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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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13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紧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险体系,完善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江苏省“十一五”期间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十大工程”评价指标体系》(苏发〔2007〕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个人缴费、政府补贴、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账结合、多缴多得、制度衔接、保障基本”的原则,建立缴费水平与收入现状和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障水平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社会保障与家庭保障相结合、保险关系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县)统筹。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其他区根据实际情况,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条 具有本市户籍,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当期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各类农村居民(不含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应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同时,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农村居民建立老年养老补贴制度。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

  (一)缴费基数为市统计局公布的各区(县)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二)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纳4%;市、区(县)政府补贴4%,其中:市政府对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补贴比例为2%,对其他区补贴比例为0.8%。

  (三)参保人员可选择多缴,多缴比例为5%-10%。有条件的街道(镇)、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多缴人员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缴费有困难的,有条件的区(县)政府或集体也可对其个人给予适当补贴,帮助其参保。参保人员入伍服役期间,其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八条 符合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村(社区)劳动保障站办理参保手续,领取《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证》,按规定缴纳保费。村(社区)劳动保障站应及时审核、登记、录入参保人员个人资料和缴费信息,出具缴费收据,建立业务档案,接受参保对象的查询。

  第九条 个人保费原则上按年缴纳,由村(社区)劳动保障站负责征缴。征缴的保费应按财务规定逐级解缴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各级补贴资金根据当年实际缴费人数和缴费金额在当年内划拨到基金专户。

  第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区(县)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各区(县)财政承担。区(县)财政部门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设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设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区(县)财政部门按月将养老保险待遇及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资金足额划拨到基金支出户。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特殊原因当年未及时缴费的,可在次年第一季度内按上一年的缴费标准补缴,各级补贴资金按上一年的相应标准给予划转。

  第四章 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费全额;

  (二)政府补贴资金中划转一个百分点,随个人缴费同期记入;

  (三)街道(镇)、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选择多缴费人员的补助资金;

  (四)个人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

  政府补贴资金除划转个人账户的一个百分点之外,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统筹基金用于计发参保人员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用于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资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员在领取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剩余资金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基金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进行计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予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按规定缴纳保费;

  (三)未按月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在到龄前一个月携带《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证》到户籍所在村(社区)劳动保障站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经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审核、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后,自到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以启领时各区(县)当年月缴费基数为标准,按8%的比例计发。累计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的月数折算为年计算,下同)计发比例另增加0.3%。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执行(见附件)。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应参保人员无故中断缴费的,其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以累计缴费年限为基础,按未参保年限扣减,每满1年扣减1%。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于每年7月1日前公布当年度缴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根据市统计局每年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于每年7月1日前公布当年基础养老金金额,并相应调整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届时基础养老金按其办理时的缴费基数计发。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停发,服刑期满后,重新计发,不予补发。

  第六章 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及2008年底前,本市行政区域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未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农村“五保户”供养等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实行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制度。

  第二十五条 符合享受养老补贴条件的人员,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村(社区)劳动保障站办理养老补贴申领手续,领取《南京市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领取证》。经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审核,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月享受,其中年内到龄的自到龄次月起享受。

  第二十六条 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以各区(县)2007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比例计发。今后,各区(县)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适度调整养老补贴标准,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应参保而未按规定参保的人员达到养老年龄时,可享受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其养老补贴标准按未参保年限扣减,每满1年扣减6个百分点。

  第二十八条 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资金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列支。

  第七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二十九条 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原农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转接机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农保业务停止办理。原农保基金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

  (一)符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原农保人员,可将原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本办法实施当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向前折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起始时间不得早于原农保实施时间,也不得早于本人年满18周岁的时间。折算后原农保个人账户仍有余额的,个人缴纳结余部分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集体补助结余部分划入社会统筹基金。其养老保险待遇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计发办法执行。

  (二)符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原农保人员,不愿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继续保留原农保关系,同时应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到达养老年龄时,两种待遇分别计算,同时享受。

  (三)原农保人员不符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可保留原农保关系,到达养老年龄时,按原农保待遇执行;也可终止原农保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本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原农保养老待遇的人员,继续按原标准领取。符合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条件的,养老补贴同时发放。

  第三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参加企保的,保险关系可按以下规定转接:

  (一)可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保,按我市企保相应结算年度基准缴费基数计算的个人账户记账本息,从本人企保参保之月起向前折算企保缴费年限。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保个人账户后,终止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二)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企保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企保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将企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企保缴费年限视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待遇计发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剩余资金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领取人员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后,按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其养老补贴停止发放,终止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职业变动、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应及时转换变更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及其储存额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终止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将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八章 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多渠道筹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确保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加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市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区(县)业务经办、统一账表卡册、建立信息系统、宣传培训等工作。区(县)经办机构负责保费的收缴、支付和其他各项管理工作。镇(街道)经办机构负责保费汇集上缴、审核办理有关手续和档案管理。建立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明确专人,负责保费的收取和养老金的发放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以及信息网络建设维护费用纳入区(县)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金的筹集,监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制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务制度,做好养老金发放基金的拨付工作。

  审计部门定期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九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对利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附件: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岁)
计发月数

55
170

56
164

57
158

58
152

59
145

60
139

61
132

62
125

63
117

64
109

65
101

66
93

67
84

68
75

69
65

70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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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淄政发〔2004〕16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关于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有关价格标准的意见〉的通知》(淄政发〔2001〕95号)同时废止。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五日

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房字〔2003〕23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区位、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四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2家或者2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七条 估价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7日内协商或者抽签确定。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八条 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需的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等工作。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的,估价机构可以依据掌握的有关资料和同类房屋情况进行估价,并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十一条 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有异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第十三条 拆迁估价应当参照当地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屋拆迁估价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房屋拆迁估价鉴定专家委员会,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 市估价专家委员会受理房屋拆迁估价技术鉴定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市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市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和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其拆迁估价不适用本规定。



关于开展2001年度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开展2001年度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

职改字〔20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人事(职改)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人事(职改)部门:
  根据人事部《关于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职发[1992]5号)精神,按照《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基本条件》(文人发[2000]53号),2001年继续进行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时间安排:


  2001年度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会议将于2001年第四季度组织进行。各地区、各部委要在2001年11月1-10日将推荐评审高级职称材料上报。


二、关于推荐评审程序


申请晋升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人员,要严格按照人事部规定的推荐评审程序报送材料。经审核,凡不符合推荐评审程序的材料一律不予受理。


三、关于评审材料


  (一)向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推荐评审任职资格,须提交的材料有:
  1.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委托评审函1份。
  2.《推荐评审职称人员情况一览表》1份(按正副高分别填写,并加盖公章)。
  3.个人评审材料分为A袋、B袋,其中A袋准备25份,B袋准备1份,每袋封面上须粘贴打印好的袋内材料清单。
  A袋包括以下材料:
  (1)《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推荐表》1份。
  (2)个人业务自传(2000-3000字)1份。
  B袋包括以下材料:
  (1)《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不得复印)一式3份。
  (2)外语(古汉语)考试成绩通知单复印件1份,符合本地区(部委)规定分数线或免试条件者,要附有关文件。
  (3)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
  (4)学历证书复印件1份。
  (5)获奖证书复印件每件1份。
  (6)任现职以来正式出版,且能反映自己水平的著作论文。
    ①专著3部(若报送复印件,要复印专著封面、版权页、目录和相关内容)。
    ②论文5篇(若报送复印件,要复印相应报刊的报头或封面、目录及论文全文)。
    ③与他人合作的论著,要注明自己的作用和所承担的工作量。
    ④本人直接指导人员的论著或文艺作品集两部(报送材料要求同①),参加演、播、展的文艺作品5件,同时要附被指导者的证明材料及获奖证书复印件。
  报送论著数量超过以上规定部分不予受理。
  (7)能证明自己工作能力和业绩的研究报告l-2份。
  (8)两个同行专家的鉴定意见。
  其中一个专家对参评人员整体工作业绩、学术成果出具鉴定意见;一个专家对代表参评人员水平的主要论著或研究报告出具鉴定意见。
  (9)如系破格或引进的人才,基层单位须出具证明材料,并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可。
  (二)报送的参评材料要填写清楚、真实、完整,不得漏项。除《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推荐评审表》用B4纸、《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用统一印制表格之外,其他复印材料统一要求用A4纸。推荐单位要对评审材料进行认真审核。
  (三)参加评审的专业人员所报送的职称评审材料请自留底稿,评审结束后,除《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外,其它材料将统一予以销毁,一律不予清退。各地区、各部门要通知到推荐单位和参评者本人。
  (四)评审材料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部委人事(职改)部门统一送取。一律不受理个人报送的评审材料。


四、关于评审收费办法


  关于评审费用及办理职称证书费用的收取仍按文人发[2000]53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关于评审结果


  (一)评审结果由文化部职改办通知各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
  (二)经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人员,请于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将《职称证书备案表》1份(填写好并贴好照片)、正面免冠两寸照片1张(用于制作职称证书)及职称证书工本费寄至文化部职改办。由文化部制作并颁发任职资格证书。



附件:《推荐评审职称专业人员一览表》
   《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推荐评审表》


二○○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