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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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南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南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以下简称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活动,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的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项目,为南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类项目,包括商品房及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项目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各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止;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宅区公建项目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出线的所有配电设施,包括变电站10千伏高压出线间隔(或高压电缆分支箱)、开闭所、配电所、高压进线、高压开关柜、变压器、400伏低压开关柜、低压线路、低压分支箱、户表箱、计量表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配电设施不含临时施工电源及相关电缆沟、配电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新建住宅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的监督和管理部门。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配电设施应当按国家标准及规范建设,坚持统一规划设计、统一招标投标、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统一电费直抄到户的原则。

  第八条 住建、规划等部门负责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中的协调、指导工作。

  第九条 市价格部门负责核算配电设施配套费标准,并根据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供电企业负责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管理与维护工作。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按时足额支付住宅配电设施配套费;负责相关电缆沟、配电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负责配电设施建设过程中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业主及物业公司负责配合供电部门对供电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三条 配电设施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95)、《国家电网公司业扩供电方案编制导则》、《河南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建设改造技术细则》等规定。

  第十四条 用电容量应在综合考虑我市的社会经济、气候及家庭能源使用种类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同时满足应急照明和消防安全的要求确定。

  第十五条 配电设施建设应能满足供用电安全、可靠、经济、运行灵活、管理方便的要求,并留有发展裕度,满足客户近期、远期对电力的需求。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技术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具有满足客户供电可靠性及合格电能质量的要求。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根据新建住宅项目的用电容量、用电性质、用电时间以及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供电方式、电能计量方式、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的相关技术要求。根据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多电源供电方式,提出保安电源、自备应急电源、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的配置要求。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用电容量配备的基本标准为:单套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及以下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4千瓦;单套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8千瓦;高档住宅(别墅)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16千瓦;公建设施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原则上按每平方米100瓦配置。

  第四章  建设程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向供电企业办理用电手续时需提供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规划设计方案批复》、住建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受理后,负责组织工程的设计、建设,在建设单位交房之前完成配电设施建设,达到入住用电条件。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参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招标投标,择优选择设计、物资供应、施工、监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确定的供电方案,根据现行的国家标准,严格按工程建设相关规定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物资采购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并对物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组织措施、安全措施和技术措施,并按批准的施工设计组织施工。施工中应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规范,严格按图施工,对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针对配电设施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监理实施细则,并依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配电设施的施工,并负责先期完成承担的相关电缆沟、配电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二十六条 配电设施建设完成后,由供电企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维护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配电设施验收合格后,公用部分(居民及商业计量装置以前电力设施)由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专用部分(电梯、井房、社区服务、社区路灯和楼梯照明等专用变压器及以后电力设施)资产归住宅小区业主,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供电企业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按照配电设施管理规定定期对分管的小区配电设施进行维护、维修、预试、更新、改造,相关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对住宅小区用户实施“供电、抄表、收费、服务”四到户管理,并提供24小时电力故障报修服务。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对住宅配电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及物业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费用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住宅项目用电手续时,应按市物价部门发布的住宅项目配电设施配套费标准和规划、住房与建设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支付配电设施配套费用。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电梯、消防、水泵房、换热站、自行车棚、路灯、垃圾房及值班警卫室等附属设施属公共建筑设施,若按规定容量配置,不再另行缴纳配电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三条 配电设施配套费用由供电企业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配电设施配套费使用范围包括供配电设施的工程设计、物资材料、工程施工、线路铺设及安装调试、后期维修、更新、改造、抢修、服务等。

  第三十五条 住宅项目缴纳的配电设施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外加收与供电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按照本规定及价格部门发布的住宅项目配电设施配套费用的收取范围、标准、程序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改变收取程序,保证配电设施配套费用于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维护。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每年年初应将上年度住宅项目配电设施配套费收支情况向同级住建、规划、价格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住建、规划、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和费用使用情况监管,对违反工程建设、价格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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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次修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54号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日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各村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方案,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也不得停止其职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广东省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财政困难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的集体经济收益解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财政给予适当的补助。不得将选举经费摊派给村民。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具体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规范选举文书、选票样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六)做好有关选举的信访工作;

  (七)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八)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九)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第九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至十一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无记名投票推选产生,也可以将选举委员会成员名额分配到各村民小组会议无记名投票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分工可以通过内部协商或者投票决定,并向全体村民公布,同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解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的问题;

  (二)制定本村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后公告;

  (三)确定、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日和日程安排,准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他表格;

  (四)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工作人员;

  (五)审查、登记并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处理村民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申诉;

  (六)审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接受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或者被免职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其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计算村民年龄的截止时间为本村的选举日。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记参加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公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四)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有关村民;村民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该指导小组应当在选举日七日前作出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十七条 因故不能如期进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另行确定选举日,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推迟选举的,应当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的变动情况,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

  (四)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工作认真负责,能够在本村工作并带头发展农村经济;

  (五)具有初中以上学历,身体健康。

  第二十条 采取有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候选人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提名产生。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自荐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在选举日十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自荐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自荐名单。

  第二十一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由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投票。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提名自荐名单中的村民,也可以提名其他村民。每一村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正式候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其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提名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候选人名单。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候选人的缺额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在指定场所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但选举日必须停止此项活动。

  候选人在宣传和介绍自己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有关主要内容应当事先书面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

  分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副主任的候选人;副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委员的候选人。

  第二十六条 采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在选举日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有意愿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参选意愿。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有参选意愿的村民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参选人名单。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七条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办理委托投票,公布名单。

  (二)提前五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有关安排。

(三)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设立投票站;选票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本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

(四)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工作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五)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写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六)完成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二十八条 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投票选举可以采取召开选举大会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站的方式。

居住分散、确实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批准并公告后,可以设立流动票箱进行投票。

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个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督。

第二十九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委托投票应当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六日内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委托投票的村民进行审核,并在两日内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必须设立秘密写票处。因特殊原因无法填写选票的村民,可以委托公共代写人或者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和代写人进入秘密写票处写票,其他人不得围观;任何人不得亮票、拍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做记号。

投票选举时,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村民。

第三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每个票箱应当当场密封,并于当日由监票人送回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集中,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做好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二条 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本村其他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得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三日内对得票数相同的人再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另行选举。

第三十四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五条 另行选举时,根据前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数,从未获当选者中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但获得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一。

  经过三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已达三人以上但仍少于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是否再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颁发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第三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等手段致使村民、候选人不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用金钱或者其他手段贿赂村民、候选人或者选举工作人员;

  (三)涂改、伪造选票或者虚报选票数;

  (四)妨害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村民对前款所列情形有权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有异议的选举结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认定是否有效。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与补选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向村民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一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列明罢免理由。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四十三条 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四十四条 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者,应当到村民会议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进行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辞职,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在五日内公告。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

  (五)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选;已足三人但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补选时,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补选妇女成员,其他候选人从本届未获当选者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获得的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二分之一。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二条 村民代表的推选,以及村民小组长和副组长的选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场发〔2011〕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建设与管理,明确各级管理机构的职责和任务,规范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申请与确定程序,确保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管理办法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建设与管理,促进林木种苗科研成果的转化与应用,提高林木良种生产能力,推动我国林木良种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是指具有较好的自然条件和生产潜力,育种资源丰富、保存完好,管理规范,具有一定的良种选育和推广能力,在林木良种生产中发挥主导和示范作用,经国家林业局筛选和评定后确定的林木良种基地。
第三条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建设、管理、申请与确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建设由国家林业局和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和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是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宏观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发展、建设和管理的相关政策和规章。
(二)负责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确定、取消。
(三)审核批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发展规划。
(四)指导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及生产,并在政策和资金上予以扶持。
(五)组织对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建设与管理进行评估、考核和监督。
(六)组织开展有关技术培训和交流,并建立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基础数据库,实现资源共享。
(七)组织有关专家成立分树种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协作组,搭建良种选育科研攻关平台。
第六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是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具体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申报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审核和推荐工作。
(二)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
(三)审核批复本辖区内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年度建设和生产计划。
(四)指导及监督本辖区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生产和管理。
(五)协调落实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地方配套经费。
(六)对辖区内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生产推广的林木良种进行跟踪调查,及时根据本地林业生产和社会需求提出主要建设树种的调整建议。
(七)对本辖区内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进行年度评估与考核,并将结果报国家林业局。
第三章 申请与确定
第七条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按照林木良种生产单位提出申请、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国家林业局评审确定的程序产生。
第八条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基地自然条件适合建设树种生长发育,区域布局合理,当地或者生态条件相似地区对选育树种的种子(穗条)、苗木有长期或者潜在的需求。
(二)对选育树种开展了系统研究,收集保存了丰富的育种资源,且保存完好。
(三)具备一定生产规模和发展潜力,生产用地规模不少于20公顷且不能为租赁土地。
(四)机构健全,人员配备合理,享受财政补贴(拨款)人员不少于3人;具备一定技术力量,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
(五)建设与管理规范,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档案资料齐全且保存完整。
(六)重视生产与科研相结合,与科研、教学单位有长期合作关系,有技术力量较强的单位作为科技支撑单位。
(七)具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八)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为“省级重点林木良种基地”一年以上。
第九条 申报与确定程序
(一)申报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单位根据国家林业局有关文件的要求,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包括本单位基本情况、基础设施建设、科研及生产的开展情况、主要成果等内容),填写《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申报表》,并附基地照片等图片材料,报所属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提出推荐意见,报国家林业局。
(三)国家林业局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和实地考察,提出审核意见,经公示后予以确定。
第四章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任务
第十条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本基地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报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审批后组织实施。
(二)完成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建设和生产任务。
(三)开展林木种质资源收集、保存、评价和利用工作。
(四)开展林木良种选育、生产、示范和推广工作。
(五)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各类生产经营和管理档案及信息数据库。
(六)加强与科技支撑单位、技术专家及其他林木良种基地的协作,与科技支撑单位签订协议,明确科技支撑的内容、责任和任务,实现资源共享。
(七)每年年底前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上报基地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对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坚持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定期评估、优胜劣汰的原则。
第十二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前要对辖区内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当年任务的完成情况做出评价(优秀、合格、不合格)。
第十三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定期深入基地进行检查,国家林业局不定期地组织人员对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进行抽查,并对基地存在的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林业局将取消其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资格:
(一)经检查和评估无正当理由未完成生产建设任务的。
(二)不按要求上报年度总结和下年度生产计划的。
(三)生产的林木种子、苗木已不适应当地或者周边地区林业发展需要的。
(四)在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中,出现质量事故的。
(五)基地管理混乱,挪用资金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