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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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4日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具有律师资格、经国家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律师工作执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的律师,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律师的职责是通过法律事务活动,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派律师承办下列业务:
(一)担任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代理人;
(二)担任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申诉代理人;
(四)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和申请行政复议活动;
(五)担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的法律顾问;
(六)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七)办理律师可以从事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办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坚持不如实陈述案情,可以辞去委托或者拒绝为其辩护。
第七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打击报复。
第八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律师凭委托书、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可以按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摘录、复制所承办案件的有关材料。
(二)律师向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进行调查时,接受调查的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羁押看守部门应当给予方便,提供会见场所。律师同被告人的通信,羁押看守部门应当及时转送。
(四)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经审判长许可,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直接发问,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进行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五)律师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案件不开庭审理时,应当按法定时间通知律师参加诉讼。律师应当及时提交辩护词、代理词和其他有关材料。
(六)律师的辩护意见或者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听取,正确的意见应予采纳。
(七)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必须入卷;意见书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应附卷。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律师对于执行职务中得知的国家秘密、案件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务。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前送达。
第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时到庭履行职务。因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人民法院认为律师的申请理由正当,又不影响法定审结案件时限的,应当做出延期开庭审理的决定。
律师不能按时到庭履行职务,又不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的,或者人民法院未做出延期开庭审理决定,律师不按时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抗诉书、撤回起诉决定书的副本及时送达承办律师。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律师事务所认为在认定主要事实、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上确属不当,或者案件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时,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对待。
第十四条 干涉、阻挠律师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律师进行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律师从事法律事务活动,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报酬或者收受其他财物。
第十六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因过错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停止执行律师职务、吊销律师工作执照,直至取消律师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聘请、委托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妨碍法庭秩序或者违反监所有关规定的;
(四)唆使被告人不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或者为被告人串通案情,逃避法律制裁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的。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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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公务员局


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管理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务员,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第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管理,除本办法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培养



第五条 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六条 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七条 招录机关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 考核



第八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进行,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内进行。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情况,应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

新录用公务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条 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好,能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作风较好;

(四)道德品行较好,廉洁自律。

第十一条 新录用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的;

(二)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较差的;

(四)道德品行较差,存在不廉洁问题的。

第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个人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考核,并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结果建议;

(三)招录机关根据平时考核、年度考核、试用期满考核等情况,确定试用期满考核等次;

(四)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新录用公务员。

第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的,试用期顺延,顺延期满后再行考核。

(一)因病、事假累计超过40个工作日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在报到后一年半仍未补足的,视为考核不合格。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

(二)被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待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受到记大过以下处分尚在处分期内的,试用期顺延至处分期满后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定影响试用期满考核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任职定级。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没有考核的,不得任职定级。



第四章 取消录用



第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十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录用: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严重失误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在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报名、考试、体检、考察等环节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在参加国家法定考试中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应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有公务员法规定的应予以辞退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办理录用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员,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取消录用。

第十七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提出取消录用申请。

第十八条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十九条 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由中央机关审批并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中央机关省级以下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由省级直属机构审批并报所属中央机关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按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招录机关应当在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取消录用决定通知被取消录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 新录用公务员被取消录用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二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取消录用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纪律约束



第二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安排在录用职位工作,一般不调整岗位,不得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参加规定以外的离职学习。

第二十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不得报考其他机关的公务员和到企事业单位应聘。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和人员,按照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新录用工作人员的试用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批转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科技进步,鼓励为振兴和发展天津经济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加快实施科技兴市战略方针,设立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每两年颁发一次。
第二条 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是建立在本市科技进步奖和企事业单位重奖基础上的奖励,为我市最高的综合性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是奖励在科技兴市中依靠科技进步做出创造性的贡献,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并在我市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申报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要求,在以下方面取得突出成就。
(一)在本市研究取得的或从市外引入的科技成果,应用于我市现代化建设并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科技成果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消化、吸收引进设备、技术和实现国产化中,技术上有明显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在环境保护、消除公害、疾病防治、计划生育、理论研究和高科技应用等方面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的;
(五)依靠科学技术,使亏损的企业扭亏为盈或使企业经济效益连年大幅度增长,成绩卓著并具有示范作用的。
第五条 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按申报单位隶属关系上报,由各区、县、局(或局级单位)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再报市科委组织的评审委员会审查;审查通过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奖。
第六条 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所得奖金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不计入奖金总额。
第七条 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技术、业务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



199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