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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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柳州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切实保障测绘事业,为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市辖六县,下同)从事测绘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和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新施测的基础测绘项目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同时转换成一套1954北京坐标系和1956黄海高程系统成果,以利于与原有基础测绘成果衔接,待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1980西安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条 基础测绘(含更新和修补测项目)纳入市、县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级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三、四等和一、二级GPS网、三角网和边角组合网,三、四等和一、二、三级导线网,三、四等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加密、复测与维护;

(二) 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 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更新;

(四)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需要和基础测绘规划,每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对局部区域现状发生较大变化的,根据经济及社会发展需要,每年应采取修补测进行局部更新。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并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申请材料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测绘资质或者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

受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年度注册工作。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承担政府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第十五条 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的版权依法受到保护,接收部门或保管单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房产测绘成果和质量评定按房产测绘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测绘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监督。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检查监督活动时须出示相关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使用本级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市、县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无偿和有偿相结合的使用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基础科学研究、抢险救灾、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为主投资的项目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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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

国家工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
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删去第三十一条。
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改为:“本施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施行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私营企业雇工,是指投资者外的受雇于企业的人员。
第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中:
(一)农村村民,指农民个人,不含农村中的非农业居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无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个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辞职、退职人员,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
(1)离退休科技人员;
(2)停薪留职科技人员;
(3)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4)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 《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二人,是指资产独立的两个投资主体。
第五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
私营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可以设立分厂、分店、分公司等,投资者可以到异地办企业。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 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九条 凡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证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独资企业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申请人是指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推举的企业负责人。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除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其他合伙人、其他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数额按照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数额的规定执行。
(四)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生产、药品生产、印刷、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等行业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五)合伙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在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私营企业申请开办分厂、分店、分公司的,应当在分厂、分店、分公司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姓名等。
私营企业的名称应当按照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
企业负责人:独资企业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确定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姓名须与身份证相符,不得使用别名。
经营地址,指企业所在市、县(区)、乡(镇)、村、街道、门牌等。
资金数额,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经营范围,指经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商品类别。
经营方式,指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
企业种类,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图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分立、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办理开业登记;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私营企业迁移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收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名称和注册号,领取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合伙少,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合伙企业的申请书应当经合伙人签署,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书应当经董事会签署。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后,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应当提交合伙人的歇业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时,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营企业破产时,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破产证明、资产清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因行政处分、法院裁决而终止营业的私营企业,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挂失,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申请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外商签订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批,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承揽来自这些地区的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拆迁费用,并合理安排迁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占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开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歇业,均应当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不得瞒报收入,乱摊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外汇收入和支出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部门。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呈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年检报告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六)骗取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七)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九)拒不办理年检手续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办年检手续;
(十)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罚没款二百元以上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阻挠、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财政税务管理规定的,按财政税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劳动管理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劳动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成立的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登记。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成立工会组织,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施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6〕117号


印发《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9月8日十一届第5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汕头市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价格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地产交易行为,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价格包括基准地价和宗地地价。
基准地价是指不同级别、不同地段的商业、综合、住宅、工业等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与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可适时调整基准地价。基准地价调整时,应报省人民政府和省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宗地地价是指具体宗地在法定使用年期内的价格。宗地地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出让土地的条件和土地市场情况,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进行评估确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地价管理。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方式,协议出让方式,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提供建设用地。三种供地方式的范围按国家、省、市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按照土地征收(用)及平整费用标准收取用地成本费用。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属于宗地单独征收(用)土地的,其用地成本费用按照实际征地成本计收。
第七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以下标准计收地价:
(一)工业用地,其地价为工业用途宗地地价。属于高新科技项目用地的,其地价为工业用途宗地地价的80%;
(二)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以及国家重点扶持的行业、项目用地,其地价为工业用途宗地地价的70%;
(三)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公共文化和社会福利等设施用地,其地价为住宅用途宗地地价的40%;
(四)电信、邮政设施用地,其地价为住宅用途宗地地价的60%;
(五)国家及省产业政策有特殊地价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在特定时期给予各类项目用地优惠地价的,从其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收取的地价低于广东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的,按照广东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收取。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各区(即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管理的工业区,其征地及开发费用由各区承担,地价款由各区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标准收取。各区出让土地时,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上缴该宗用地基准地价的15%,纳入市级国土资金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年缴纳租金。年租金标准为该宗用地现行宗地地价的5%。
第十条 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后划留集体建设用地的,按同类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5%计收地价。划留集体建设用地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的数额=新用途的基准地价的5%-原已支付的地价。
划留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村(居)民委员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或用于村民住宅建设的,免交地价款。
第十一条 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筑容积率的工业用地,免补交地价款。
第十二条 以优惠地价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符合转让条件的,应当按照转让时宗地地价补交地价款。转让以优惠地价取得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受让方仍作为兴办工业用地的,不需补交地价款。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随建筑物、构筑物一并转让的,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并按规定补交地价款。
经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改变用途的,应按规定补交地价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经营性用地,经批准改为经营性房地产用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并按届时划拨用地的成本费用补偿土地使用者。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方式以及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新批准的土地用途的宗地地价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的数额=新用途的宗地地价-原用途的宗地地价。
以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以及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经营性用地,经批准改为经营性房地产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按原土地使用用途和剩余年限经评估后确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依法取得的补贴出售住房、集资统建房、经济适用性住房、旧城改造项目住房、解放前已确认权属的华侨房产和城镇个人祖遗房产转让、出租的,其土地使用权属划拨性质的,在依法办理转让、出租手续时,土地使用权视为有偿出让。
本规定实施前依法取得的商品房转让、出租的,其土地使用权属划拨性质的,依法办理转让、出租手续时,应当按住宅用途基准地价的5%补交地价款,土地使用权视为有偿出让。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企业在改革、改组、改制中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国家和省、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同一宗用地,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用途的基准地价标准的,应当分别计价后再综合计价。
第十八条 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标准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确定。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建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延长动工期限的,若基准地价调升,应当补交差价。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转让以优惠地价或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价管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市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