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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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司规[2001]9号


各市司法局:

《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本地实际,做好《试行办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报告。



二〇〇一年九月十四日





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制度,规范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依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后,方可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

第三条 省司法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的登记机关,负责全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实行逐级上报审查、审核制度。

第五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或通过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取得资格;

(二)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品行良好;

(四)年龄未满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

(五)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六)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第六条 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法律咨询和法制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材料目录;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附二寸照片一张;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证书复印件,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接受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或申请人原工作单位对申请人政治表现、业务水平、个人品行等方面的鉴定意见(填写在登记表中);

(六)与法律服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七)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品行良好证明;

(八)申请人住所地县级以上医院的《体格检查表》;

(九)申请跨行政区域(市、县、区)执业的,提供执业地的居住租房协议、公安派出所的暂住证明;

(十)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伙人和其他占编人员辞去公职的,须提供辞职证明和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证明、档案保管合同复印件;

(十一)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十二)申请人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书;

(十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条(一)项所列资料,在教育部科研部门、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可以申请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原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退休人员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可以作为兼职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材料外,同时应当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从事何种职业及同意其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证明,原务农人员的证明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提供。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程序: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到申请材料后呈报至县(市、区)司法局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通知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补充、更正。初审合格的,出具审查意见(填写在《登记表》相应栏目中)后报省辖市司法局;

(二)省辖市司法局接受申请材料,审查后出具意见(填写在《登记表》相应栏目中),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三)执业登记机关接受执业登记材料,经审核后签署核准意见(填写在《登记表》相应栏目中)。准予执业登记的,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级、省辖市司法局应当自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一条 在执业登记审查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解除劳动教养的;

(三)曾被原工作单位给予开除处分的;

(四)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五)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或采用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核准执业的;

(六)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七)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八)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九)具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不适宜从事法律服务职业行为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聘用合同期满,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停办,发起组建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户籍地(居所地)等原因变更执业机构的,可以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变更,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更换补发执业证登记表》;

(二)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和财务结算完毕、案件办理全部完结的证明;

(三)现应聘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申请执业登记变更依照申请执业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办理执业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解聘、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注销,由原执业机构负责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销登记表》(一式三份),连同收回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交至县(市、区)司法局后,逐级呈报至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销后,由执业登记机关在省级以上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中《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是指申请人获准执业登记后,持有的证明其执业资格的有效证件,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应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如有损毁或遗失的,依照规定申请换领或补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损毁的,应交回原《执业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的,应在当地县级以上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二〇〇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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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应对国外反补贴调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应对国外反补贴调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佛府办〔2009〕10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应对国外反补贴调查工作规范》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径向市外经贸局反映。并依据该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于4月15日前将分管领导和联系员名单报市外经贸局。









二○○九年四月三日

(联系人:罗成,联系电话:83351274,传真:83390586)

佛山市应对国外反补贴调查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外反补贴调查主要针对我国对出口产品的财政支持,涉及我国宏观经济管理和产业政策,将对政府经济管理方式产生深刻影响。应对国外反补贴调查是应对国际贸易壁垒的重要内容。

第二条 反补贴调查的应对主体是被国外反补贴调查机关认为涉及或可能涉及提供财政资助的各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机构和涉案企业。

第三条 为积极、有效地应对国外反补贴调查,建立快速、高效工作体系,保护我市企业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佛山市出口产品遭受国外反补贴调查时,本市各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机构的应对工作。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五条 市政府委托市外经贸局负责全市开展反补贴调查应对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外经贸局负责配合商务部、省外经贸厅,协调各区政府以及市直有关部门、机构和涉案企业做好应对工作,包括组织、填答调查问卷、实地复核,以及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与国外调查机关的交流、交涉和参加听证会等工作。

各区外经贸部门负责配合市外经贸局,协调辖区内有关部门、机构和涉案企业做好应对工作。

第七条 涉及反补贴调查的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机构负有配合外经贸部门协调应对的责任,主要包括:

(一)如期填答反补贴调查问卷与补充问卷;

(二)如期参加反补贴调查实地复核准备会议和实地复核会议,回答提问。

第八条 涉及反补贴调查的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发改、经贸、科技、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外经贸、国资、环保、统计、物价、金融、工商、国税、地税、海关、电力。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问卷填答。

(一)市外经贸局收到商务部、省外经贸厅反补贴调查应对文件和问卷后,转发有关区政府、市直部门、机构和区外经贸部门,明确工作要求。

(二)市直有关部门、机构收到问卷后,按时限要求填答问卷,函送市外经贸局上报商务部和省外经贸厅。

各区政府、外经贸部门收到问卷后,按时限要求协调本辖区有关部门、机构填答问卷,汇总后函送市外经贸局上报商务部和省外经贸厅。

特殊情况下,涉案的有关部门、机构按要求填答问卷后,直接报送商务部和省外经贸厅,抄送市外经贸局。

涉案的有关部门、机构的上级机关已按要求填答问卷并报送商务部或省外经贸厅的,该部门、机构协助将已报送的答卷抄送市外经贸局。

第十条 实地复核准备会。市外经贸局按照商务部、省外经贸厅的要求,负责实地复核准备会议承办工作。涉及反补贴调查的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派员参加实地复核准备会。

第十一条 实地复核会议。国外调查机关在我市进行的实地复核,由商务部或其授权机关牵头,市外经贸局在省外经贸厅指导下负责承办和协调工作。涉及反补贴调查的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派员参加实地复核,并回答提问。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市外经贸局负责协调、指导全市出口产品补贴政策调查研究、摸底梳理工作,本市各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机构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三条 建立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联络机制。涉及反补贴调查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指定一位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并指定人员担任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联络员。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联络员保持相对固定。

各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机构分管领导和联络员名单报市外经贸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外经贸局在全市主要出口行业中建立行业组织应对工作联络点,行业组织在反补贴应对中负责协调企业应诉、提供行业数据等基础支持。

第十五条 市外经贸局负责开展全市范围反补贴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培训工作,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给予协助和配合,共同努力提高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水平。



第五章 责任

第十六条 涉及反补贴调查的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对各自填答问卷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外经贸局承担市政府委托的组织协调责任。各区外经贸部门承担区政府委托的组织协调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市外经贸局负责向市政府报告我市反补贴应对工作情况,市政府视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本工作规范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工作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转发自治区发改委《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初步设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转发自治区发改委《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初步设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喀署办发[2009]20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有关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喀有关单位:

为加强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规范喀什地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和审批管理工作,提高工程设计水平和质量,有效控制工程投资。现将自治区发改委《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初步设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发改法规【2009】554号转发给你们,并将相关要求通知如下:

1、请各县市、地直各有关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喀有关单位高度重视项目初步设计的编制工作,为争取项目投资做好准备。

2、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要密切配合,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认真落实初步设计批复的各项意见,保证初步设计质量和进度满足工程建设需要。

3、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要对初步设计批复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跟踪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制止、纠正,以维护初步设计工作的严肃性,确保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和有效地发挥投资效益。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初步设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规范初步设计编制和审批工作,提高工程设计水平和质量,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根据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自治区预算内投资的建设项目,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严格履行初步设计编制和审批程序。

第三条 初步设计是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工程设计文件,是工程招标投标、施工图设计、投资控制和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工作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归口实行分级管理。单个项目预算内投资资金达到或超过100万元,且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0万元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初步设计。

项目总投资不足500万元的,由项目所在地、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项目初步设计。

第二章 初步设计编制、申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选择具备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初步设计编制工作。

第六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内容和深度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其主要内容应当由设计说明书(包括设计总说明和各专业的设计说明)、设计图纸、主要设备及材料表和工程总概算四部分文件组成。

第七条 初步设计文件应附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资源报告及气象、水文、工程地质等基础资料,规划、土地、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原料等相关协议文件或认可手续。

第八条 编制初步设计概算时,要将静态投资、动态投资分别列出。概算的编制原则、内容、计算方法、费率和费用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现行规定。

静态投资部分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含工器具购置费)、关税、其他费用和基本预备费。动态投资部分主要包括建设期利息、铺底流动资金。

第九条 项目建设规模、方案、标准、厂址和总投资等控制目标,要严格控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不得随意更改。如确需调整,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原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批准同意,并在初步设计文件中对变更内容详细论证。

第十条 项目初步设计由多家设计单位共同承担时,应说明各设计单位承担的设计范围,明确一个主要设计单位负责总平面布置、技术衔接、汇总初步设计各章节内容和总概算。

第十一条 凡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主管部门或自治区直管企业项目法人报送申请审批文件。需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行业审查意见的,还应附有行业审查文件。

第三章 初步设计的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初步设计审查采取专家评审制度。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环保、规划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技术、经济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进行审查。项目评审专家从自治区建设项目专家库中选取。

第十三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从以下几方面对初步设计进行审查:

(一)初步设计的主要指标应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规模、总投资的要求;
(二)设计单位是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各有关专业执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
(四)初步设计编制满足国家规定的有关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深度要求;
(五)有关专业设计方案进行了技术经济分析比较,工艺方案、新技术、新材料经济适用、成熟、可靠;
(六)外部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要落实;
(七)初步设计文件能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八)工程概算编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关规定进行编制,深度满足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修改和补充,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批复。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工程量和建设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批的初步设计,不得作为施工图设计的依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一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更改。确需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工艺方案、概算等主要内容进行重大调整、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初步设计审批程序报请审批部门批准同意,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

第十七条 设计变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变更理由、技术方案论证、设计图纸、工程量和投资变化对照分析等。

第十八条 报送重大设计变更时,必须落实超出总概算的资金来源,并出具资金承诺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要对初步设计批复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跟踪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制止、纠正,以维护初步设计工作的严肃性,确保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和有效地发挥投资效益。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要与设计单位要密切配合,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认真落实初步设计批复的各项意见,保证初步设计质量和进度满足工程建设需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而引起的投资增加,在调整概算审查中一律不予承认。情节严重的,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将调整自治区预算内资金额度,并暂停安排后续项目。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现行规范、标准定额,使初步设计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由于设计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延误工期,要追究设计单位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承担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的设计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的建设项目,从其规定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