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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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

(1999年5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砂石灰市场管理,保证建筑工程用材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砂石灰是指海砂、河砂、山砂、卵石、塘渣、块石及块石的加工产品,生石灰、熟石灰、水石灰。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砂石灰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砂石灰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技术监督、城建、水利、物价、地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砂石灰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公平、合法经营,诚实、文明服务。

  第六条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规定的发票。

  第七条临时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经营地的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办理销售手续;临时租用场地、码头经营砂石灰的,还应当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的项目亮证经营。

  第八条从事海砂淡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经有关部门鉴定符合条件的,向所在地的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申领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海砂淡化经营。

  第九条跨县(市)临时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再到经营地的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办理销售手续。

  第十条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因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营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范围经营,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

  (三)不得哄抬物价、低价竞销;

  (四)不得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短秤缺量。

  在市区临时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和城建规划、公安等部门规定的临时经营点经营,保持市容整洁,不得乱堆乱放。

  第十二条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计量器具。

  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对砂石灰的质量、计量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购买砂石灰的单位应当向经营单位和个人索取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并按规定入帐,不得弄虚作假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凭证。

  第十四条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可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依法代征砂石灰市场有关税收。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临时经营砂石灰未按规定办理销售手续的,由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砂石灰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短秤缺量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或由其会同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海砂淡化经营的,由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出借、转让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的,由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

  (五)从事海砂淡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或由其会同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砂石灰管理机构吊销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单位购买砂石灰不按规定入帐、弄虚作假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凭证的,由财政、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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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0〕43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明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加强和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须经审批的保险险种范围

  中国保监会依法认定下列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机动车辆保险;

  (二)非寿险投资型保险;

  (三)保险期间超过1年期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和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关于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财产保险公司修改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或者调整保险费率超过报经备案范围的,应当重新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其中,修改保险责任是指增加、减少或免除保险人责任,增加、减少或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受益人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保险条款和保险单证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进行修改。

  对于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率原则上不得为零。

  三、关于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须报送的材料

  财产保险公司修改本公司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的,除应当提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修改前后对比表》(附件1)。

  财产保险公司修改本公司已经备案的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费率调整说明书,包括调整原因、对原费率的调整幅度、费率精算说明。

  四、关于地方性条款费率清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于2010年8月31日前,对《管理办法》实施前由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保监局申报审批和备案的地方性条款费率进行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经营使用的地方性条款费率,由总公司统一报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中国保监会对条款费率重新编号并进行审批或备案。

  五、关于产品经营汇总分析报告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填报《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附件2),将公司上一年度内所有经营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以及上一年度内废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连同保险条款费率开发和经营情况的总结分析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六、关于加强产品开发流程及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产品开发流程的管控制度,建立对产品开发人员、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的内部管控制度,并于2010年10月1日前将上述制度报中国保监会。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管理,并及时调整不符合条件规定的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核准法律责任人的,除应当提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七、关于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通俗化、标准化,建立行业基础数据平台及标准产品数据库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管理办法》要求,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工作,建立行业基础数据平台及标准产品数据库工作,制订明确的工作目标和工作安排,于2010年10月1日前将工作安排报中国保监会。

  八、关于报送格式与要求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管理办法》和本通知所列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修改前后对比表》(附件1)、《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附件2)、《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附件3)、《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附件4)、《财产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附件5)、《财产保险公司名称简称表、经营险种分类简称表和地区简称表》(附件6)表格、文本式样及填报要求进行填制、报送。需要特殊说明的事项,可以增加附页作出补充说明。

  (二)报送材料上应当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可以采用邮寄磁盘、光盘或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直接发送电子邮件的,应在报送材料上注明。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接收报送材料的电子邮箱是chanpin@circ.gov.cn。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的管理适用本通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通知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5年11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109号)同时废止。

  附件:1、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修改前后对比表;2、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3、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4、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5、财产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6、财产保险公司名称简称表、经营险种分类简称表和地区简称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bjf2010-43.DOC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

(1989年2月21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89年3月20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主要议程为: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批准198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1988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9年国家预算,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