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渡口市和凉山等地艰苦地区津贴标准、工资区类别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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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渡口市和凉山等地艰苦地区津贴标准、工资区类别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渡口市和凉山等地艰苦地区津贴标准、工资区类别问题的复函

1986年6月25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四川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提高渡口市全民所有制职工艰苦地区津贴的请示》(川府发〔1986〕23号)和《关于适当调整凉山等地地区津贴和工资区类别的报告》(川府发〔1986〕90号)收悉。经我们研究,并请示国务院同意,函复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20号《关于四类工资区提高到五类工资区和计发地区工资办法的具体规定》,考虑到渡口市和凉山等地的具体情况,同意对其现行的艰苦地区津贴标准作适当调整。即:渡口市的艰苦地区津贴,从现在的每一职工每月九元提高到十二元。凉山彝族自治州和渡口、乐山二市所属的县、区、乡,现行艰苦地区津贴每一职工每月三元的,提高到四元五角;四元的,提高到五元五角;五元的,提高到七元;六元的;提高到八元五角。这些地区提高艰苦地区津贴,从一九八六年六月份起执行。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办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原有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企业在成本(费用)中开支。
凉山彝族自治州现在没有实行艰苦地区津贴的县(市)、区、乡,暂不建立此类地区性的津贴或补贴。
二、凉山彝族自治州现行的工资区类别问题,待今年下半年国家关于调整一部分地区工资区类别的安排确定以后,再按统一安排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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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影响城口农村稳定的突出问题及工作对策

王泗友

[内容提要] 农村稳定,事关全局,意义重大,任重道远。本文就影响城口农村稳定的突出问题进行披露,并以具体事例对主客观因素进行分析和阐释,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切合城口实际的对策措施。
[关键词] 稳定 发展 治理 防范

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 始终是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根本问题。科学分析新形势下农村社会治安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努力把握其特点和规律,以积极的态度和正确的方法,切实做好农村各项公安工作,对于参与西部大开发,增强为西部大开发服务的责任感和自觉性,拓展思路,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用全国经济大全局、大战略、大思路来指导各项工作,充分发挥公安机关职能优势和作用,把农村公安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层次、新的水平,都具有重大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公安机关通过打击刑事犯罪和建立安全防范网络,维护了我县农村安定局面和社会治安秩序,保证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农村地区的贯彻落实,为我县农村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是,随着国家改革的逐步深化和经济建设的力度进一步加大,农村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结构也发生了变化,在农村社会稳定和治安稳定方面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从总的方面看,我县农村治安形势基本上是稳定的,但由于诸多因素的互相交织、作用,在不少地方也存在着一些影响稳定的突出问题,有的地方有的问题甚至还相当严峻。
(一)非法组织‘门徒会”活动十分猖獗。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从毗邻县、市窜入我县农村,以“宗教自由”、 “信仰自由”为掩护, 大肆散布异端邪说,利用山区农民法制观念淡薄,文化素质低下,愚昧无知,游手好闲等弱点,创立、发展了一批非法邪教组织——门徒会。一些群众在“神赐生命粮”、 ‘祷告治病消灾”等歪理邪说的蒙骗下无心生产、不务正业、有病不治,严重危害了山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以及个人的身心健康。近年来虽几经查禁,其活动曾一度有所收敛,但又有死灰复燃此起彼伏之势。据统计,分布在全县的门徒会组织,即:分会、小分会、聚会点等共有80多个,成员5600多名,其中98%是农民,也有中共党员、共青团员、乡村教师、村干部,其年龄结构既有七旬老翁,又有少年儿童。
门徒会组织的主要特点:一是以伪装慈善、免费治病、帮助困难群众等为手段,拉拢群众,蛊惑群众,有的群众不明真象加入邪教组织;二是广泛发展信徒扩大组织,发展新生力量,企图采职一传十,十传百, 全家发展,全民皆“兵”。譬如蓼子乡、箭竹乡、明中乡、河鱼乡等凡属高山地带的青壮年农民 几乎都是信徒;三是邪教组织宣扬异端邪说,发泄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宣传“信神不信人”,甚至还向基层政权渗透,有的村干部本身就是信徒,以致政府的农村工作在有的农村受到干扰,农村公益事业也受到影响和侵蚀,致使有的农村基层政权处于瘫痪状态;四是邪教组织机构严密,从上到下,从左到右,表面上互不往来和接触,仅在特定的时间以特定的方式实行单线联系,一旦被公安机关抓获,守口如瓶,死不认账,在铁的事实面前也只招认自己,绝不供出同伙。
当前在我县的一些地方反映出的和经打击的一批门徒会骨干分子不思悔改,变本加厉,气烟嚣张,已不仅仅是一般治安问题,而是影响我县农村政权稳定,企图削弱和瓦解我县基层政权组织的一股潜在的破坏力量。
(二)侵财案件、恶性案件不断增多,且危害性大。
1、盗窃案件突出。地处巴山深处的城口, 经济极端落后,国家级贫困县的帽子仍未摘掉,在近几年加大扶贫攻坚力度后,才逐步走向温饱,但仍有较大部分农民在贫困线上抗争。因而,在我县的刑事、治安案件中,盗窃案件仍居发案之首,据1997年以来报表显示:全县刑事案件共发生593赶其中盗窃案件就发生265起, 占全部发案数的44。6%。在经济水平极端落后的城口,财物成了犯罪份子侵害的首要目标。在城镇主要是以盗窃现金、家电、服装、车辆等物为主,在农村主要以盗窃家禽家畜、粮食物资、农用机械等物为主。作案人员利用人们居住分散、偏僻、防范意识差等特点,疯狂作案。
2、杀人、伤害案件增多。1997年以来全县共立杀人案47伤害案29起,被犯罪份子杀死21人,杀伤35人。全县1997年—1999年被他人殴打造成轻微伤害案件的共发生446起,占全部治安案件发案数的60%。 在全部案件中,犯罪份子都是由于文化不高、心胸狭窄,因争宅基地、邻里口角及婚恋、不正当男女关系、债务等纠纷没有及时得到解决,而突发引起;因利益趋动,争强好胜,为一些小的口角发生纠纷顿生恶念的也有之,如棉沙乡袁XX为争水灌溉秧田,发生口角,临时起意,杀死1人,杀伤1人;如高燕乡廖XX为争自留地的几株茶树与人发生争执,顿生歹念,抡起板锄,当场挖死1人,挖伤2人。
3、爆炸案件频发。近年来, 我县在重庆范围内属爆炸案件多发地区。仅1996年以来,全县共发生爆炸案件或事故26起,炸死19人,炸伤35人,炸蹋房屋30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多万元。 往往都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不能正确处理各种利益关系和矛盾纠纷 铤而走险,以爆炸的方式泄愤报复。1997年5月, 邮电局职工王XX因单位内部利益纠纷发生冲突到处上访,由于本人不能正确对待,遂到县人大、教委等单位和个人施爆数次炸毁房屋4幢,损失180多万元,影响十分恶劣。
(三)封建宗族势力,地方流氓恶势力成为当前农村新的不稳定因素。
宗族势力是我国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污泥浊水,本早已被新中国的成立荡涤殆尽。近年以来,我县农村的宗族活动方兴未艾,其主要表现形式是:设族长、定族规、家法,大兴婚丧嫁娶之风, 举行隆重的祭祀活动。目前,我县的宗族势力的地位和作用已不可低估,宗族势力以其严密的组织、较强的凝聚力,取代少数同宗同族群居地涣散的基层政权组织。个别宗族势力对基层干部执行公务横加干涉,企图以“族权”职而代之,1998年鸡鸣乡张姓家族竟公然阻挠办案, 殴打公安人员,砸烂警械,强行从警车上抢走重大杀人犯张XX,气焰非常嚣张。有的宗族势力通过参与基层组织的选举向村乡组织渗透,使宗族矛盾不能调和,逐渐激化。有的本是民间的一般性纠纷,由于宗族势力的介入反而会演变成一场残酷的宗族械斗。修齐区的龙XX与杨XX在卡拉oK厅引起纠纷,发生抓扯,以致酿成由族间介入的大规模群体性械斗,当场致死一人,致伤数人。有的地痞无赖依靠本族的强大势力,欺负外姓群众,公开进行打架斗殴、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成为危害一方的恶霸。
比宗族恶势力更为暴戾的是以同学、同乡、亲戚、狱友等关系为纽带的流氓恶势力。 他们以哥们义气、封建帮会思想为凝聚力,以团伙的方式出现,进行打架斗殴、敲诈勒索、流氓奸淫、白吃白拿,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活动。我县曾经有以下表现形式:一是模仿旧社会帮会和海外黑社会组织的形式,制定帮规、帮号;二是居心叵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一方面竭尽全力拉拢一些意志薄弱的国家公务员为已所用,另一方面将黑手伸进中小学校园,用小恩小惠引诱,甚至用威胁的手段强迫不谙世事的孩子入伙;三是对抗政府,充当“第二派出所”、 “第二法庭”,介.入纠纷,千涉政务,公然敢与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抗衡,对抗执法机关,使正常的国家公务行为无法进行,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
(四)农民负担过重,违法处罚过重,农民逆反心理增强,对抗情绪激烈,群体性事件不断增多。
1、关于农民负担问题。 近几年,党中央、国务院三令五申,严禁一切对农民的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各种摊派,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但是,从公安信访角度获悉的情况看,这些政策在一些区、乡并未得到很好贯彻落实,不少地方都有不同形式的反映,这说明农民负担过重问题仍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农民向基层政府缴纳的各种税费远远超过了政策规定幅度。由此引发的集体上访请愿等群体性事件已成为影响农村稳定的突出问题。导致这些案件和事件的出现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乡、村干部工作方法简单、粗暴,不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不作政策宣传,农民不知道所收费用是否合法,被一律视为乱收费也确实有的地方美其名曰‘办好事、办实事”,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农民群众怨声载道,尤其是有的基层干部在收取各种税费时,不讲究工作方法,采取不近人情的野蛮作法,强行到农民家里牵猪拉羊,背棉拉粮,封屋拆房,甚至连菜刀锅铲也要刮走,有的还对农民进行捆绑和非法拘禁,造成干群关系严重对立。二是有的基层干部只知道向农民收费,不为农民培育费源,不去辅助、指导农民增收创税、脱贫致富。把县委政府制定的扶贫攻坚计划说在嘴上,写在纸上,就是落不到行动上。今年由此引起两人晋京上访,在高望等地也出现集体上访的苗头。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经常发生。
2、关于处罚过重问题。 违法处罚、越权处罚、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本是各级政府和公安机关的一大禁忌,一旦出现必须坚决纠正并要进行严肃的处理。然而,这些问题已成为影响干群关系、警民关系的最敏感的话题。如不下大力气,下大功夫、动真格予以取缔或纠正,干群、警民的血肉关系、鱼水情意将到达崩溃边缘。主要表现有二:一是代表乡政府维护全乡秩序的乡镇治安室及其工作人员,为所欲为,违法行政,乱施械具,乱处罚款,随意殴打人民群众,行使侦查权,随意进行传唤、审讯、留置。甚至打骂群众。二是乡政府制定的《乡规民约》,与有关法律法规严重相悖,它的处罚幅度和强制力远远超出了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的处罚幅度和强制力。罚款可以上千元,其强制力可以扣押、查封、没收,甚至可以限制人身自由。
(五)赌博、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有蔓延之势。
自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群众的收入逐步提高,剩余资金也不断增多,而他们的思想观念和发展意识并未随之增强,加上文化生活贫乏,赌博活动屡禁不止,由县城辐射到农村,且愈演愈烈,参赌人数之多、范围之广以及赌资赌注的投入都今非昔比,有的基层干部、国家公务员等带头参赌,因赌博引发的纠纷以及抢劫、盗窃等案件时有发生,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
卖淫嫖娼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残渣余孽。国家早已禁绝,而随着社会治安问题的不断增多,这类社会丑恶现象又沉渣泛赶死灰复燃,较多地出现在卡拉OK厅、夜总会、宾(旅)馆、发廊等场所,为招揽生意,勾引顾客,出卖灵魂,提供色情服务,竟公然发展到拉顾客、揽业务、公开讲价还钱进行卖淫嫖娼,致使一些家庭破裂、青少年走向违法犯罪道路,毒害青少年,严重污染了社会空气。

农村社会治安问题是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综合反映,在社会治安管理和控制机制一时难以适应的情况下,农村杜会治安情况呈现出一些给复杂的局面和影响稳定的因素。
(一)农民文化素质低,法制教育又相当薄弱。
毛泽东同志早就指示,严重的问题是教育农民。农村犯罪问题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农民素质不高,法制观念淡薄,不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约束和保护自己。有的区、乡“普法”, “普教”工作流于形式,缺乏针对性和实效性,党和政府花了钱,工作又未收到实效。旧的文盲、法盲还没扫除,新的文盲、法盲又不断增多封建、愚昧的思想和习气已成自然,在一些农民的头脑中根深蒂固,正是由于文化素质的低下,使得一些腐朽的、落后的、愚昧的东西占据了他们的思维空间,从而滋生是非酿成案件。很多农民不知法、不懂法,当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时,不能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采取‘以牙还牙”的形式,利用原始愚昧的作法蓄意报复,这些都成了农民在新时期违法犯罪的思想根源和土壤。
(二)当农村基层组织涣散无力,工作不到位。
农村党组织、村委会和村治保会是搞好农村治安工作的关键。近年来,有的地方忽视了‘两手抓”、 “两手硬”的方针,以至于村级班子的建设和维护稳定的工作相当薄弱:一是被誉为‘三大支柱”的治安室、治保会、治安联防队作用不力,掺杂亲族利益观念,带来了负面效应:二是村级班子成员因循守旧,文化程度又低不能引导群众致富,观念无法更新,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三是驻村干部作风不踏实,工作飘浮,脱离实际脱离群众,形成了面上指导与实际操作的脱节;四是在一些经济发展滞后的地方,村级组织缺乏战斗力、凝聚力、号召力,各种行政措施、集体公益事业难以落实和开展,一些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疏导和解决,许多治安问题得不到整治和处理。这是造成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基层基础工作薄弱,治安防范机制不健全。
随着大刑侦、大治安格局的日趋形成,侦查破案与治安防范已成公安机关的“两大拳头”,密不可分。作为本身办案成本高的山区县,基层基础工作在整个公安工作中发挥的作用尤显重要。目前存在的薄弱环节是:一是农村执法力量与形势和任务的发展不相适应。全县幅员面积3200平方公里,山高沟深、交通不便、居住分散,调查职证、侦查办案、抓获罪犯等工作本身都十分困难。加之警力严重不足,守护这块土地的130多名民警,分布在农村区乡(镇)的民警仅有40余名,加之经费奇缺,装备落后,打击防范、治安管理以及其他基层基础工作受到了很大的制约和影响;二是基层公安派出所工作千头万绪,顾此失彼,加之有的民警缺乏超前意识和驾驭社会治安的能力,忽略了防范工作的重要性,重打击轻防范,重经济效益轻社会效益,致使基层基础工作无人抓,没法抓;三是没有正确理解只有长治才能久安的战略意图,缺乏针对性、实效性和前瞻性。比如重点人口的帮教、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流于形式,没有形成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教育模式,有学不上、有家不归、有业不就的现象经常发生;四是具有整体防范功能的“安全文明小区”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虽然全县的覆盖面已高达80%左右,但有的组织不健全人员不落实,无人值班,无部门组织检查和验收,发展很不平衡,几乎没有做出什么工作实效,大多数处于瘫痪或半瘫痪状态。
(四)散失在社会上的爆炸物品大量存在,造成极大隐患。
近年来,由于改造公路、开采矿藏以及农田基本建设的需要,大量的爆炸物品由于使用单位和个人管理不善,通过买卖、丢失、被盗、私藏等非法渠道流向社会被一些违法犯罪分子所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虽然,通过县委政府和公安机关的数次清理、整顿和收缴,也职得显著的成绩,但是有的农民缺乏对爆炸物品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也有的由于职能部门工作作风飘浮,做表面文章,应付上级,搞“花架子”,督促检查不力,清理收缴工作力度不到位,致使久收不绝,屡禁不止,始终无法清除隐患。

实现农村社会的长治久安,需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全党全社会共同努力,采取经济的、行政的教育的、法律的手段对农村治安实行综合治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决:
(一)加大扶贫攻坚力度,引导农民发掘致富门路。
治乱先治穷,扶贫先扶智,要从根本上扭转农村社会治安形势,还有赖于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农民综合素质的进一步提高。近些年,县委、县府为了改变我县贫穷落后的面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取得了显著成效,大部分农民解决了温饱逐步进入小康但是,由于我县客观因素制约一下子解决根本问题决非易事。而且仅有现金和物资上的资助与扶持是不够的,只能是解燃眉之急的权宜之计。更重要的是要进行技术和智力上扶持:一是普及中小学教育,降低学生各种杂费让更多的学生走进课堂;二是进行技术推广,让更多的科技人员走进农村,进行实地技术指导,提高农民的种植和栽培技术,以期获得更大的丰收;三是实实在在地发展特色经济,城口农民已没有精力和能力进行无休止见效慢、时间长的等待,应着力发展短、平、快的扶贫项目,不仅是农副产品和矿产品的粗加工,应着眼于更有广阔前景的中药材和矿产资源精加工的开发和利用只有通过发展和壮大农村经济,才能从根本上减少不安定因素,才能有效地解决困扰基层组织的活动经费和工资报酬问题,从而逐步深化基层基础工作,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真正落到实处,为惩治犯罪提供比较充裕的物资保证。
(二)当加强农村基层政权组织建设,充分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农村基层政权组织是否坚强有力,对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治安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整顿、充实、调整村级组织,是加强农村基层党的建设、政权建设的关键。特别在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战略中,城口县的中心任务是确保生态平衡,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工作。更应把农民的阻挠、干涉情绪,甚至“挖东墙,补西墙”的错误作法,予以坚决纠正。农村基层组织要旗帜鲜明地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下决心提高基层干部正确执行政策、正确调解纠纷和化解矛盾、善于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坚决反对不顾大局和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整顿和健全治保联防等群众自治组织,严格规范乡镇治安室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做到组织、人员、任务三落实。责、权、利挂钩兑现。把‘安全文明小区”建设抓扎实,按创建规划、制度、措施逐一落实,向有关部门进行申报,并组织检查验收,落实责任制,发挥村级组织的作用,形成基层防范工作的铜墙铁璧。
(三)大力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作战,齐抓共管,切实把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一是认真贯彻‘两手抓”、 “两手硬”和“严打”方针,狠狠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坚决扫除黄赌丑。尤其严惩称霸一方、横行乡里的流氓恶势力和宗族恶势力,坚决取缔非法组织门徒会。对杀人、爆炸等暴力犯罪案件,集中优势兵力,打歼灭战,及时消除影响,增强群众安全感。对盗窃等侵财案件予以严惩,坚决制止影响农村稳定的案件,确保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
二是大力开展专项整治,由当地党委、政府统一组织力量,继续开展“收枪治爆”、 “反盗禁赌”、 “除六害”、 ‘整顿交通秩序” “惩治邪教”等专项斗争,以打开路,大张旗鼓地进行处理,弘扬法制,震慑犯罪。同时,结合基层政权组织的建设,把工作立足点放在治本上,跟上各项治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堵塞漏洞,以巩固整顿成果,达到治安稳定的目的。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1月19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实际出发,注重立法质量,体现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属于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
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是否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实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由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在联组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联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在联组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草案修改稿,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案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
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提出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法制委员会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仍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举行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安徽日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案,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在地方性法规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前,对其中争议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对该条款单独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法规程序
第三十九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可以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他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参阅资料。
第四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时发现报请批准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经修改后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先交法制委员会协调,提出意见,再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制定机关公布施行,并在公告上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通过的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 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交付常务委员会表决,并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由制定该法规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每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计划作出部分调整。
第五十七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未按时将法规案提请审议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和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第五十九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于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安徽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及时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并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对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检查,发现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省法规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