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递服务企业收寄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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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递服务企业收寄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邮政局


寄递服务企业收寄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寄递物品安全管理,防止禁寄物品流入寄递渠道,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寄递服务企业收寄物品时必须加强安全验视,核对无误后加盖验视章或签字确认。应严格执行《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的规定,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第三条 寄递服务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存疑物品,应要求寄件人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否则,不予收寄。寄递服务企业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收寄时间、寄件人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不少于1年。

  第四条 寄递服务企业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从事物品寄递服务的,应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所签订的协议应报本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备案。寄件人应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生产、经营、销售适合寄递的物品,并对所寄递物品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寄递服务企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应到本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备案。寄递服务企业代收货款时,应明确告知收件人的权利义务。寄递服务企业与寄件人结算代收货款的期限应不超过1个月,应建立代收货款台账,如实记录寄件人、收件人信息和货款金额等内容,台账保存期限应不少于1年。

  第六条 邮政监管机构应向社会公告承担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物品寄递服务,以及办理代收货款业务的企业名录。

  第七条 寄递服务企业应采取各种安全措施,保障收寄物品和寄递服务人员的安全。除配合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等机关依法侦破案件外,寄递服务企业对寄件人、收件人和收寄物品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对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来源不合法及假冒伪劣等商品的工作,寄递服务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八条 寄递服务企业应强化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加强经营的规范管理和安全防范。应制定收寄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报本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应加强对寄递服务企业收寄物品安全的监管。对违法收寄,损害国家利益、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和人员,应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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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荆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2013年5月13日




荆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提高城市的绿化水平,创造良好的公众游憩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绿化广场、街头游园等,属于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含荆州开发区托管区)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住建委)是本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荆州市城市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管公园的行政管理。

各区(含荆州开发区)住建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区管公园实施行政管理,业务上接受市住建委和市园林局的指导。

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公安、环保、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区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园建设、管理和养护所必需的经费,并逐步加大公园建设的投入。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通过捐赠、资助等多种方式,筹集公园建设、管理和养护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市住建委应根据《荆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荆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荆州市城市绿线规划管制》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公园总体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总体规划应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公园总体规划的修改,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原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标的,不得新建和扩建建(构)筑物。

第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由公园建设单位根据公园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住建委审查同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法审批。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符合公园总体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九条 公园建设必须按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公园建设单位在施工中不得任意改变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按原程序重新报批。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由市、区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区管公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向市园林局备案。

第十条 市住建委应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在公园周围划定建设地带保护范围,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的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

因公共利益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公园规划建设用地的,经市住建委同意,并按规定程序对规划进行修改、报批后,方可根据规划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占用公园用地或公园规划建设用地,应有相应的公园建设用地补偿方案。

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必须经市园林局或区住建委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应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不得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等杂物。

第十三条 公园内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市园林局或区住建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凡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砍伐、移植和大修剪活动。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园内设施管理,维护设施正常使用;

(二)负责园林绿化管理,保护树木花草和文物古迹;

(三)负责园容园貌管理,保持环境卫生和水体清洁;

(四)负责园内秩序管理,保障游客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公园园容管理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绿化管养责任明确,植物生长状态良好;

(二)清扫保洁定人定时,道路平整排水畅通;

(三)各类标牌设置合理,用语文明合乎规范。

第十六条 公园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已经设置的到期应予拆除。公园内的临时性标语等不得含有商业广告内容。

第十七条 在公园内设置文化、游乐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公众正常游园、休憩和娱乐等活动。在公园内临时举办宣传、咨询、展览、表演等活动,举办方应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合同,并报市园林局或区住建部门备案。

在公园内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其设备设施的安装应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游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爱护环境,保护设施,文明游园。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烈性或大型犬进入公园;

(二)播放音响超标导致噪音;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四)攀爬、涂污或损坏景点建筑;

(五)采石取土、攀折花草树木或毁坏草坪、植被等;

(六)捕捉或伤害野生动物,翻越动物园隔离设施;

(七)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八)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九)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驾(骑)车进入公园,应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的实际条件,可划定专用区域用于公众开展文体活动。

开展公众文体活动前,组织者应到公园管理机构登记。活动参与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并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将城市公园的治安管理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在重大节假日或城市公园举行大型活动期间,市公安部门应派驻警力协同公园管理机构维护园内公共秩序。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防灾避险场所,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启用应急预案,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园林局、区住建委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及其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 2013 年 6 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林业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林业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行林业基金制度,使造林绿化有正常、稳定的资金来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基金是保护和发展林木资源的专项资金,重点用于营造防护林、用材林(包括速生丰户林)、适用于营造经济林和国营林场(苗圃)的多种经营。

第三条 林业基金实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市、县(市、区)两级林业基金,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予以监督。

第四条 林业基金的来源:
(一)中央、地方财政安排的造林投资;
(二)地方财政安排的营林资金;
(三)国家有关部门通过林业主管部门安排的林为投资;
(四)中央、地方财政(或银行)借贷的造林营林资金;
(五)农业发展基金中用于发展林业的资金;
(六)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
(七)林业主管部门筹集的更新改造资金及其他专项林业资金;
(八)其他方面筹集的用于发展林业的资金。

第五条 实行林业基金制度后,现有的林业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渠道不变(不含造林投资部分)。

第六条 林业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林木种子费;
(二)造林费;
(三)林木抚育管理费;
(四)林木病虫防治费;
(五)护林防火费:
(六)林区道路建设费;
(七)林业生产设备、器具费;
(八)林木资源监测补助费;
(九)国营林场(苗圃)多种经营扶持费;
(十)林业技术培训费;
(十一)造林设计及验收费等。

第七条 林业基金用于有直接经济效益的林业项目,实行有偿周转使用,借款单位应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借款合同,按期交纳资金占用费,并按照合同如期偿还。用于不能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林业项目,实行无偿使用。

第八条 林业基金由林业主管部门在银行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九条 林业主部门应建立林业基金预决算制度,严格经济核算,考核经营成果。市级林业基金预决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县级林业基金预决算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林业基金预决算应同时抄送同级财政、计划、银行和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在林业基金筹集、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