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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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8〕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日

  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办法

  为全面落实建设“三个温州”、实现“三次跨越”的目标和任务,进一步提升我市新型工业化的层次和水平,培植壮大一批支撑作用大、税收贡献多、社会知名度高、市场竞争力强的重点骨干企业,引导企业做大做强做优,实现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认定办法。

  一、认定标准和条件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依法纳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加工制造业企业和商贸流通企业。

  (二)企业发展趋势良好,经济效益显著,主业优势突出,核心竞争力强。净资产2亿元以上;年销售收入5亿元以上,增长率达到10%以上;年实缴税金1000万元以上,增长率达到10%以上;主要经济指标在我市同行业中居领先水平。

  (三)企业产品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导向目录要求,通过质量管理标准体系并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产品知名度高、主导产品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产品质量、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等在我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四)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省级以上名牌产品、专利或著名商标,2A级以上资信等级;建立了一定规模、水平的研发机构(包括与高校、科研机构共建的研究开发机构、市级以上技术中心或研发中心等);具有较强的投融资能力和资本扩张能力,资产运作状况良好。

  (五)企业注重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认真贯彻落实节能减排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节约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重视环境保护,积极做好“三废”治理工作,合理利用现有土地资源,土地单位面积投入与产出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企业重视制度建设,产权关系明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制定和实施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及措施;经营管理运作规范;经营班子稳定、团结,具有较高的素质和较强的发展意识、开拓能力、敬业精神;在现代企业制度创新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

  (七)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热心社会公益慈善事业,主动参与就业与再就业工作和村企共建、扶贫帮困、回报社会等活动,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

  二、认定组织机构和职责

  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具体负责认定的日常工作。一是负责组织重点骨干企业的认定、考核、调整。二是协调解决重点骨干企业在培育和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检查和督促市委、市政府有关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三是指导企业积极制定企业发展战略,及时掌握全市重点骨干企业培育工作的进展情况。四是实行年度考核,提出年度认定考核意见以及淘汰和增补的建议。五是确定每年滚动调整名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发文公布。

  三、认定程序和要求

  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实行一年一次认定评价、动态调整制度,具体程序和要求: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每年2月份,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工作办公室在网站上公告申报时限,并附申报表。由符合认定对象条件的企业自行下载申请表格,提出申请,并就相关数据征求同级国(地)税、统计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统一报所在县(市、区)经贸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局,下同)。

  (二)材料汇总与核查。各县(市、区)经贸局应组织对企业进行考核,按认定标准和条件汇总后,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并由当地政府盖章确认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工作办公室;市属企业申报材料直接上报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工作办公室。

  (三)推荐初选名单。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工作办公室对各县(市、区)的初审意见和报送材料进行综合评价,并采取抽查与实地考察后,提出认定意见及淘汰和增补的调整建议,形成初选名单,征求市有关部门意见。

  (四)认定结果评定。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工作办公室根据市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对认定结果予以评定后,报市政府发文公布。认定结果合格的,继续享受原“五个一批”重点骨干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对认定评价不合格者及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重点骨干企业资格或认定申报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1.企业经营状况恶化,产品市场方向不明确,出现较大亏损的;2.主要经济指标连续2年大幅下降或同时有2个以上经济指标明显下降的;3.企业因资产重组被收购和兼并的;4.企业未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虚报瞒报,经查实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附则

  (一)企业申报“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的数据统计口径均以本市范围内为准;企业集团申报数据统计到紧密层即绝对控股企业。

  (二)对企业更改名称,需要对其称号予以重新认定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县(市、区)经贸局(市属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工作办公室审核确认。

  (三)本认定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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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工作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昆明市计委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拆迁安置资金、安置房源情况、相关单位的担保书等有关证明资料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方可进行拆迁。
未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自行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五条 凡需从事拆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发给《拆迁资格证》和《拆迁工作证》的,方可从事拆迁。未取得《拆迁资格证》和未经批准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拆迁人,或者未取得《拆迁工作证》的人员,均不得开展和从事房屋拆迁
业务。
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现场应当佩戴《拆迁工作证》,无《拆迁工作证》和《房屋拆迁公告》的,被拆迁人可以拒绝协商有关搬迁事宜和拒绝搬迁。
第六条 拆迁施工队伍实行《房屋拆迁施工许可证》制度,没有《房屋拆迁施工许可证》的队伍,一律不得从事拆迁施工。
《房屋拆迁施工许可证》由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七条 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产权人和使用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不得拆迁。
签订协议时,被拆迁人应当出具房产证(使用证)、户口册和身份证。如委托他人代签协议时,必须有委托书,无委托书而签订的协议无效。
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拆迁项目可以由拆迁主管部门实行拆迁招标。实行招标的拆迁项目,由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第九条 拆除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申请房产管理部门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房主或被委托人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逾期不签订拆迁协议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实行勘察,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无房产证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申请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补偿、安置事宜。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经协商未达成拆迁协议的,可以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持《拆迁资格证》的单位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和纠正拆迁活动中各种违法违章行为。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二条 被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在拆迁前必须经市房管局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进行产权认定勘估。
第十三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按勘估价补偿。因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划要求必须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在拆迁公告发布后进行装修或扩建等的房屋部分,不予补偿;拆除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已装修的部分,按发票总额扣除每年10%的折旧率进行补偿;无发票的,按勘估价补偿。
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偿还房屋产权仍为共有产权,结构差价和超面积款等由产权共有人按比例共同分摊。
第十四条 补拆迁人在房屋拆迁期间,享有3至6天公假,并由拆迁人按附表一的规定发给搬家费。
拆除住宅、非住宅,拆迁人未向被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按附表一的规定付给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费。
拆除生产车间、商业铺面或是其它营业性的非住宅异地安置的,由拆迁人按附表一的规定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地段差损失补偿。
对于按时搬迁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可按附表一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直管公房租金标准按月向被拆迁人收取房租;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负责交纳房租,同时不再向被拆迁人发放过渡费。
第十六条 因拆迁房屋需要迁移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或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四章 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筑工程性质,按照有利于城市改造的原则确定。
住宅原则上异地安置,商业零售网点就近安置,生产、仓库、办公等用房异地安置。
拆迁自有产权住宅,拆迁人应当提供三个以上安置地点供被拆迁人选择。
住宅、非住宅原则上实行一次性安置。不能一次性安置的,住宅的过渡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非住宅,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过渡期的,需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住宅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非住宅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安置房进行验收,具备正常居住经营和办公条件的,方可作为安置房;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能作为安置房。
第十九条 拆迁直管公房时,由公房租用人所在单位出具住房情况证明,确属无房的,由拆迁人进行安置,已在单位分得住房的,不再进行安置。
擅自将直管公房住宅改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按住宅房屋进行安置。
拆迁私有房产,按产权监理部门所作的产权定性进行安置。
第二十条 用产权调换形式安置的住宅、非住宅,按附表二的规定结算结构差价和收取改善用房补偿金。
住户要求作价补偿的,按附表二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城区安置到郊区的,不论安置新房、旧房,每户均在原建筑面积基础上增加8平方米,所增加面积不得收费。
一个产权证中住宅和非住宅并存,不论是住宅和非住宅同时异地安置,或者是住宅异地安置、非住宅就近安置,均只按照给住宅增加8平方米计算,进行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单位自管房中非本单位的住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愿保持租赁关系的,由产权单位安置,每户可享受增加8平方米异地安置的待遇;
二、在他处已有住房的,不再进行安置,可享受搬家费和公假;
三、住户确实没有住房,而双方又不愿保持租赁使用关系的,如产权单位自愿放弃外单位住户原建筑面积的产权,由拆迁人按勘估价给产权单位补偿,住户由拆迁人按附表二中的公房安置规定进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除政府已予落实私房产权政策而尚未退还私房业主的房屋,在拆迁中应予退还。
原私房业主的安置按私有房产办理;现承租户由拆迁人按附表二中的公房安置规定进行安置,安置后产权属房管部门直管公房。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后,应当负责为住户办理产权证,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缴交办证所需税费。

第五章 房改户拆迁
第二十五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及中央、省属和其它驻昆单位,按照昆明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报经房改部门批准,签订房改售购协议并付过购房款构成产权转移的房屋,均为房改售购房,统称房改户。
第二十六条 拆除拥有全部产权的房改户,按拆除私有产权住房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拆除拥有有限产权的房改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签订协议。拆迁人与房改户签订协议时,由产权共有人协商出代理人与拆迁人签订协议,但委托方需出具委托书。如产权共有人一方不在,拆迁人可申请拆迁主管部门向其下发通知书,逾期不到或未出具委托书的,产权共有人另一方可单独与拆迁人签订协议。
二、作价补偿。产权共有人双方共同放弃产权的,双方应出具书面申请,并按拆除私有房产进行补偿。产权共有人一方——购房人(住户)自动放弃产权的,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后,根据原购房面积所占产权比例的售购价格进行补偿。房屋产权的调换安置等问题,由原售房产权单位确
定。产权共有人一方(售房单位)原则上不得单独放弃产权。特殊情况需要放弃的,须由原购房人同意购买产权并报市房改办批准后,方可按当时房改售价进行补偿。放弃产权的补偿费视同单位售房款直接存入银行专户。
三、安置。拆迁房改户的房屋,异地安置增加的8平方米归购房人所有。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房改售购房建筑面积相等的,由产权共有人双方按所占的产权比例与拆迁人结算结构差价。结构差价的结算按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房改售购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根据产权共有人双方的产权比例,按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分别向产权共有人双方进行补偿。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房改售购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属购房人应享受的住房标准,由产权共有人双方按当年房改售价标准共同分摊补差,属购房人超标准住房的,由购房人按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结算差价后,产权归购房人。
第二十八条 拆迁安置房屋的公用部分和维修储备金,按房改有关政策处理。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拆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1.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补助标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其超过或低于补偿、补助标准的总金额两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并可以吊销拆迁单位的《拆迁资格证》。
2.拆迁人巧立名目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多收费用必须如数退还被拆迁人,并按收费总额的两倍处以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3.拆迁人拒绝接受检查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二——三万元罚款,同时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拆迁资格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对拆迁单位处以二——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五条的,除按《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处罚外,并对无《拆迁工作证》的单位处以二——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未按时安置住户的,除按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执行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安置,可并处二——三万元的罚款。超过六个月未安置住户和年拆迁户上访率超过5%的,拆迁主管部门
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拆迁单位的《拆迁资格证》。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拆迁施工队伍,按拆迁施工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均按《条例》和《细则》的规定执行。本办法自公布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按以前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定,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一:

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地段差损失补偿费表
--------------------------------------------------
| | 住宅(使用面积) | 非住宅(使用面积) |
| |-----------|-------------------------------|
| | 私房 | 公房 |办公仓库房| 生产房 | 零售点 | 批发点 |批零兼营点|
|----|-----|-----|-------------------------------|
| |一次| | | 2 2 2 |
| | | 200元 | 200元 | 200元/100m ; 400元/200m ; 1000元/200m 以上 |
|搬|安置| | | |
|家|--|-----|-----|-------------------------------|
|费|二次| | | 2 2 2 |
| | | 400元 | 400元 | 400元/100m ; 800元/200m ; 2000元/200m 以上 |
| |安置| | | |
|----|-----|-----|-------------------------------|
| | | | | | 2 | | |
| | | | 2 | 2 |私房60元/m /月| 2 | 2 |
|过渡费 |50元/人/月|50元/人/月|30元/m /月|40元/m /月|-------|40元/m /月|50元/m /月|
| | | | | | 2 | | |
| | | | | |公房40元/m /月| | |
|----|-----|-----|-----|-----|-------|-----|-----|
|奖励费 |3000元以内|1500元以内| | | | | |
|----|-----|-----|-----|-----|-------|-----|-----|
|地段差 | | | | 2 | 2 | 2 | 2 |
| | | | |30元/m |50元/m |50元/m |50元/m |
|补偿费 | | | | | | | |
|----|-------------------------------------------|
| |(1)因拆迁人原因超过安置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增加一倍的过渡费; |
| 备注 |(2)单位自管房按私房标准执行; |
| |(3)以上标准需要变更,由主管部门统一公布。 |
--------------------------------------------------

附表二:

结算结构差价和收取改善用房补偿金及作价补偿表
------------------------------------------------------
| | | | 安置面积与原面 | 安置面积不足原 | 安置面积超原面积的部分 |
| | | | | |-----------------------|
| | |私 | | | 2 | 2 |
| |住| | 积相等的部分 | 面积的部分 | 20m 以内 | 20m 以上的 |
| 用 | | |---------|---------|----------|------------|
| 新 | | | 原地 | 异地 | 原地 | 异地 | 原地 | 异地 | 原地 | 异地 |
| 房 | | |---------|--------------|-----|------------|
| 安 | |房 | | |土建造价 | |
| 置 | | | 重置价 | 商品房价 | | 商品房价 |
| 的 |宅| | | |的70% | |
| | |--|-------------------------------------------|
| | |公 |按《细则》第3条第2款规定办理(各种类别房屋的面积标准按云政发(1997)104号文执|
| | |房 |行)。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当安置面积的,按《细则》第41条规定执行。 |
| |-|--|-------------------------------------------|
| |非|原地|按土建造价结算 |商品房价 |商品房价 |
| |住|--|---------|---------|-----------------------|
| |宅|异地|不补差价 |商品房价 |土建造价的70% |
|---|------------------------------------------------|

|用旧房| |
| |按《细则》第31条第3款办理 |
|安置的| |
|---|------------------------------------------------|
| | | | 2 | |
| |住| 私房 | 1300元/m | |
| | |-----|--------------------| |
| |宅| | 2 | |
| | | 公房 | 300元/m | |
| 作 |-|-----|--------------------| |
| | | | | 2 | |
| 价 |非| |一楼: |3000元/m | |
| | | 批 发 |--------|-----------| |
| 补 |住| | | 2 | |
| | | |二楼: |2500元/m | +勘估价 |
| 偿 |宅| 零 售 |--------|-----------| |
| | | | | 2 | |
| |∧| |三楼(含)以上:|2000元/m | |
| |私|-----|--------|-----------| |
| |房| | | 2 | |
| |∨| |一楼: |2500元/m | |
| | | 生产车间|--------|-----------| |
| | | | | 2 | |
| | | |二楼(含)以上:|2000元/m | |
| | |-----|--------------------| |
| | | | 2 | |
| | |办公、仓库| 1300元m | |
|---|------------------------------------------------|
| |(1)无力支付差价的,可作放弃产权处理; |
|备 注|(2)非住宅特殊情况需按住宅安置的,由拆迁双方自行商定,按1∶2的比例计算; |
| |(3)以上面积为建筑面积;单位自管房按私房标准执行。 |
------------------------------------------------------



1997年9月22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区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的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区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的规定》的通知

齐政办发[2008]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齐齐哈尔市城区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齐齐哈尔市城区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的规定
(试 行)



第一条 为确保棚户区改造拆迁项目的顺利实施,保护广大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拆迁法规和政府相关规定的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家、省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区棚户区改造和公共利益的拆迁项目。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受市政府的委托组织实施强制拆迁工作。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完成此项工作。
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强制拆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未搬迁的,由拆迁人向拆迁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强制拆迁申请。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在受理强制拆迁申请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听证。
区人民政府在审批强制拆迁前,对确认的案件应当报市棚户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未经过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六条 拆迁人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四)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第七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八条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条 对经规划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或违法建筑的,由区政府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被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属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妥善做好安置工作。
第十二条 对被强制拆迁的当事人,不再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和奖励。
第十三条 在强制拆迁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对在强制拆迁过程中滥用职权,侵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处理好因强制拆迁而引发的信访问题,并切实做好稳控工作。
第十六条 各县(市)由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棚户区改造和公共利益的拆迁项目可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