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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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48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贵港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消化闲置土地,盘活存量土地,合理利用和节约用地,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称《广西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闲置土地盘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虽已动工但投资未达到规定规模中止建设满1年以上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闲置土地的盘整坚持依法依规、以用为先的原则。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我市的产业布局规划,对辖区内的闲置土地统一规划、分步骤实施盘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闲置土地盘整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盘整工作。市(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盘整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盘整收回的土地,主要用于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公益和公共建设配套设施以及工业园区的建设。经营性用地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七条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不含地价),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进行检查,发现闲置土地的,应及时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局如实报告土地闲置情况,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国土资源局确认为闲置土地的,应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确认书》,并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和规划建设部门。

第九条 根据《广西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非农业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从确认之日起计收土地闲置费,其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2-10元;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经依法批准延期的除外。

第十条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收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2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第十一条 确认的闲置土地,在未实施无偿收回程序前,土地使用者可向市(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挂帐收回土地。即由市(县)人民政府先行收回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在该宗土地上合理投入作挂帐处理,待该土地盘整重新出让收回地价款后再退款给原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在该宗闲置土地的合理投入,包括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交给政府的地价款和开发费用。地价款如未能提供有效凭据的,以当时征地补偿“三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应缴交的税费为准。征地补偿“三费”按征地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开发费用按开发时县级以上建设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具体实施盘整时,各项金额均不计算利息。

第十二条 未能联系上闲置土地的使用者时,市(县)国土资源局可通过《贵港日报》等媒体公告送达《闲置土地盘整通知书》、《闲置土地确认书》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闲置土地确认书》后10个工作日内缴清土地闲置费。未缴清土地闲置费的,在采取挂帐收回该宗土地时应扣除与土地闲置费相等数量的金额。

第十四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撤消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五条 盘整闲置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县)国土资源局向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盘整通知书》;

(二)闲置土地的使用者自接到《闲置土地盘整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应向发出通知的国土资源局提供该闲置土地的资料,并提出意见,由国土管理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三)接到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市(县)国土资源局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确认书》;

(四)市(县)国土资源局按经批准的盘整方案向该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发出盘整闲置土地决定书,并对该闲置土地实施盘整处置。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闲置土地盘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盘整收回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收购(收回)、统一储备、统一出让。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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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试行《劳动部门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试行《劳动部门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务院国发〔1982〕30号文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发〔1984〕97号文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均明确规定,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参加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近两年来各地劳动部门已开始参与
了这项工作,并取得了一些成效。
目前,基本建设程序的修订工作正在进行。在有关领导部门尚未修订出这方面的具体规定之前,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认真贯彻《矿山安全条例》,改善矿山安全条件,我们研究制订了《劳动部门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即通知所属单位
试行,并请将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知我们。

附:劳动部门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参加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工程,其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三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分级参加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1.属于国家组织审批验收的矿山建设项目,由劳动人事部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矿山所在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局)矿山安全监察处参加。
2.属于省、市、自治区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包括主管部委托)组织审批验收的矿山建设项目,由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局)矿山安全监察处组织矿山所在地(市)的矿山安全监察室参加。
3.属于地区(市)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审批验收的矿山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区(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察室参加。
第四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参加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条例》规定的设计文件,不得同意批准;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矿山建设工程,不得同意投入生产。
第五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承担设计工作的单位在向基本建设主管部门和业务上级报送设计资料的同时,须按本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向有关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送交以下资料:
1.设计说明书或其摘要及主要附图;
2.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设计;
3.设计主要技术决定的有关文件和依据。
已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在施工过程中,如果需要修改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的设计,其修改的设计在向原审批单位报批时,应同时抄送原参加审查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一份。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三个月将其设计中的“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规定的工程完成情况提出报告,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送交有关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第七条 凡未经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不得据以施工;
凡未经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竣工验收的矿山建设工程,不得投入生产。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将列入年度计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项目,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送交有关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与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紧密配合协作,参加和搞好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1985年2月28日

期货经纪合同要素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8号



    现公布金融行业推荐性标准《期货经纪合同要素》(JR/T 0100—2012),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1月31日


附件:《期货经纪合同要素》.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2/P020130208520624219720.doc




ICS 03.060
A11
备案号JR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JR/T 0100—2012


期货经纪合同要素
The elements of futures brokerage contract


2013 - 01-31发布
2013 - 01 - 31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

目 次
前言 II
1 范围 1
2 术语和定义 1
3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 3
4 客户须知 4
5 开户申请 4
6 合同订立前的说明、告知义务 5
7 委托 5
8 保证金及其管理 5
9 交易指令的类型及下达 5
10 交易指令的执行与错单处理 5
11 通知与确认 5
12 风险控制 5
13 交割与套期保值 6
14 信息、培训与咨询 6
15 费用 6
16 合同生效与变更 6
17 合同终止与账户清算 6
18 免责条款 6
19 争议解决 6
20 其他 6

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证券分技术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监会期货监管二部、广发期货有限公司、国泰君安期货有限公司、华泰长城期货有限公司、银河期货有限公司、格林期货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刘铁斌、姜萍、潘祜、刘忠会、林书恒、肖辉、万晓鹰、宋珊珊、胡卫宁、张君君、王伟、李江、马文杰、孙会、运永恒、王曦等。

期货经纪合同要素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期货经纪合同制定的必备要素,用于指导期货公司制定期货经纪合同。
本标准适用于期货公司与客户签署参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合同》。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期货市场 futures market
进行期货交易的场所,由远期现货市场衍生而来,是与现货市场相对应的组织化和规范化程度更高的市场形态。广义上的期货市场包括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客户等参与者,狭义上的期货

市场一般指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
2.2 
期货交易所 futures exchange
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实行自律管理的

法人。
2.3 
期货公司 futures company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
2.4 
客户 investor
委托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机构或个人。
2.5 
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 China Futures Margin Monitoring Center Co.,Ltd
经国务院同意、中国证监会决定设立的非营利性公司制法人,接受中国证监会领导、监督和管理。主要职能为:建立和完善期货保证金监控、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并向监管部门报告影响期货

保证金安全的问题;为期货投资者提供有关期货交易结算信息查询及其他服务;代管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参与期货公司风险处置;负责期货市场运行监测监控系统建设,并承担期货市场运

行的监测、监控及研究分析等工作;承担期货市场统一开户工作;为监管机构、交易所等提供信息服务;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能。
2.6 
从事中间介绍业务证券公司 introducing broker
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证券公司。
2.7 
期货从业人员 futures practitioners
根据《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期货从业人员为:期货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人员中从事期货结算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期货投资咨询机

构中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中从事期货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2.8 
期货交易 futures trading
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2.9 
期货保证金 futures margin
客户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或者提交的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2.10 
期货保证金账户 futures margin account
期货公司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和管理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存管账户,包括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所在地开立的用于与期货交易所办理期货业务资金往来的专用资金账户。
2.11 
期货结算账户 futures settlement account
客户在期货结算银行开立的用于期货交易出入金的银行账户。
2.12 
期货合约 futures contract
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
2.13 
交易指令 trading order
客户下达给期货公司的指令,一般包括交易品种、合约到期月份、开平仓、买卖方向、数量、买卖价格等内容。
2.14 
开仓 open a position
客户新买入或新卖出一定数量的期货合约。
2.15 
平仓 close a position
期货客户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合约的品种、数量和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
2.16 
持仓 open interest
客户开仓后尚没有平仓的期货合约。
2.17 
强行平仓 forced liquidation
按照有关规定对会员或客户的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是控制期货交易风险。强行平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交易所对会员持仓实行的强行平仓;二是期货公司对其客户持仓实行

的强行平仓。
2.18 
套期保值 hedging
为了规避现货价格波动的风险,在期货市场上买进或卖出与现货商品或资产相同或相关、数量相等或相当、方向相反、月份相同或相近的期货合约,从而在期货和现货两个市场之间建立盈亏

冲抵机制,以规避价格波动风险的一种交易方式。
2.19 
结算 clearing
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买卖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2.20 
交割 delivery
合约到期时,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2.21 
手续费 fee
客户买卖期货合约成交后及交割完成后所支付的费用。
3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
3.1 明确期货公司应向客户提供《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提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发生的损失有可能超过存放在期货公司的所有保证金,客户应阅读并确认。
3.2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揭示的风险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风险:
a) 保证金不足或违反交易规则被强行平仓的风险;
b) 市场出现极端情况或政策、法律法规、交易所规则变化时价格波动的风险;
c) 利用信息技术系统进行期货交易时存在的风险;
d) 其他非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所能控制的原因所导致无法正常交易的风险。
3.3 应提示客户不遵守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规定的风险。
3.4 应向客户明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无法揭示从事期货交易的所有风险和有关期货市场的全部情形。
4 客户须知
4.1 明确期货公司应向客户提供《客户须知》,告知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应知晓的事宜,提示客户阅读并确认。
4.2 《客户须知》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 客户需具备的开户条件;
b) 开户文件的签署要求;
c) 客户需知晓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期货交易风险;
2) 期货公司不得做获利保证;
3) 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4) 客户本人须对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5)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公示网址;
6)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的有关规定;
7) 遵守法律法规、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规定;
8) 期货公司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资料的查询网址;
9) 从事中间介绍业务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
10) 反洗钱的相关法律、法规。
5 开户申请
5.1 客户开户应填写开户申请表。
5.2 开户申请表(自然人)信息要素主要包括:开户人身份信息、指令下达人身份信息、资金调拨人身份信息、结算单确认人身份信息、客户期货结算账户信息、开户人签名。
开户人身份信息要素主要包括:客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
5.3 开户申请表(机构)信息要素主要包括:开户机构身份信息、开户代理人身份信息、指令下达人身份信息、资金调拨人身份信息、结算单确认人身份信息、客户期货结算账户信息、开户

机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签章。
开户机构身份信息要素主要包括:机构名称、机构类型、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

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号码、有效期限等。
5.4 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期货公司。
6 合同订立前的说明、告知义务
6.1 期货公司应说明已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告知义务。
6.2 客户应声明已阅读理解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所有合同条款,并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7 委托
7.1 明确期货公司按期货交易所规则执行客户交易指令,客户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7.2 明确客户代理人的定义、代理人行为后果及责任的承担。
7.3 明确客户变更代理人的通知方式。
8 保证金及其管理
8.1 明确客户查询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的方式。
8.2 明确客户出入金的方式及具体要求。
8.3 明确客户应保证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必要时根据期货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证明。
8.4 明确客户保证金所有权、保证金划转、保证金充抵、保证金调整的相关规定。
8.5 明确期货公司对客户期货保证金账户有关信息的保密义务,客户声明同意期货公司向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报送客户相关信息。
9 交易指令的类型及下达
9.1 明确客户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及其操作要求。
9.2 明确交易指令核查方式。
9.3 明确客户应妥善保管密码及密码失窃、失密后的责任承担。
10 交易指令的执行与错单处理
10.1 明确客户下达交易指令的具体内容、期货公司对交易指令的审核权及审核内容。
10.2 明确客户对交易指令撤回和修改的具体操作要求。
10.3 明确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无法成交或期货公司错误执行客户指令时的责任承担。
11 通知与确认
11.1 明确通知内容、通知时间、通知方式及其变更方法。
11.2 明确客户通过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进行查询的方法和注意事项。
11.3 明确客户对通知内容的确认方式和确认效力。
11.4 明确客户对通知内容产生异议的处理方式。
12 风险控制
12.1 客户应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权益变化等情况,并妥善处理。
12.2 明确期货公司计算客户期货交易风险的方式和方法。
12.3 明确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的条件、处理方式和责任归属。
12.4 期货公司应将强行平仓情况告知客户。
13 交割与套期保值
13.1 明确实物交割的申请时间、交割通知、交割货款的交收、实物交付及交割违约的处理办法。
13.2 明确股指期货及其他金融期货的交割事项。
13.3 明确客户申请套期保值头寸应符合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14 信息、培训与咨询
14.1 明确期货公司向客户提供信息服务方式、内容及责任归属。
14.2 明确期货公司向客户提供培训服务的方式和客户进行咨询的权利。
14.3 明确告知客户查询期货公司公示信息的渠道。
15 费用
15.1 明确客户应承担的手续费项目,并约定手续费收取标准。
15.2 明确客户应当承担期货公司向期货交易所、结算机构代付的各项费用和税款。
16 合同生效与变更
16.1 明确合同生效条件和时间。
16.2 明确合同变更的条件、方式及生效时间。
17 合同终止与账户清算
17.1 明确合同解除权及其行使条件、方式和责任归属。
17.2 明确期货公司不能从事期货业务时客户持仓和保证金的处理。
17.3 明确合同终止的流程。
18 免责条款
明确期货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及其限制。
19 争议解决
明确争议解决方式。
20 其他
20.1 明确合同未尽事宜的处理方式。
20.2 说明合同的组成部分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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