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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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1998年9月1日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服务质量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定点单位的设立、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定点单位,是指为旅行社组织、引导的团队旅游者(以下称团队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的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医疗保健点、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和景区、景点内的旅游经营单位。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定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必须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的手续,经批准取得旅游定点单位资格(以下称定点单位资格)后,方可为团队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
  星级饭店自评定生效之日起视为取得定点单位资格。


  第六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要求的通讯、卫生、安全、消防条件;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和业务人员;
  (四)有适合接待团队旅游者的服务项目;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旅游定点单位的具体条件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办理申请定点单位资格手续的单位,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税务登记证;
  (三)相关经营许可证;
  (四)专业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
  (五)服务质量承诺书;
  (六)其它有关文件。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实地查验、会审,符合条件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牌;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的经营场所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5日内书面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定点单位条件的,应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旅游定点单位停业的,其定点单位资格自停业之日起终止,并应将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牌交回发证单位。


  第十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将旅游定点标志牌悬挂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不得将标志牌转让、转租给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制定并公布服务质量承诺书;
  (三)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五)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人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招徕客源。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的服务质量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年度审核,年度审核实行实地查验的办法。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情况;
  (二)服务质量承诺书执行情况;
  (三)有关服务质量管理的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四)提供定点服务的设备、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
  对经审核不符合定点单位资格条件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定点单位资格。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团队旅游者住宿、就餐、游览、购物等,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第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旅游者对旅游定点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旅游定点单位提供的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或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进行价格欺诈等行为被国内外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以及被旅游者多次投诉,经查证属实的,由旅游、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并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收回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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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
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障民办中小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件》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设立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民办中小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民办中小学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中小学的管理。财政、民政、物价、人事、规划、土地、工商、劳动、、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中小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遵循“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重点发展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允许举办民办小学、初级中学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将民办中小学的发展纳入全市中小学布局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举办民办中小学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接受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督导检查。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解散
第六条 申请设立民办中小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师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和辅助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保证学校正常运行的经费来源;
(四)单位应当具备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计划;
(五)拟办学校的场所、教学设备及辅助设施等资产的证明文件和清单,租赁教学场所的还须提供租赁合同;
(六)办学资金的验资证明;
(七)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举办民办小学、初级中学,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中小学布局规划的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审批,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完全中学、高级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中小学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提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于次年4月 30日前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中小学,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民办中小学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的合并、解散以及变更举办者、学校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变更校董会成员、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等事项,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申请解散民办中小学,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学校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解散申请书;
(二)善后工作计划;
(三)资产、债权、债务清理文件;
(四)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予以协助。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就学。
第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解散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财产清算:
(一)预留安置学生的费用;
(二)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学校所欠的债务;
(四)返还举办者。

第三章 行政与教学管理
第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设立校董会,实行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民办中小学的董事、但因特殊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
第十六条 校董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聘任与解聘校长;
(二)筹措办学经费,确定学校的重大建设项目和学校建设经费的使用;
(三)确定学校的机构设置、办学规模、专业设置、教职工编制和工资总额等;
(四)审议并批准学校经费预、决算方案;
(五)修改校董会章程;
(六)决定学校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校长的职责是:
(一)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
(二)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执行学校经费预算计划;
(四)聘用与解聘教职员工;
(五〕代表学校对外开展工作;
(六)行使学校章程赋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校长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任职条件执行。聘用退休人员担任校长的,年龄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得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的教职员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等群众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民办中小学可以设立监事会,对学校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民办中小学自主聘用教师,其中专任教师人数应当占教师总数的一半以上。民办中小学聘用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聘用教师可以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进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按照国家规定自主招生。招生计划和办法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向外地招生的,应当按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依据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查证明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
第二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学制、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选用教材的规定。需要调整学制、课程计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民办中小学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管理制度,保证教育、教学的正常开展和档案资料的完备。
第二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执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学籍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的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

第四章 财务与财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会计制度和财务财产管理制度,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财务财产独立核算。会计须持证上岗,会计主管人员的任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收取学费、住宿费、各类服务性费用,由学校根据生均教育成本拟定收费标准,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物价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民办中小学学费、住宿费、各类服务性费用应当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按学期或学年计收,不得以储备金等形式收费。
第二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学生退学、转学时,学校应当按照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处理退费。
第三十条 民办中小学在学校存续期间,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学校财产,不得将学校财产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中小学的财产。
第三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的举办者应当在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将投入到学校的资产移交学校管理和使用,并备齐土地使用和房屋产权证书等资料,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资产进行验证,并依法登记。
民办中小学的举办者不得虚假出资,不得在学校存续期间以任何形式抽逃出资。
第三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的资产中,国家投入的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学校收益形成的资产,应当依法分类登记、建帐。
民办中小学用于教育、教学的资产变更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举办五年后,在保证学校正常运行的前提下,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可以给予举办者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初确定本年度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性办学费用的比例,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中小学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财产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接受的捐赠应当按规定在指定银行专户存储。学校接受的捐赠只能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用于分配和校外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办学为名,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摊派费用。

第五章 办学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中小学在督导评估、业务指导、对外交流等方面与国家举办学校同等对待。
第三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的教师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学校的教师平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中小学专任教师的资格认定、教龄计算按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老师的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实行社会化申报,由人事代理机构委托评定实行社会化申报,人事代理机构委托评审,经评审取得资格后由所在学校自主聘任。教育行政部门为民办中小学教师政治、业务培训提供与国家举办学校教师均等的机会。
第三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聘任专用教师和其它教育工作者,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的学生在升学、就业、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学校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将民办中小学建设用地纳入教育用地规划,按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优先安排。但是,教育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民办中小学违法收取各种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民办中小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合并、解散学校或者变更学校的举办者、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和建设用地的;
(二)未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的招生计划和办法进行招生的。
第四十五条 挪用、私分、侵占学校资产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应当由物价、财政、工商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它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民办中小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0日

佛山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废止)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4]16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佛山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改善行政服务,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投诉中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行为中发生责任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权限和法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投诉的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或许可而不予受理或许可的;

(二)申请资料不全时未能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三)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四)不予受理或不许可却不告知理由的;

(五)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六)不依照规定程序实施许可的;

(七)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八)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一)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二)不公开许可结果或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四)擅自增加许可前置条件和环节的;

(十五)当事人对行政许可决定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符合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费用,在所办事项处理完毕后,仍以各种理由拖延退还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 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 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 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执法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处罚时效进行处罚的;

(五)违反罚款决定机构与罚款收缴机构分离规定的;

(六)使用、占有、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未依法书面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三)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行使的;

(十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但不说明理由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二)拒绝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三)其他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以外的投诉,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予受理。



第三章 行政投诉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由市行政投诉中心受理的行政投诉,按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行政过错,可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投诉的,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含录音电话、传真电话投诉)、信函、当面口头等形式投诉,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投诉。
提倡实名投诉。对实名投诉,应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讲清楚被投诉对象行政行为过错的具体事实、投诉要求及联系办法。

第十七条 办理行政投诉实行回避制度。市行政投诉中心领导成员及其工作人员与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查,以确定被投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追究的。

第十九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市行政投诉中心一般当面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需要审查的,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署名投诉的,应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二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投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不超过3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行政投诉中心直接办理行政投诉。同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转办、交办报备案、交办报处理结果等方式交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督促检查。涉及多个部门或重要问题的投诉,由市监察局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办理。

区人民政府、市属部门、双管部门要指定承办机构和联络人员处理行政投诉。对涉及单位工作人员的重要投诉应由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组织查办。

第二十二条 对转办、交办的投诉,经市行政投诉中心领导审批后交承办单位办理。
承办单位接到转办、交办函件,报单位领导审批后按要求组织查办。对要求上报查处结果的,上报材料须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加具意见并盖公章。
市行政投诉中心接到承办单位上报办理结果的函件,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核后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一般投诉件,市行政投诉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转办或交办的投诉,承办单位应在接到转办或交办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需报备案或报查处结果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市行政投诉中心。对情况复杂的投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2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市行政投诉中心。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上报的,要及时书面说明情况。
由市监察局牵头办理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

对涉及严重违纪违法,需立案查处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第二十四条 办理行政投诉,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投诉,市行政投诉中心、各承办单位要主动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
(二)对跨地区跨部门或涉及几个部门的投诉,承办单位应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协调解决;在解决问题过程中遇到困难的,应向上级报告,请求协调解决;
(三)对在处理行政投诉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受到企事业单位、市民和上级好评的承办单位或承办人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四)对在处理行政投诉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要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及承办人的责任。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五)对涉及个人的投诉,承办单位对投诉人的有关情况要严格保密。对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人要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故意刁难、打击报复投诉人的,市监察局要按规定严肃查处;
(七)对属于捏造事实,诽谤、谩骂、恐吓的投诉,要对投诉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难以识别,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核人、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作出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两人以上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五章 行政投诉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行政投诉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效能告诫;

(四)取消当年评优秀或评先进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行政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款行政处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款行政处理。

第四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五)、(六)款行政处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六)款行政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过错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和收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

(五)被省及省以上新闻媒体曝光,查证属实,给我市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被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

第四十四条 被投诉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因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和投诉性质发生变化,对已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撤销已追究的行政责任,并给予恢复名誉;若扣发奖金的,补发扣减的奖金。

第四十七条 被投诉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被投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对被投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区行政投诉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作时限从受理投诉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