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煤炭订货合同数量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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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煤炭订货合同数量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煤炭订货合同数量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6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法经字(85)第9号“关于煤炭订货合同数量纠纷的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水电部吉林热电厂诉煤炭部鸡西矿务局到着煤亏吨纠纷案的管辖问题。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关于到站验收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的意见。1984年9月,我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主要是合同标的物交接的地点”。根据这个规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此复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煤炭订货合同数量纠纷的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 吉法经字(85)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4年8月受理水利电力部吉林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诉煤炭工业部鸡西矿务局(以下简称矿务局)关于到着煤亏吨纠纷一案,矿务局曾于去年12月以“产品履行地在鸡西”拒绝应诉(经工作已答辩)。今年10月又以最高法院法(经)复(1985)39号文件中“合同履行地为产品发运地”为由,要求撤回原应诉的一切法律文书。吉林中院请示对此案应如何理解和执行39号文件批复中关于“合同履行地为产品发运地”,现将我们的意见报上,请答复。
一、关于煤炭订货合同的履行地问题。根据1965年国务院批转煤炭部、铁道部修订的《煤炭送货办法》(简称办法)第十五条“煤车到站后,用煤单位可以采取抽查的办法对煤炭的重量和质量进行验收”我们认为,到站验收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而《办法》第十四条“车站对煤矿装好的煤车,必须逐车检查。合格的,与煤矿办理交接手续”,此条是指发货人和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办理货物交接手续,不能代替煤炭这种大宗商品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合同履行地。和39号文件中提到的“具体到经济合同法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或农副产品的购销合同,其合同履行地除供需双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的以外”的含义,并无矛盾。更不能置“特殊约定”于不顾,而只以“合同履行地为产品发运地”一概而论。
二、关于煤炭订购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四条“铁路……运输中发生的诉讼,由负责查处该项的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981年国家经委颁发并实施的《工矿产品合同试行条例》第十七条“产品实行送货的,中央主管部门有送货办法的,按办法规定执行”。经向当地铁路运输法院查询,答复是:在铁路运输中发生的合同纠纷,均以到站所在地法院管辖。对其中被告方是铁路的,则由运输法院管辖:其中双方都是地方企业的,应由地方法院管辖。另据《办法》第十六条和煤炭部、铁道部、交通部联合颁发的《煤炭送货办法实施细则》中之十关于抽查标记状态没有变化的煤车的重量问题之(四),均规定,到站的煤车,标记状态没有变化的,用煤单位可以进行抽查,短少的重量,由煤矿补发煤炭,或者退还价款和运费。现,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到着煤亏吨纠纷,均有到站和用煤单位共同抽查时的记录,并均记载“标记状态良好”。基此,我们认为,此案吉林市中院有管辖权。
三、矿务局要求撤回应诉和不出庭应诉的处理意见。基于验收地为合同履行地和到站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裁定不准矿务局撤回答辩;如被告矿务局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按缺席判决。
以上请示妥否,请予批复。
198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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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建立政治磋商制度谅解备忘录

中国外交部 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建立政治磋商制度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13日 生效日期1997年1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加强中土友好关系,深化业已存在的中土合作,并使其增添新的内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每年将举行政治磋商,以回顾双边关系,并就双方感兴趣的地区和国际问题交换意见。

  第二条 此类磋商将在北京和安卡拉轮流举行,也可利用双方均出席国际会议的机会在第三国举行。在国际会议期间,双方将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寻求合作和配合的可能性。
  双方也可决定由其在纽约的常驻联合国代表或常驻其他国际组织的代表进行磋商。

  第三条 参加政治磋商的代表团将由两国外交部高级官员率领。

  第四条 磋商议程将通过外交途径提前商定。

  第五条 在磋商会议上,将评估双边政治、经济、领事、文化、科技关系所取得的进展并就如何进一步加强这些关系交换意见。

  第六条 在磋商中,双方将就共同关切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以及形势发展交换意见,还可商讨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中的合作。

  第七条 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则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并按此法顺延。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安卡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产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耳其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黑龙江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股票市场管理,正确运用股票方式筹集资金,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股票,系指股份制企业依法定程序发给入股者的股份所有权凭证。股票持有者享有按股分红和企业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亏损的经济责任。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本省股票的主管机关。
企业发行股票必须经省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的股份制企业,非股份制企业不得发行股票。
第五条 企业发行股票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发展生产,扩大流通,举办新兴产业。
第六条 股票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但不准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

第二章 发行管理
第七条 发行股票应坚持自愿认购的原则,不得用行政手段强行摊派。
第八条 凡由国家出资和以国家财产作价出资认购的股份,由国家拥有股权;企业、事业单位认购的股份,由单位拥有股权;个人认购的股份,由个人拥有股权。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认购股票,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拥有和自行支配的资金,不得用国拨流动资金、银行贷款和财政预算内资金购买股票。
第十条 新建股份制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30%。现有企业发行股票,其发行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的30%。
第十一条 首次申请发行股票的企业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行股票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发行股票章程。
(四)当地人民银行提供的效益预测可行性报告。
(五)发行股票的信誉评估报告。
(六)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行业归口部门和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再次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在前两年内无经营亏损。申请时除应提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会关于再次发行股票的决议。
(二)近两年内的财务报表。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的股票,应为不定期限的记名或不记名式股票,并以人民币计值。
第十四条 股票的票面格式须经省人民银行审定,并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股票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标明“股票”字样。
(二)企业名称。
(三)股份总数和每股金额。
(四)股票面额。
(五)发行日期。
(六)股票编号。
(七)企业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八)收益分配方式。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股票经批准后可以自行发行,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代理发行单位对委托单位和股票购买者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应在批准发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股票发行工作,并向批准机关报告实收股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股票不得再发行。
第十七条 凡发行股票的企业,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年度会计报告,并定期向股东公布企业经营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股、集体股、个人股应实行统一的分配标准,红利、股息的分配之和不得超过股票面额的30%。

第三章 转让管理
第十九条 股票转让分为上市转让和非上市转让。上市转让系指通过证券交易机构的转让。非上市转让系指不通过证券交易机构的协商转让。
第二十条 上市转让仅限于企业公开发行的股票。非上市转让遵照国家规定和企业章程办理。
第二十一条 股票上市须由发行企业提出申请,报省人民银行审批,未经批准不得上市。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银行有权对上市股票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有权取消股票的上市资格。
第二十三条 股票转让只限于现货交易。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机构应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供股票转让情况。省人民银行有权对股票转让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股票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银行有权按下列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股票实际发行额超过批准金额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擅自发行额和超过批准发行额2-5%的罚款。
(二)股息、红利分配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超发额的同等金额罚款。
(三)交易机构擅自进行买卖未经批准上市的股票,处以交易额5%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通知开户银行扣缴罚款。
第二十八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