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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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
  附件: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五条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七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九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条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第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 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十九条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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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政司关于报送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有关信息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报送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有关信息的通知

卫医政疗便函〔2010〕3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医政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医政处:
按照深化医药卫体制改革有关工作安排,我部于2009年启动了临床路径试点工作。各地在我部的统一部署下,认真组织本辖区各级医院开展临床路径相关工作,试点工作稳步推进。在我部指定的110家试点医院基础上,部分省份积极组织试点工作,扩大试点医院范围,组织本省级、部分市级和县级医院进行试点,取得初步成效。为保证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掌握各地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现要求各省报送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有关信息,并就信息报送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请你处认真掌握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临床路径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收集、整理试点工作有关信息,并统一填写《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信息报送表》(见附件,电子版请于www.moh.gov.cn下载)于2010年11月15日前报我司医疗处。试点医院包括卫生部指定试点医院、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试点医院(含省、市、县三级医院)、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试点医院(含市、县级医院)、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试点医院和自行组织开展临床路径管理的医院。

二、请北京市、山西省、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局医政处按照《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方案》和《评估方案》要求,组织辖区内各卫生部指定试点医院认真开展中期评估工作,收集整理卫生部试点医院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召开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中期总结会,并将中期总结评估材料报送我司医疗处(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医政司医疗处联系人:幸兵、邓一鸣、胡瑞荣

电 话:010-68792413、68792840

传 真:010-68792513

E-mail: mohyzsylc@163.com



附件: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信息报送表.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yzs/cmsrsdocument/doc10298.doc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

(1994年2月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订。  2004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朝鲜族教育事业,提高朝鲜族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朝鲜族教育的优先发展。

第三条 朝鲜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函朝鲜族教育事业,应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合格人才。

第四条 朝鲜族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继承和弘扬朝鲜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各民族文明发展的一切成果,不断推进朝鲜族教育的创新,以适应自治州经济、社会、民族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朝鲜族教育,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朝鲜族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推进朝鲜族教育改革与发展,优化教育结构,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构建终身教育体系。

第七条 自治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朝鲜族教育工作。自治州自治机关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朝鲜族教育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境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办学形式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

第十条 朝鲜族基础教育实行由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市)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决定朝鲜族教育的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学制、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巩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逐步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类朝鲜族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朝鲜族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普通学校开设特殊教育班。

第十四条 朝鲜族人口在当地总人口中较少、单独设立朝鲜族学校有困难的可以举办民族联校,设立朝鲜族班。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培养目标、专业设置、学科内容、师资状况、学生来源,可以单独设立朝鲜族职业技术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也可以设立民族联合学校。

第十六条 因行政管辖区域不同,学生不能就近入学的乡(镇),经县(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行政管辖区域联合办学,实行村联办或乡(镇)联办。村联办校由乡(镇)管理,乡(镇)联办校由县(市)管理。

第十七条 居住分散、学生走读困难、民族班额不满的边境乡(镇)和边远山区,举办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朝鲜族小学和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规划和调整朝鲜族学校布局。撤并朝鲜族学校,须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因布局调整造成学生辍学及学校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朝鲜族学校小班化教育,合理配备教师编制,保障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筹建“学生之家”等多种有效措施,加强对朝鲜族单亲、无亲学生的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资助学、集资办学。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进入中等职业教育,促进高中阶段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基本教育制度,加强对朝鲜族教育的督导和评估工作。

第三章 学校

第二十三条 朝鲜族学校应加强民族团结教育,重视朝鲜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加强朝鲜族的语文、历史、音乐、舞蹈、体育、美术等具有民族特色的学科教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参照国家教育部颁布的课程计划、课程标准,结合朝鲜族教育的实际,确定朝鲜族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的课程计划和有关学科的课程标准,报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朝鲜族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都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州确定的课程计划,不准擅自变动。

第二十五条 朝鲜族中小学用规范的朝鲜语言文字授课,经自治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备条件的部分课程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授课,职业技术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可以用朝鲜语言授课,也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授课。在基础教育阶段,要加强朝鲜语文教学和汉语教学及外国语教学,使学生兼通朝、汉语,为学习使用多种语言文字奠定基础。

第二十六条 朝鲜族学校毕业生报考上一级学校时,可以用朝鲜语言文字答卷,也可以用汉语言文字答卷。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为在汉族中、小学就读的朝鲜族学生加授朝鲜语。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境内的大中专院校招生时,对朝鲜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四章 教育投入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建立、健全朝鲜文字教学用图书的编辑、出版、发行机构。

第三十条 朝鲜族学校应当使用朝鲜文教材审查机构审定、审查通过,并经国家、省和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教学用书。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逐步增加经费,解决朝鲜族学校的教学用图书和课外读物出版资金短缺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拨出专项经费资金,编制朝鲜族学校音像教材,建立朝鲜文教育教学资料信息库。

第三十三条 朝鲜族学校的图书馆(室)的藏书,应包括朝鲜文书刊资料。人均藏书量、图书报刊种类等,要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安排教育经费时,优先安排朝鲜族教育经费。州、县(市)两级人民政府每年拨出朝鲜族教育补助专项资金,保证朝鲜族在校生人均公用经费的增长高于全州在校生人均公用教育经费的增长。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年在国拨民族事业发展资金中,划出相当比例用于朝鲜族教育。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边境乡(镇)和边远山区家庭贫困的朝鲜族初中生、小学生和州内朝鲜族家庭第二胎子女免交杂费、书本费、寄宿费等,所需经费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按时足额发放,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给学校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朝鲜族学校信息化环境建设,推进朝鲜族教育现代化进程。

第五章 教 师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朝鲜族教师队伍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切实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造就一支以朝鲜族为主的素质良好的双语兼通的教师队伍。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朝鲜族教师学习使用汉语言文字,对熟练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进行教学的教师,应予以奖励。

第四十条 朝鲜族学校的教师都要具备国家规定的取得教师资格的相应学历,并逐年提高朝鲜族学校教师的整体学历层次。

第四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人事编制部门在核定教师编制时,充分考虑朝鲜族学校特点,适当放宽条件,保证朝鲜族学校按课程计划进行教学。在核定教师专业技术岗位指标时,要向朝鲜族学校倾斜。

第四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朝鲜族中小学校长和骨干教师培训专项经费,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校长、校级后备干部和骨干教师进修提高,或到先进学校挂职锻炼。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教师到边境乡(镇)和边远山区朝鲜族学校任教,并在工资、职称、社会保险、子女升学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第六章 朝鲜族教育研究与交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重视朝鲜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加强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和教育学会的建设,建立一支专、兼职研究人员相结合的教育科学研究队伍。

第四十五条 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必须明确科研方向和科研任务,坚持理论创新,加强教学研究,为我州朝鲜族教育改革与发展服务。朝鲜族学校应加强教育教学研究,以科研促教学,逐步形成特色。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与其他省、市、自治区朝鲜族教育的协作,共同协商不同行政管辖地区朝鲜族教育的学制年限、课程计划、教材建设、教育科研、教师培养等重大事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民族间和地区间的教育交流与协作,吸收和借鉴国内外各民族和各地区的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有益经验。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同国外的教育交流与协作,引进国外优质资源。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模范执行本条例,并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 长期从事朝鲜族教育工作,贡献突出的;

(二) 在朝鲜族教育科学研究方面成果显著的;

(三) 捐资助学,表现突出的;

(四) 为朝鲜族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 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动,妨碍朝鲜族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

(二) 教师待遇遇到得不到保障的;

(三) 侵占或破坏朝鲜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设备的;

(四) 侵占、克扣、挪用朝鲜族教育款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