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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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

土资籍[2006]4号


各县(市)国土资源局、各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杭州市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若干规定》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杭州市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工作,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宗地经设定登记后,因土地使用权改变、转移、终止或土地使用权人更名,土地界址、座落、使用条件等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以及发生错登、骗登、漏登后,而须依法办理的登记。
  第三条 土地变更登记必须履行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核发土地证书的程序。
  第四条 土地变更登记应遵循“内容准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变更登记须进行地籍调查,核实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及土地权属状况。
  地籍调查时宗地权属界线未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可依据原权属调查成果;若权属界线或部分界线发生变化的,应按照依法批准的依据重新确权,并由发生界址变化的相邻方指界确认,测绘成果按照登记要求作调整或修改。
  第六条 原已登记发证的用途与现行土地分类不一致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按《全国土地分类》(试行)及《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新〈土地分类〉(试行)的通知》(杭土资籍[2003]17号)文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土地变更登记内容必须登记在土地登记卡上,以反映土地权利的延续关系。
  第八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可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除房地产项目用地单位以外,因原企业名称注销且地方税务部门出具免税凭证的土地使用权人更名引起的(包括变更前后企业股东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
  (二)因宗地地名变更引起的;
  (三)因规划调整等原因导致原宗地四至退进减少土地面积引起的;
  (四)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土地资产划转调拨等原因引起的;
  (五)符合《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国有划拨土地上标准住宅交易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杭土资[2006]55号文件)办理单套住宅及配套非住宅用房继承、赠与、调换手续引起的;
  (六)因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集体土地资产划转(仅限于纯集体的土地资产)引起的;
  (七)因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终止或被依法收回并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引起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先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单位或个人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买卖、交换、赠与、析产引起的(第八条第五款规定除外);
  (二)房地产项目用地单位因股权转让引起土地使用权人更名;
  (三)因企业(纯国有、集体企业除外)合并、分立、兼并等原因引起的;
  (四)因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引起的;
  (五)集团公司与独立法人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之间土地使用权的相互让渡引起的;
  (六)因处分抵押财产或者抵债资产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引起的;
  (七)经批准的作价入股或授权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再作价入股或授权经营到集团成员企业以外引起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先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化改造为国有独资或纯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引起的;
  (二)改制企业经土地资产处置后引起的;
  (三)因规划调整等原因导致宗地移位或土地面积增加引起的;
  (四)作价入股或授权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再作价入股或授权经营到集团成员企业引起的;
  (五)因置换土地引起的;
  (六)因土地用途、终止年限调整引起的;
  (七)同一权利主体宗地合并、分割等原因引起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依申请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或更正登记:
  (一)土地权利因客体灭失、使用权依法收回、使用期限届满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等原因终止,致使原登记内容失去效力;
  (二)土地登记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骗登或漏登并经查属实;
  依申请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或更正登记须按照土地登记的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依职权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或更正登记: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限期申请注销登记,原土地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限期申请更正登记,原土地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办理更正登记的。
  依职权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或更正登记须按照土地登记的法定程序进行,并将登记结果书面通知(也可采取报纸公告送达)原土地权利人。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需提交下列必备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法人代表证明书;
  (三)土地登记委托书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委托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身份证明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地籍调查成果;
  (六)原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提供相应材料:
  (一) 已通过用地复核验收的,需提交用地复核验收合格通知书;
  (二) 因土地使用权人更名引起的,需提交更名依据(涉及出让土地的,须提交税务部门免税凭证);
  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集体)企业的,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更名的文件;属股份制企业的,提交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工商更名审批审核表;属合伙制企业的,提交全体合伙人同意更名的书面依据及工商更名审批审核表;
  (三) 经合法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的,需提交批准文件;
  (四) 因证书遗失补发引起的,需提交报纸注销通告及书面具结书;
  (五) 因土地使用权继承、赠与引起的,需提交公证机关的公证书;
  (六) 因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资产划转引起的,需提交主管部门及原权利人同意变更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前提是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涉及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产变更的,应提交变更后的房产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土地变更登记的决定,并向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1、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2、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3、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4、土地变更登记的权源依据不足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暂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法院强制执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该土地使用权无抵押且被执行人拒不交出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报刊通告注销原土地证书后,按照土地登记法定程序予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人因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经报刊通告后,可向相应的土地登记机关提出遗失补证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补证申请后,应按土地登记法定程序经审核后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个月,公告期内无异议的,重新核发土地证书,并在新证中备注“补发”字样。
  第十八条 土地权利人死亡或受让人死亡的,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其遗产的继承处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九条 原经登记的政府储备地块在供地后,由新的使用人直接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办理变更登记时一并注销原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萧山、余杭区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之前本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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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进行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进行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据口岸海关反映,各主管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内销料件的监管做法不统一,有的核发《登记手册》进行监管,有的发《征免税证明》办理手续,有的直接在批件上批注审批意见后由企业持批件在口岸海关办理手续,上述不一致的做法给口岸海关验放工作带来困难。为统一操作,规范管
理,特做如下通知:
一、根据《关于印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发第315号)有关精神,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料件,企业申请内销时,应向海关提供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其中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内销料件,企业还应提供许可证件。
二、根据《海关总署关于推广使用保税加工计算机管理系统的通知》(署监〔1996〕533号)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产品进口所需料件实行核发A手册进行管理。请各关严格按照署监〔1996〕533号规定进行操作,并自文到之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从异地口岸进
口用于内销的进口料件也纳入合同备案资料异地传输管理范围,企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时,口岸海关应在审核计算机传输数据后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以上请遵照执行。



2000年4月6日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专款切块到县试点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专款切块到县试点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5〕2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拟定的《曲靖市专款切块到县试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曲靖市专款切块到县试点办法

市财政局

(2005年9月)

为适当扩大县级政府自主权,减少市本级专款分配中的供需矛盾,解决专款安排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做到与省级专款切块到县配套联动,对市本级拨付到试点县的专款采取直接切块到县改革试点。

一、切块专款的范围

包括:科技三项费支出、农业支出、林业支出、水利和气象支出、文体广播事业费、教育支出、科学支出、医疗卫生支出、其他部门事业费、抚恤和社会救济支出、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支出、社会保障补助支出、行政管理费、公检法司支出、城市维护费、政策性补贴支出、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等。

上述类款中的农业综合开发和特殊性质的专款暂不纳入切块到县的范围,仍按原专款安排渠道和使用办法管理。特殊性质专款指:

(一)各种考核兑现奖励经费、动支预备费(机动金)安排的经费;

(二)具有明确用途和方向的专款,如:义务教育经费、计划生育奖优免补经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配套经费、政法专款配套经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与中央和省要求配套的重大项目补助经费;

(三)国有企业改革补助经费、市级重大项目补助经费、救灾救济经费等一次性补助经费;

(四)各种专户直接安排的支出等。

二、切块专款基数的核定及拨付办法

专款切块到县的基数采用基数法核定,即:根据2002年至2004年试点县的市本级预算指标实际下达数,剔除不纳入切块项目的专款后,平均计算确定。

切块经费由市财政局各支出科室会同主管部门分别清理确定,专款基数确定后,市财政局预算科相应调减下达到各科室的年初预算数,并由各科室分别从下达到各主管部门的预算数中扣回。同时,由预算科按照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直接下达到试点县。

三、切块专款的管理、监督和考核

按照“专款下放、权力下放、责任下放”的原则,加强对省级和市级切块专款的管理、使用、监督。

(一)实行切块专款使用备案制度。试点县要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学合理的资金分配方案,明确资金使用方向、开支范围、分配数额、预期效益等,报送市财政局及相关主管部门对专款切块资金分配情况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开支要求的纠正后,按规定程序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批,并将切块资金分配安排情况于试点县人大常委会批准后5日内上报市财政局及主管部门。切块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1.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和机构运转;

2.各种奖金、津贴、福利补助;

3.办公楼房、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用房修建支出;

4.交通、通讯设备购置支出等。

(二)实行切块专款使用报账制度。试点县项目实施单位要根据事业发展计划,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提交效益分析报告和用款计划,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完善资金审批手续,强化内部制度建设,定期将切块资金的使用情况报送县财政局及主管部门,县财政局及主管部门根据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项目预算、单位用款计划、项目实施进度进行资金预拨,在对切块资金使用合法性、合理性审核的基础上,核销资金使用单位的预拨款项,确保切块专款落实到具体项目上,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三)实行切块专款管理检查制度。项目实施单位要定期向县级财政部门报告专款使用情况;试点县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切块专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定期向市级财政及主管部门报告省、市级切块专款分配、使用及效益情况;市级财政和有关部门在年度执行中,定期或不定期对切块资金进行专项检查,检查中发现挤占、挪用现象的,收回违规金额并相应扣减切块基数。

(四)实行切块专款支出绩效考核制度。各会计年度末,由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试点县专款使用情况和效益进行考核评价,据此确定下一年度切块资金数额。

1.考核指标

(1)国民经济综合指标:地方生产总值、财政收支、农民人均纯收入;

(2)社会事业发展指标:人口自然增长率、劳动就业情况、农业、扶贫、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的投入及发展情况;

(3)中央、省要求的各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2.考核办法

切块专款使用效益考核实行百分制,各会计年度末由市级财政部门牵头组织考核评定(具体评分标准和办法见附表)。

(1)国民经济综合指标40分。其中:地方生产总值增长率、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增长率、工业增加值增长率、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率各10分;

(2)社会事业发展指标30分。其中:农业扶贫10分,教育科技10分,其他10分;

(3)中央、省专款配套情况30分。

3.考核结果的使用

(1)考核分值在90分(含90分)以上,次年专款切块基数递增20%;

(2)考核分值在80至90分之间,次年专款切块基数递增10%;

(3)考核分值在60至80分之间,次年专款切块基数保持上年水平;

(4)考核分值在60分以下,次年专款切块基数调减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