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营业性舞厅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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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营业性舞厅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营业性舞厅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舞厅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舞厅是指各类专业性舞厅、歌舞厅、音乐茶座(酒吧)、音乐咖啡厅、卡拉OK歌厅、曲艺茶社、夜总会以及内设音乐服务项目的饭店、酒店、餐厅等(以下统称舞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营业性舞厅、伴奏(唱)人员和与其有关的经营、娱乐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营业性舞厅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舞厅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办条件与审批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对所辖区域内的舞厅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开办舞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安全标准的固定场所、专业性舞厅内须设有办公室、公安值班室、售票室、休息(吸烟)室、冷(热)饮部、配电(调音)室(间)、寄存室、室内厕所,舞厅外须设有存车处;
(二)专业性舞厅的舞池面积和音乐茶座、音乐餐厅、卡拉OK歌舞厅等的营业面积必须在100平方米以上;
(三)音乐茶座、音乐餐厅、音乐酒吧场内必须设小舞台,舞台高度不低于0.5米,台口距座席不得小于2米,舞台前空地面积不得大于场地面积的1/4;
(四)内设音乐服务项目的饭店、酒店、餐厅等,电视荧屏与就餐人员座席的距离不应少于2米;
(五)舞厅须按规定装置良好的音响设备;
(六)舞厅内每平方米的光照度不得低于5瓦;
(七)舞厅内必须安装通风设备,室内厕所须安装机械通风设备,吸烟室须安装排烟设备;
(八)舞厅场所内部环境与装璜要清洁、舒适、典雅,不得设封闭式包箱;
(九)舞厅必须配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门管理人员;
(十)独立核算单位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
第七条 开办舞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凡开办专业性舞厅的,须在场所施工或改建前,向所在市、县(市)文化、公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场所平面图,经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二)舞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竣工后,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
(三)舞厅场所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对其从业资格进行审查,公安消防部门对特业经营条件进行审查,卫生防疫部门对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情况进行检查,并由其共同核准定员、测定光照指数,合格后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发给
《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防疫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
(四)按前项规定取得各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舞厅经理必须接受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开业或上岗。
第九条 凡举办收费性晨练、交谊舞学习班、表演赛、大奖赛及从事经营性的伴(演)奏(唱)活动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其中举办交谊舞等学习班的,还须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经营与娱乐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舞厅必须按规定配备经理、副经理、专职售票员、检票员、安全保卫人员和专职电工。
专业性舞厅须按经营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场内服务人员。
独立核算单位须配备专职会计、出纳员,非独立核算单位设专职收款员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后方可上岗,在工作时间内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守岗位,尽职尽责;
(二)随身携带《健康证》,并佩戴明显标志;
(三)服装整洁,仪表端庄,文明服务,不准酒后上岗。
第十二条 舞厅应建立健全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并张贴上墙,公布于众。
第十三条 舞厅每日开业前须进行安全检查。舞厅不准超员营业,检票口不准收取现金。
第十四条 禁止精神病患者或中小学生、儿童进入专业性舞厅。
第十五条 舞厅必须严格遵守财经制度,按规定设立健全的固定资产帐目和收支明细帐目。
晨练、点歌、交谊舞学习班、表演赛、大奖赛和租场等全部收入,必须列入舞厅收入项目。
第十六条 舞厅应严格执行票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准擅自提高或降低乐队人员的酬金标准。
第十七条 凡变更主办单位、舞厅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含租赁、联营),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舞厅分立、合并、迁移、休业、废业等,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变更法定代表人、撤换舞厅负责人的,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舞厅因故停业三天以上,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备案,其中停业七天以上的须经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营业。
第十九条 舞厅、乐队伴奏(唱)人员须按下列规定缴纳管理费;
(一)专业性舞厅、歌舞厅、卡拉OK歌厅、夜总会按营业额的4%缴纳管理费;
(二)音乐咖啡厅、音乐酒吧、曲艺茶社及内设音乐服务项目的饭店、酒店、餐厅,按营业额的1%缴纳管理费;
(三)乐队伴奏(唱)人员按个人实际所得报酬的7%缴纳管理费(含考核培训费);
(四)每月七日前,由舞厅向所在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一次性交清前一个月的管理费,乐队管理费由舞厅代收代交,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收应缴金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必须用于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参加舞厅娱乐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管理,爱护场内设施,保持场内清洁,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赤背或只穿背心、短裤、拖鞋进入舞厅,不准穿大衣(风雨衣)戴帽子跳舞;
(二)不得穿戴佩有国家统一标志的服装跳舞;
(三)不得强行他人伴舞,不得强行点歌;
(四)禁止有低级庸俗的舞姿行为;
(五)禁止携带管制刀具及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及其它危险、剧毒物品进入舞厅;
(六)禁止喧哗、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专业性舞厅场内禁止吸烟;
(七)不准在窗台、座席上堆放衣帽、食品、饮料及其它物品;
(八)演唱时不得怪腔怪调、篡改歌词或做色情、庸俗的表演。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人员,舞厅工作人员应予以批评劝告,不听劝告或严重影响舞厅秩序的,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其退场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乐队与伴奏(唱)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参加舞厅伴奏(唱)的人员,必须经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伴奏(唱)证》,经卫生防疫部门身体健康检查合格,取得《健康证》方可上岗工作。无证或证件不全不准在舞厅参加伴奏(唱)活动。
第二十四条 参加舞厅活动的乐队必须统一填报《伴奏(唱)人员登记表》,报经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与舞厅签订正式合同;
中止执行合同的,必须经双方同意,并报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舞厅乐队必须按下列规定配备人员:
(一)乐队队长(兼职);
(二)专业性舞厅伴奏人员五人以上,音乐茶座、音乐餐厅、音乐酒吧等四人以上;
(三)音乐茶座、音乐餐厅、音乐酒吧伴唱须二人以上。
第二十六条 乐队伴奏(唱)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乐器配备要合理,音乐茶座、卡拉OK歌厅要备有足够满足娱乐者需要的OK带;
(二)专业性舞厅每首曲目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分钟;
(三)按时开场、收场,不准变相催促舞客提前退场;
(四)随身携带《伴奏(唱)证》、《健康证》,佩带统一标志,服装仪容整洁,台风端正,坚守岗位,伴唱时应面对舞客或听众;
(五)应经常更换曲目,新上曲目必须经配器、练习后方可正式演奏。
第二十七条 伴奏(唱)和播放录音、激光视盘、OK带曲目,必须是国家正式出版发行并有准映(播)证的。严禁点播(放)、点奏(唱)非国家正式出版发行或明令禁止播(放)的曲目。
第二十八条 凡外地来本市参加伴奏(唱)活动的人员,必须持原居住地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经本地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伴奏(唱)人员变更场所时,必须经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组建乐队进行营业性演奏(唱)活动。

第五章 安全、卫生与环境管理
第三十一条 舞厅必须严格执行安全防火的各项规定。
安全门内外、疏散楼梯、通道不准堆放物品,必须安装应急灯。
停电时舞厅不准燃点蜡烛营业。
配电盘、调音台及其线路接头、插座、插头的设置和使用,必须符合用电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舞厅的走廊、休息(吸烟)室必须设有卫生箱、痰盂、烟灰缸等卫生设施,并做到一场一清理,场地一场一清擦。
第三十三条 场内温度夏季最高不得超过28°C,冬季不得低于15°C,相对湿度应保持在30-80%之间。
第三十四条 舞厅场内空气中二氧化碳含量和细菌总数以及动态噪音,必须控制在规定标准以内。
专业性舞厅场内光线,下得低于5勒克司。
舞厅室外噪音不得超过所在功能区的环境噪音控制标准,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工作与生活。
第三十五条 舞厅冷(热)饮部必须备有足够数量的饮具,并备有消毒、洗刷设备,做到一客一消毒。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模范遵守本办法,在舞厅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职责分工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或会同工商、物价、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开办营业性舞厅、举办收费性学习班和表演赛等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或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舞厅经理未经培训上岗的,责令其限期参加培训,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舞厅未按规定配备工作人员的,责令其限期配备,超过限期仍未按规定配备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舞厅超员营业,检票口收取现金的,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同时每发现一次处以2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允许精神病患者、中小学生、儿童进入专业性舞厅的,发现后按每人次50元对舞厅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点歌、租场等收入不按规定入帐管理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其应列入金额30%至50%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法人代表,未按规定备案舞厅负责人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超限期仍不缴纳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无证或证件不全参加舞厅伴奏(唱)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按每人次50元对舞厅乐队处以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审批从事营业性伴奏(唱)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舞厅乐队未按规定配人、配器、伴奏等的,责令其限期改进,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伴奏(唱)活动。
(十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奏(唱)、播放非正式出版或明令禁止的曲目的,没收非法出版或明令禁止的曲目磁带、激光视唱盘,视情节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四)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舞厅未按安全防火规定安装应急灯、设置使用配电装置、点蜡烛营业等的,责令其限期改进或停业整顿,并按安全防火有关规定处罚。
(十五)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卫生设施、饮具、清洁场地、洗刷消毒饮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100至1000元的罚款。
(十六)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法规处罚,专业性舞厅场内光线低于5勒克司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300元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依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妨碍正常营业、擅自查封者,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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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骞墓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骞墓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09〕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张骞墓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一日



张骞墓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张骞墓的保护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资源优势,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张骞墓的保护管理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张骞墓的保护工作,必须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张骞墓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张骞墓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张骞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张骞墓保护与建设规划、旅游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城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是张骞墓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委托张骞纪念馆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城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地质矿产、林业、公安、工商、建设、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张骞墓所在地镇政府,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张骞墓的保护工作。

张骞纪念馆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城固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张骞墓的义务。凡进入张骞纪念馆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五条 为实现对张骞墓本体和其历史环境风貌的有效保护,本办法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发〔1992〕35号)文件批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定保护区划范围。

(一)保护范围:张骞墓冢东外延100米,西外延140米,南外延192.5米,北外延160米。

(二)建设控制地带:核心保护区东、西、南、北各外延800米。



第三章 经 费



第六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张骞墓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可根据张骞墓文物抢救、修缮、征集、购买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 张骞纪念馆可通过政府投入、社会各界捐助及海外捐赠、国际组织提供的保护经费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为张骞墓的保护捐款、赞助。

张骞墓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张骞墓保护事业,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张骞墓的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张骞墓保护管理。



第四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 张骞墓保护规划是对张骞墓保护管理的重要依据。张骞墓保护规划由城固县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编制,由汉中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城固县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张骞墓保护要求,与张骞墓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张骞墓安全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调查处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城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检查落实张骞纪念馆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根据需要组织建立群众文物保护组织。

张骞纪念馆应当加强和完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张骞纪念馆负责对张骞墓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城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张骞墓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成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者确定文物保护员,协助张骞纪念馆开展文物保护工作。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聘用的文物保护员,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张骞墓保护工程方案,并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有关张骞墓保护的建设工程。

张骞墓的保护工程方案,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在张骞墓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张骞墓保护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与张骞墓保护无关的经营活动,确需开展经营活动的,办理相关手续后在规定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

第十五条 张骞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属国家所有,应当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六条 张骞墓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立的界桩及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十七条 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张骞墓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张骞墓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张骞墓的行为,对保护张骞墓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张骞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内的各种风景林木和古树名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或者迁移,必须冠名、造册登记。需要更新或砍伐的,应当依法审批。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张骞纪念馆文物和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张骞墓安全的行为;

(三)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张骞墓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二十条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录像或专业摄影需拍摄张骞墓景区、文物、艺术品的,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张骞纪念馆应当根据景区的容量,有计划地安排接纳游人,控制游客数量。

第二十二条 张骞纪念馆存放的文物藏品,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一)建立档案,分级、分类管理,并报汉中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陕西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做好文物建筑的防腐、防潮、防火、防雷以及维修和防盗工作;

(三)张骞墓纪念馆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当依据文物等级管理规定,逐级呈报有批准权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张骞墓保护范围周边可能有地下文物遗存的区域,城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文物勘察,并由专业考古人员进行技术鉴定,划定地下文物遗存的保护区域。

第二十四条 对张骞墓的修缮,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按照保护规划进行,遵循不改变张骞墓安全、环境、历史风貌的原则,保持原有材料、传统结构和制作工艺。

第二十五条 参与张骞墓修缮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通过招投标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张骞精神,传承地方文化;收集和保存张骞文化、艺术、工艺珍品;设置传统文化博物馆、陈列室;出版、展示、宣传有关张骞的历史文化和优秀作品。

第二十七条 张骞墓保护机构应建立工作日志,并对张骞墓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当发生或可能发生危及张骞墓安全的突发事件时,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程序向联合国世界遗产委员会通报,寻求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援助。

第二十八条 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文物保护有关组织的交流与合作,适时组织对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主要负责人应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其他工作人员应持有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县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作出个人处两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审批、擅自对张骞墓修缮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无资质证书参与张骞墓修缮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张骞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政府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8件)

揭府令第33号





    市政府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名 称
颁发日期

及文号
说 明

1
揭阳市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3日

揭府〔1992〕33号
经我局核查,这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已届满,但起草或职能单位至今未按《关于做好我市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通知》(揭法函〔2009〕10号)进行清理、评估。根据《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对这8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2
揭阳市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6月19日

揭府〔1995〕27号

3
揭阳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1996年8月22日

揭府〔1996〕56号

4
揭阳市计算机安全保护实施办法
1996年3月8日

揭府〔1996〕13号

5
外地驻揭阳市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3日

揭府〔1998〕86号

6
揭阳市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8月30日

揭府〔2002〕70号

7
揭阳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8月30日

揭府〔2002〕71号

8
揭阳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8月30日

揭府〔2002〕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