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
铜政〔2010〕6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铜陵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铜陵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域内从事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管理。
房屋拆除工程不适用于本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条 铜陵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从事房屋拆迁活动的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不得作为从事房屋拆除工程的资质凭证。
第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拆迁人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应向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申报表;
(二)企业名称、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三)从事拆迁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的证明;
(四)初级以上建筑工程、房地产评估或经济专业、财务专业等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的证明;
(五)经营负责人聘任证明文件,工程技术、经济管理、财务等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第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承揽业务与其拆迁技术能力相适应,具体标准由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内向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申请拆迁资格。
第三章 单位管理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后,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承接拆迁项目后,应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确立专人负责政策宣传和信访工作,及时处理拆迁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因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拆迁管理部门交回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实行房屋拆迁单位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注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年度考核结果由拆迁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存在下列情形其年检为不合格:
(一)连续两年无拆迁业绩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
(三)接受单位或个人挂靠的;
(四)与拆迁人串通,损害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利益的;
(五)对拆迁管理部门要求其依法处理的问题,拖延或拒不处理情节严重的;
(六)违法拆迁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年度考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迁单位年度考核表;
(二)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职工花名册、从业人员上岗证书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
(五)年度工作总结及拆迁情况统计表;
(六)年度拆迁委托合同;
(七)房屋拆迁工作日志。
第十六条 建立房屋拆迁单位信誉档案,并公开房屋拆迁单位信誉档案相关信息。拆迁管理部门应严格房屋拆迁单位信誉档案管理,及时更新拆迁单位的奖惩信息。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四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拆迁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拆迁业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等培训。具体办法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拆迁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屋拆迁单位工作。拆迁单位应及时将人员变动情况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注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一)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未经批准跨越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记入其行为档案;一年内被多次投诉的,拆迁管理部门注销其拆迁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三)工作方式粗暴简单,激化矛盾,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拆迁从业人员岗位证书遗失的,经持证单位、持证人登报声明作废后,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经1999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合法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为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契税的征收管理。各级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征收机关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征收机关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并报上级财政机关备案。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省契税不分税目和地区,统一适用3%的税率。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以出让金或成交价格征收税款。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征收税款。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按价格的差额缴纳税款。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的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征收税款。纳税人对参照市场价格有异议的,由征收机关依据评估价格核定征收税款。评估价格应由依法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土地、房屋权属时,由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土地、房屋权属转让后,承受者应按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缴纳契税。
第八条 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币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或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的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 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下列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一)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的机场;
(三)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站;
(五)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按国家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或集资建房的,享受免征契税;再次购房或集资建房的,应缴纳契税。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经县级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酌情减证或免征契税。
第十三条 承受土地、房屋用于社会福利机构以及非营业性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科技馆(站)以及科学技术普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免征契税。
承受荒地(荒山、荒滩、荒坡)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第十四条 土地、房屋被县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第十五条 国家财政部门对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纳的,契税征收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2‰的滞纳金。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不包括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省有关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具体问题由青海省财政厅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