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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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
 (二000年三月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应给予限制与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条例》的规定,对下列人员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并给予经济限制:
  (一)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而怀孕的,必须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从怀孕之月起逐月按一定比例预收社会抚育费,并可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对个体工商户可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营业执照,直至其终止妊娠。终止妊娠后,应退还预收的社会抚育费,取消经济限制,对个体工商户发还营业执照。
  (二)非婚怀孕的,按前项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的比例和经济限制措施,可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社会抚育费征收标准为:
  (一)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并向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育费各500元。
  (二)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征收5000元至5万元;对超计划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征收2万元至10万元。
  (三)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加重处理的,可在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上增加1倍征收。
  (四)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至1万元;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加重处理。
  各区、县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具体标准,可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限制: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疗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
  (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医疗费,不予报销。
  (三)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四)所在单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
  (五)行政处分。
  农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在调整土地时不予增加口粮田和责任田;不予增批宅基地;不给予农村其他福利;不予农转非(建设征地除外)、招工等;已被乡(镇)、村办企业录用的,应予辞退;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城镇无业居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取消其享受的社会福利待遇(依法发给的抚恤金除外)。


  第六条 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的,超生夫妻本人及其超生子女的户口不予安排进京。


  第七条 收养子女,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不符合规定收养子女的,视为超计划生育,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追回双方依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的一切优待和奖励。


  第九条 对拒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和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把落实《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奖励内容纳入计划生育责任书管理范围,对不按规定落实有关奖励措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
  (三)为超计划生育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
  (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污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
  在上述行为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征收社会抚育费,应一次交齐。对确有困难的,经原决定机关同意,可分期交纳。分期交纳的,应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交齐,第一次交纳数额不得少于50%,并应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延迟交纳部分,应比照银行一年个人定期存款利息率,交付滞纳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个人的处罚,由受处罚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对单位的处罚,由受处罚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对超计划生育夫妻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决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协助执行: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协助执行。
  (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由雇工负责协助执行。
  (三)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协助执行。
  (四)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由其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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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1年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1年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学厅(2001)2号



2001年,国家实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这是为适应高等教育改革,保证高等教育质量,维护国家学历制度和学历证书的严肃性,打击社会不法分子伪造学历证书行为而采取的重大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各高等学校要按照我部制定的《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暂行规定》(教学〔2001〕4号)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现将2001年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工作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通高等教育本专科毕(结)业证书由学校自行印制、颁发,按照《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程序和时间申报注册。
二、研究生教育、成人高等教育2001年仍使用教育部统一印制的证书,但须按同样的要求、时间注册。由于该方面管理软件建设未完工,先采取数据库形式,按本通知所附数据库结构及信息标准用软盘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注册。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毕业证书,由证书颁发单位将所颁发的毕业证书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注册。
四、电视大学注册视听生毕业证书,证书颁发单位申报证书注册时,须附视听生学业成绩表。
五、中等专业学校经批准举办的高职(大专)班,毕业证书由举办学校具名颁发、申报注册。
六、招生时以“××大学(学院)××分校(院)、××大专(高职)班”等名义招生的,毕(结)业证书以招生时对社会公布的单位名称具名并申报注册。
七、军队院校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为地方培养的普通或成人高等教育毕业生,所颁发的学历证书由颁发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注册。
附件:1.研究生、成人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数据库结构(略)
2.研究生、成人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信息标准(略)


2001年2月16日

卫星电视频道技术与维护管理规定

广电部


卫星电视频道技术与维护管理规定

为加强卫星电视频道技术与维护管理,充分发挥卫星电视频道优势,保障卫星电视传输质量和安全播出,特制定本规定。
一、按照广播影视卫星应用总体规划,建立申报制度,完善各项审批程序,归口管理。开展卫星应用的省(区、市)要制定本省(区、市)的应用发展规划,报部统筹协调,做到稳定有序发展。
二、卫星技术体制要执行统一的标准,设备经过认定后方可入网运行。
三、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接收类设备经认定后实行定点专营。
四、采用数字压缩技术上星要经部审批,以便统一体制,保证系统质量。
五、为保证总体利益,部统一选择星源和分配转发器,不得擅自租用或搭载转发器上节目。
六、转发器供求双方以经济合同来确定相互关系和利益。
七、视频压缩的信源、信道标准参照部数字传输技术体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现有普通电视卫星频道,暂保持原有的模拟调频传输体制,坚持无偿服务的方针。
九、卫星电视的维护管理规定参照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GY/T128-1996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