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等7项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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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等7项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等7项规章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等7项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等7项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经对现行有效全部规章进行清理,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等7项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十九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表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4年6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在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标准不适用于宝安区、龙岗区以及光明新区、坪山新区。"

  三、《深圳经济特区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管理规定》(1994年8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订)

  (一)第十条修改为,"在交易市场从事金属材料的交易,应当订立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第四十条修改为,"会员从事代理业务时,必须按照客户的委托事项或条件从事交易。"

  (三)第五十条修改为,"会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会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委员会可以责令其改正。"

  (四)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扰乱交易市场秩序,损害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并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五)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市物价部门"修改为"市价格主管部门"。

  (六)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的"市贸易发展局"修改为"市科技工贸主管部门"。

  四、《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2年2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一)第五条修改为,"在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

  (一)住宅区、医院、学校、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区域规划配套的服务设施除外);

  (二)住宅楼;   

  (三)商住综合楼宇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用和综合楼宇禁止设立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物业出租、出借、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用于禁止设立的服务项目。"

  (二)增加第八条规定:"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服务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手续:

  (一)位于非限制区域和场所,建筑总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包括100平方米);

  (二)位于非限制区域和场所,有相应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经处理后达标排放,不对周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影响的;

  (三)冷热饮制售、粉面食小吃等无油烟排放的餐饮服务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服务项目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和验收手续。"

  五、《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2002年3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一次修订,2008年10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第二次修订)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绿色出租车)是指依照本规定取得经营权,营运区域在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运载四名及以下乘客,按规定标准收取租费的出租小汽车。"

  (二)第四条第一款删除"及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运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三)删除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关于"、区运政管理机关"的规定。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关于"或区运政管理机关"的规定。

  (五)删除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关于"和区运政管理机关"的规定。

  (六)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的"深圳经济特区"修改为"运营区域外的本市其他地区"。

  (七)删除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六、《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2004年6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

  第十七条删除"每一雇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合同期满依据本办法续签合同的,最多可以续签2次,每一续签的合同期不得超过3年"的规定。

  七、《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并具体组织征收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盐田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

  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本辖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

  (二)第七条修改为,"市城管部门确定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盐田区范围内的不同用户按照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

  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以及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管理机构确定本辖区范围内的不同用户按照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

  (三)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上缴的垃圾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垃圾处理实际所需费用的,不足部分,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盐田区由市财政补贴,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由所在区财政补贴。"

  根据修改情况,上述规章中有条、款、项删除的,条文序号重新编排,罚则中的条、款、项及引用的条、款、项序号因条文增减或条文序号调整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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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会系统职工技协有偿技术服务活动管理办法

北京市总工会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工会系统职工技协有偿技术服务活动管理办法
北京市总工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税务局


一、总 则
第一条 职工技协是工会领导的开展群众技术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其宗旨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团结吸引广大职工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技术活动,提高职工技术素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二条 职工技协开展的有偿技术服务活动,是一种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群众性技术活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会工作的性质,特点与职能,有领导、有组织地进行。
第三条 职工技协的有偿技术服务活动,不得损害本单位的生产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凡针对本单位生产技术中的实际问题,配合行政组织开展的群众技术活动,应该无偿。活动中的成本费用由单位行政支付。对上级领导机构组织的技术扶贫活动,单位行政应给予支持。
第四条 职工技协活动的内容包括:开展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攻关、技术改造、技术扶贫、技术革新与发明、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技术成果实施、技术开发与交流推广等多种形式的群众技术活动。

二、组织机构管理
第五条 工会职工技协的有偿技术服务活动在北京市总工会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北京市职工技协具体负责对全市各级职工技协有偿技术服务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监督和协调服务。
各区、县、局、总公司、产业工会、中央在京单位、市直属企事业应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建立健全职工技协组织,具体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的有偿技术服务活动。
第六条 各级职工技协凡具备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能力和规定条件的,应向北京市职工技协办公室提出申请,成立相应机构。经批准后,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
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做到照章纳税,依法活动。
未办理上述手续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职工技协,利用本企业的技术资料、设备、器材等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应一律纳入企业财务统一核算管理。
第七条 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必须征得本单位行政同意,并主要组织离退休职工参加,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在职职工必须在完成本职生产、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方可参加职工技协有偿技术服务活动。
第八条 职工技协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北京市有关规定,在进行有偿技术服务活动时,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认定证明,税务部门以此为证,按照国家对技术性收入征免税的规定,办理有关征免税手续。

三、财务管理与分配
第九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职工技协有偿技术服务机构,财务上要与行政脱钩,执行工会职工技协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纳入同级工会财务统一管理,按规定定期向上一级工会技协和主管税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区、县、局级以上工会技协要在搞好基层汇总的基础上定期向
主管财政、税务部门报送决算报表。
第十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职工技协有偿技术服务机构所承担项目的下列开支列入成本:
1、服务项目实施过程中实际消耗于该项目中的原材料、辅料、燃料、动力、另配件、外购品、包装、运输及整理、低值易耗品的摊销等费用。
2、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必须支付的各种讲课费、工时费、劳务津贴等。
3、技协自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设备、仪器仪表、特殊工具的租赁费及向单位行政支付的经济补偿。
4、服务项目实施中的外协费用。
5、为实施项目而进行的新技术开发、调查、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等费用。
6、直接参加服务项目实施人员劳动保护用品的摊销。
7、服务项目的合同登记、中介、公证、聘请法律顾问、司法诉讼等费用。
8、有偿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管理费用。
9、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土地税、车船税、印花税。
超出以上开支范围的项目一律不准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涉及的收入和分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职工技协因客观条件等原因暂不能实现经费自给时,同级工会应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以保证职工技协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各级职工技协有偿服务机构应按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向上级职工技协上交团体会费。
第十三条 职工技协有偿技术服务收入的税后留利部份可按不低于10%的比例上交同级工会,做为工会开展事业活动经费的补充,具体上交比例由各级技协与同级工会视情况协商确定。其余部份按下列比例分配使用:
1、事业发展基金57%,用于发展职工技协自身事业,改善技协活动条件,组织技术交流或扶贫活动。
2、福利基金25%,用于技协组织技协会员和专兼职工作人员的集体福利,也可适当弥补行政福利事业开支。
3、奖励基金15%,用于对技协会员和专兼职工作人员的奖励。
4、主任基金3%,用于以上各项专用基金之外,但在业务活动中又必须开支的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 为鼓励在群众性技术活动中做出贡献的技协优秀积极分子,市总工会和市职工技协每年进行一次全市性的表彰奖励,对成绩突出,贡献较大的先进技协组织和个人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职工技协的有偿技术服务活动,应严格遵守各项财经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工商、税务、财政及上级工会职工技协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依法处理。



1991年10月22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国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国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决议

(1981年3月6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为了有利于国务院直接管理财政经济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撤销国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