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违反《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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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违反《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违反《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1999年5月12日总署令第7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关于新疆棉以出顶进重要决策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原则和国家计委、海关总署等八部委《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疆棉自向海关申报进入新疆棉专用监管库(以下简称“监管库”)起,至进口出库转入加工出口成品后再运输出境止,或者至进口出库后直接出口到运输出境止,为海关监管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除海关另有规定外,海关对新疆棉分别按以下规定认定其性质和进行监管:
(一)新疆棉在规定的监管库存储期限(一年)内,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贸易出口货物已运入海关监管区和向海关申报出口,但尚未运输出境的货物认定,按照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二)新疆棉超过前项规定的监管库存储期限,海关对其按照已运抵口岸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认定,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前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三)新疆棉进口出库转入加工出口成品的,海关对其按照进料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认定,并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四)新疆棉进口出库后再直接出口的,在运输出境之前,海关对其按照转口贸易的进境货物认定,并按照海关对转口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第三条 除海关另有规定外:
新疆棉公司办理新疆棉出口入库海关手续时,应遵守海关法规对出口货物发货人的各项管理规定;办理新疆棉进口出库转直接出口海关手续时,应遵守海关法规对进口货物收货人和转口货物经营人的各项管理规定。
监管库(包括新疆棉公司自行经营的监管库,下同)经营人应遵守《海关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海关法规对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人的各项管理规定。
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应遵守海关法规对进口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的各项管理规定。
新疆棉出口企业(包括新疆棉公司经过监管库的自行出口,下同)办理新疆棉出库后转直接出口海关手续时,应遵守海关法规对出口货物发货人和转口货物经营人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四条 新疆棉公司或其代理人,在办理新疆棉出口入库、进口出库手续时,有关事项申报不真实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罚;以伪报、瞒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行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作出处罚的海关还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新疆棉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第五条 监管库储存的新疆棉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结进口出库转加工出口成品手续的,或者未办结进口出库转直接出口手续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对新疆棉公司按无证到货予以没收库存新疆棉的处理。
第六条 新疆棉出口企业(包括新疆棉公司)向海关办理进口出库新疆棉的直接出口的报关手续时,以伪报、瞒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的,或者实施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依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监管库经营人擅自出售库存以出顶进项下新疆棉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海关批准,监管库经营人擅自将监管库所存新疆棉转让、抵押、交付、发运、调换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监管库在储存新疆棉期间,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监管库经营人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监管库经营人不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核销手续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在办理进口出库海关手续时,以伪报、瞒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擅自出售以出顶进项下新疆棉、及其中间产品(半成品)、成品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未经海关批准,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擅自将新疆棉、及其中间产品(半成品)、成品转让、抵押、调换、发运的,或者将加工的新疆棉、及其中间产品(半成品)、成品串换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新疆棉加工企业在加工新疆棉期间,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第十条 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使用新疆棉加工的成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出口,需要内销的,应交验棉花进口配额许可证,并由海关按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不能交验棉花进口配额许可证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国办发〔1999〕35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没收货物或者处货物等值30%至50%的罚款。
第十一条 承运新疆棉的运输人在新疆棉进口出库转直接出口的转关运输过程中擅自出售新疆棉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运新疆棉的运输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提取或者处理新疆棉、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擅自开拆、损毁海关封志、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分别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三)项、第十三条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新疆棉公司、监管库经营人、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新疆棉出口企业、承运新疆棉的运输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上述走私行为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予以处罚。构成共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新疆棉公司、监管库经营人、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承运新疆棉的运输人,实施走私、违规行为的,海关在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通报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国家工商管理机关、国家计划主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出口入库新疆棉的“等值”以新疆棉申报出口入库时的正常市场价格为准;进口出库新疆棉的“等值”以新疆棉申报进口出库时的正常成交价格加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为准。上述价格不能确定时,由海关估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由海关依照有关的海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国家计委、海关总署等八部委《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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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帮扶工业企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帮扶工业企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8〕3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

  《关于帮扶工业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已经11月21日市委常委会议、11月14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关于帮扶工业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中小企业经营发展的若干意见》和《中共龙岩市委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两个先行区”建设中求先行当前锋的若干意见》,有效应对当前金融危机对我市工业经济的影响,促进全市工业保持持续较快发展,在继续执行《龙岩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投资与企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龙政综[2006]186号)等扶持工业发展政策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工业发展的实际,制定帮扶工业企业发展暂行规定如下:

  一、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

  1、设立市工业发展应急专项资金。发挥财政资金对工业发展的导向、支持作用,在保障兑现此前出台的各项扶持工业发展政策资金的基础上,由市级筹集1.5亿元,新设立市工业发展应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产业龙头企业解决资金周转(1亿元);鼓励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推进产业结构优化调整;扶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各县(市、区)也应设立500万元以上的工业发展应急专项资金。

  二、着力缓解企业资金困难

  2、帮助产业龙头企业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从市工业发展应急专项资金1.5亿元中切出1亿元,设立市产业龙头企业资金链保障准备金(周转金),为因资金周转困难诱发资金链断裂的产业龙头企业提供应急资金,帮助解决临时周转和短期保障。保障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3、完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机制。加大市财政对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对主要为符合产业政策的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200万元以上)提供融资担保的担保机构,由市财政按年度担保额6‰的比例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4、激励金融机构支持工业企业发展。各金融机构对运作规范、有实力、有信誉的担保机构,可给予注册资金放大5—10倍的对外担保规模。对市级金融部门增加信贷投入,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按照其当年工业贷款新增额情况,予以10—30万元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5、推进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发展,有序推进有条件的县(市、区)探索组建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出资设立服务中小企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建立扶持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奖励基金,凡依法设立1 家注册资本2000万元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其首期注册资本的0.5%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经市经贸委、市财政确认后,由市财政支付。

  6、对资产贷款抵押登记给予优惠。国土、房产管理、工商等有关部门分别负责办理动产、土地、房产、商标专用权、采矿权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费用只收取工本费。土地资产作为抵押物的,若是出让土地,其价值可由银行(或担保机构)和企业双方共同确认,出具确认证书后,不需进行评估,有关部门应予登记;对确因历史原因无法出具所有权证明的机器设备,由抵押权人作出说明和承诺,经银行(担保公司)确认后,工商部门应予登记;对项目计划投3000万元以上、土地复核验收尚未达标、与金融部门达成贷款意向但缺少抵押物的企业,在业主原有责任不变、并经当地政府审查同意的基础上,国土部门准予办理土地登记,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业主也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履行土地出让合同;企业办理一宗地抵押贷款时,可在该宗地最高抵押范围内申请多次抵押,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三、减轻工业企业负担

  7、按纳税贡献率对工业企业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实施奖励。凡在我市办理税务登记,以出让或转让形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按照企业每亩用地年纳税额确定奖励办法:企业每亩年纳税1—2万元的(含1万元),每亩奖励0.18万元;企业每亩年纳税2—3万元的(不含2万元),每亩奖励0.2万元;企业每亩年纳税3—5万元的(不含3万元),每亩年奖励0.24万元;企业每亩年纳税5—8万元的(不含5万元),每亩年奖励0.35万元;企业每亩年纳税8—15万元(不含8万元),每亩年奖励0.4万元;企业每亩年纳税15万元以上的,每亩年奖励0.5万元。上述奖励标准超过企业每亩土地实际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按企业每亩土地实际缴纳土地使用税标准予以奖励。奖励金额经土地使用税征收部门、受益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受益财政支付。

  8、支持劳动密集型企业发展。凡年产值超1000万元、每百万元产值用工超20人、职工人数超200人、当年上缴税收增长20%国家鼓励发展的工业企业,由受益财政按当年企业上交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新增地方财政所得部分给予返回50%的奖励。

  9、减免部分地方征收的规费。供本市工业企业使用的煤炭、石灰石、铁矿石,其地方性规费暂按现执行标准的70%征收。对困难企业可实行江河堤防费缓缴。

  10、扶持小型微利及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凡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1、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支持企业按有利于降低成本的基本电费缴纳方式,既可按变压器容量方式缴纳基本电费,也可按实际负荷缴纳基本电费。

  四、支持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

  12、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各级国税部门要采取简易快捷办法,对申报单证齐全、电子比对信息通过的,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优先办理退税,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出口退税的审核审批。

  13、鼓励地产品销售。市财政安排500万元市场开拓资金, 按“单展单补”形式,专项用于市级举办机械、建材、轻工、纺织等产业专场展销会和组织企业参加国内外工业产品展销的各项费用补贴,主要包括企业参加会展活动的摊位费、产品征集费、运输费、参展人员补贴等。

  五、推进产业结构调整

  14、鼓励发展水泥企业集团。对当年统一品牌产量上规模水泥集团给予一定的奖励:当年统一品牌水泥产量新达到200万吨的,奖励30万元;当年统一品牌水泥产量新达到300万吨的,奖励50万元;对年统一品牌新达到500万吨的,奖励100万元。经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认定后,由市财政支付。

  15、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凡与校(研、高新技术企业)签订购买专利、成果转化正式合同、投产后年产值超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经市经贸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认定后,视成果转化成效,由市财政一次性给予20—50万元的奖励。

  16、对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新产品,自认定之日起两年内,该新产品实现的增值税市级以下(含市级)分享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安排支出方式补助50%用于支持该企业发展。

  六、扶持中小企业服务平台建设

  17、实施企业管理咨询诊断。开展市内咨询机构认定,培育一批有资质、咨询质量较高的管理咨询机构,积极推动中小企业与咨询机构的项目对接。建立企业管理咨询的补助机制,对中型、小型工业企业开展管理咨询并取得实际效果的管理咨询机构,分别给予5万元、3万元的补助,每年补助20个以上管理咨询示范项目,经市经贸委、财政局审核确认后,由市财政支付。

  18、开展中小企业管理提升培训。依托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平台,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分类开展公益型的企业管理提升培训,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3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于创业培训、精细管理培训和高级经营管理者培训的补助;100万元用于中型工业企业职工上岗培训的补助。

  19、加快发展创业投资。按照政府投入一块、引导企业入会或参股吸收一块、引进市外战略投资资本筹措一块等途径,鼓励市县两级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政府可按不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含25%)实行阶段性参股,参股期三年,参股期间政府不分红,三年后以优先股的方式退出。

  七、附则

  20、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暂定执行1年。有关贯彻实施本意见的具体政策措施和办事程序另行制定。

  21、此前我市有关工业发展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22、本规定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下发《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人考[1994]第15号

 

各区、县委,各区、县政府,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各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

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办发[1993]22号文件精神,现将《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4年5月10日

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管理,使表彰奖励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京办发[1993]22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依照国家人事部要充分发挥政府人事部门综合管理表彰奖励工作职能的要求,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各系统的表彰奖励活动要严加控制的精神进行管理。

第三条 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是指以市属各部、委、办、局、群众团体名义,在全市业务对口单位或全市范围进行的评选、表彰奖励。

 

第二章 表彰奖励项目及比例

 

第四条 表彰奖励项目的设置应限于本系统影响较大的综合性工作事项。主办单位对本系统表彰奖励项目的设置要统筹考虑、综合平衡,原则上只能设置集体、个人奖各一项。避免相同或相近表彰奖励项目的重复设置。

第五条 市系统表彰奖励项目一般分为常设和非常设两种。常设项目有明确的表彰奖励周期,每个周期的间隔原则上不得低于两年。非常设项目不具有评选表彰的连续性,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条 市系统表彰奖励的种类一般分为集体、个人两种。先进集体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百分之三,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五;先进个人可根据各系统的实际人数,分别按以下评选比例掌握:

3千人以下的控制在千分之一以内;

3千人至5千人的控制在千分之八以内;

5千人至2万人的控制在千分之六以内;

2万至5万人的控制在百分之四以内;

5万人以上的控制在千分之二以内;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凡需在全市进行系统表彰奖励的,其主办单位必须在拟开展评选表彰工作前向市人事局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

(一) 表彰奖励的名称、理由、依据;

(二) 评选范围、条件、参评单位和人员数量;

(三) 拟表彰奖励的集体和个人数量;

(四) 表彰奖励形式、奖金数额;

(五) 表彰奖励经费数额、来源,拟使用情况;

(六) 常设奖励项目的评选周期及理由。

第八条 被确定为常设表彰奖励项目的,每到规定的评选周期,在开展表彰奖励工作的前一个月主办单位须提出书面报告,送市人事局审核。

非常设项目或表彰对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主办单位应及时按上述程序申报。

第九条 凡属市系统的表彰奖励,须经市人事局审核批准后,主办单位方可组织实施;未获批准的,不得组织实施。

 

第四章 组织领导及实施

 

第十条 市人事局是全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此项工作的综合管理。

各级人事部门要发挥管理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职能作用。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须由主办单位和市人事局组成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审定评选表彰实施方案;研究有关评选事宜;确定受表彰的集体和个人名单。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办公室设在主办单位。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负责起草关于评选表彰工作的通知和表彰决定,并会同市人事局联合签发后执行。评选表彰工作的全部材料须及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四条 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要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充分发扬民主。经领导集体研究后,确定候选名单。要把评选过程做为宣传、学习先进事迹的过程。

第十五条 对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要分别填写《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先进集体登记表》、《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先进个人登记表》。先进个人登记表要存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奖励及证书

 

第十六条 奖励要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对受表彰的先进集体,颁发奖状、奖金或奖品;对受表彰的个人,颁发证书和奖品或奖金。其它待遇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市系统表彰奖励使用的奖状和荣誉证书要统一规格,统一标准,由市人事局统一制作或审定。

第十八条 要严格控制奖杯的发放,一般不颁发奖杯。对受表彰的集体和个人,确需颁发奖杯的,主办单位须在请示中申明理由。

第十九条 奖状和荣誉证书的填写,应做到格式符合要求,文字规范、工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