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案件诉讼立法特征及救济/许尚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23:38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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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中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其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制度被认为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突出重点,本文就此制度进行探析。

  小额案件诉讼立法定位:特定案件的简易程序

  新民事诉讼法吸收了全国法院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经验,将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看做是完善简易程序一个具体方法。

  新民事诉讼法对于通常的一审审判程序共规定了两章,即第十二章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第十三章的简易程序,并在第十三章的简易程序中,单独以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有学者认为,我国由此形成了小额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普通诉讼程序这样一种多样化的、适应不同数额大小的纠纷诉讼体系。

  但从立法规定来看,新民事诉讼法只是在简单案件的类型中,突出规定了更具特殊性的小额案件,但对于如何审理小额案件,并无特殊的程序规定。

  首先,立法只有针对案件的特殊规定而无适用程序的特殊规定。案件是诉讼程序审理的对象,而诉讼程序则是审理案件的具体步骤与方法。案件的不同并不代表审理程序就必然不同,同样,不同的审理程序亦不代表案件类型的不同,否则就难以解释有些案件既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第一百六十二条的立法规定,只是从案件的类型入手,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以标的额的额度划定出了特定的案件,而如何具体审理这些案件,即适用的程序规则、方式、步骤等,则与简易程序完全相同,并无任何差别。

  其次,一审终审属审级规定,不能成为区别不同程序的标志。诚然,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以此形成了小额案件在审理程序上不同于简易程序的二审终审,但这并不足以支撑小额诉讼制度成为与简易程序相并立的独立程序,因为:(1)一审终审属于审级制度规定,而审级制度关注的核心在于案件的审理次数,而非在一个审级中案件审理时的具体程序运用。而适用什么样的程序,这个程序又有什么特色,则是小额诉讼制度能否区别于简易程序的关键所在。(2)从立法来看,小额诉讼制度与简易程序在程序上的唯一区别就是一审终审,除此之外,二者在程序适用上并无二致,这一点不足以将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区别开来。再如,非讼程序亦为一审终审,但它与普通程序的根本区别在于其非讼性,而非一审终审。

  第三,小额诉讼制度并未获得立法的明确认可。虽然众多权威人士将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解读为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但是,条文只是对案件类型进行了特定数额的限定,并没有明确“小额诉讼制度”这个概念,这与立法以大章的形式来规定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形成了鲜明对照。同时,立法体例将其规定为简易程序一章中的一个条文,以及民事诉讼法立法说明将其看做是完善简易程序的一个举措,亦可证明小额案件的审理仍属适用简易程序的范畴。

  总之,从立法条文的规定来看,所谓的“小额诉讼制度”,只不过是在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案件中,以标的额大小为标准,划出特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一审终审。这种立法规定,与其说是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莫若说是明确了特定小额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特殊性即“小额案件诉讼制度”。因此,如果要将小额诉讼制度从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充分发挥理论上的小额诉讼的制度功能,尚需要立法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更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小额一审终审:小额案件诉讼仅有的两大特质

  将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案件的规定与简易程序的规定进行对照,差别只有两点:

  1.小额案件 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的小额案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这是适用小额诉讼的前提;第二,案件的标的额较小,这是小额诉讼的特有条件,是区别于其他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案件的标志所在。

  但是,立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标的额,并没有详细规定诉求标的额的基础法律关系类型及标的额的金钱表现形式。对此,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规定则有些不同,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对于以诉讼标的额为30万日元(2003年改为60万日元)以下的支付金钱请求为标的的诉讼,在简易法院可以请求依据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及裁判。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8-6条规定,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适用本章所定之小额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当对小额案件所涉及的案件类型及金钱表现形式进行界定,尚需要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如何确定“小额”的数额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重要技术性问题,因为在立法者看来,小额诉讼程序将把诉讼效率置于更为优先考虑的地位,不再给予当事人上诉救济的机会。如果数额太大,就与权利救济的成本与救济权利大小不相适应了。原来的审议稿曾确定为6000元,以后改为1万元以下,立法最终表述为“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这种相对弹性数额的规定比固定数额规定更符合中国的实际,原因有两个,一是中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如果各地统一适用一个固定标准,则可能在发达地区显得过低,而在欠发达地区则可能会显得过高;二是中国经济发展速度很快,以上一年度的经济发展水平为尺度计算“小额”的数额,更能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但其中的问题是,“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据需要统计局公布,且时间并不固定,这就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情况,及时确定“小额”的数额,避免影响小额诉讼制度的具体实施。

  2.一审终审 不管有没有明确的小额诉讼制度,小额案件都是客观存在的,都是要经过法院审判程序审理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是审理小额案件所面临的最大的甚至可以说是唯一的程序变化。小额案件由于所涉数额较小,如果也像其他案件一样赋予其上诉程序保障,那么应解决事项之价值与其所花费的经济及劳力成本之间的平衡就可能出现问题;而且从当事人救济之视角来看,单纯地强调败诉当事人之不利益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对于胜诉方当事人而言,裁判结果的终局性确定,有可能因败诉方当事人的上诉而造成不当迟延。而且,就小额案件本身而言,其不但案件争议金额较小,涉及利益不大,且从法律关系而言,亦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难度不大,通常不会出现大的差错。因此,对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有其合理之处。

  小额案件的程序救济

  小额案件一审终审的合理性并不代表其无需救济。

  案件审理并不仅仅涉及个人利益和金钱利益,从国家的角度来看,法院通过审判来解决私人之间的纠纷,就是为了维护私法的秩序,因此,如果因法院违反法令而致当事人受到不利,那么法院审判行为本身就是对私法秩序的扰乱,因此,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也不应当否定当事人对于法院不当裁判的抗争,而在司法领域内,这种抗争就表现为向上级法院的救济申请。除了在个案中实现法令所期望的私人秩序之外,上诉还能够维护法律生活的稳定和法律的统一与执行,更避免使法律成为侵害当事人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因素。所以,案件究竟应当实行一审终审还是二审终审,并不取决于具体的法律规定,而取决于案件自身是否在一审之后还有再次审理的内在要求。如果案件自身已无再次审理的必要,即使规定再多的审级亦是处于闲置状态,并不会造成案件的多级多次审理。如果案件存在着再次审理的必要性,那么,即使规定了终审制度,亦是一句空话,只不过是将上诉引发的二审程序,从形式上变更为申请再审、申诉、上访等引发的其他审理程序。

  因此,虽然立法将小额案件规定为一审终审,但是,并不能保证经过了一审的小额案件,全部得到了合理审判,在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或一审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如何给予程序救济,则是立法需要进一步明确的课题。笔者认为,为避免当事人走向申请再审、上访申诉之路,应当设立一定程序救济措施,作为一审终审的补充,比如借鉴日本小额诉讼制度中的异议申请,允许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提出异议申请,由同级法院进行审查处理。但这种做法,似乎与中国法律中的同级申请再审制度并无实质区别,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于同级法院的异议审查结果不服,而给予再次救济,实际上就否定了小额裁判的一审终审制度,所以,应该排除再次救济。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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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贯彻《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认真做好1996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贯彻《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认真做好1996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1996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切实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公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以下简称《年检办法》),认真做好1996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年检办法》,做好宣传和人员培训工作。
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修订的《年检办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依法进行年度检验的法律依据。与原年检办法相比,修订后的年检办法增加了较多新的内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领会,保证《年检办法》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做好宣传工作,特别要向企业做好宣传,使广大企业了解《年检办法》的规定,增强年检意识,依法参加年检,自觉接受登记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况,通过宣传栏、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介,广泛宣传《年检办法》的有关内容。也可以举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培训班,向他们宣讲《年检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年检办法》中有关问题的施行意见
(一)企业报送年检材料的时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规定,但最迟不得超过3月15日。企业因正当理由3月15日前不能报送年检材料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延期报送年检材料的书面申请,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报送年检材料。
(二)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由企业按照年检报告书的内容如实填写,不需再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年检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与注册资本相差悬殊”,是指企业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参考指标)。
(四)登记主管机关对通过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识,不盖年检戳记。
(五)登记主管机关发现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但不构成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处理后再通过年检。在年检截止日期前不能处理完毕的,可先通过年检,再继续对其进行处理。
(六)按照《年检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企业A、B级的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A级:
1.未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
2.有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的。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B级:
1.虚报注册资本(金)的;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
3.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4.未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缴清出资的;
5.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
6.公司发起人、股东或企业出资人在公司或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7.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8.有其他较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企业A、B级类别的划分每年进行一次。
(七)《年检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是指没有申领年检材料或虽然领取年检材料,但没有报送材料。有正当理由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延期报送年检材料的除外。
三、1996年度企业年检工作要求
(一)重点检查股东、发起人或投资人的出资情况。公司年检应按照《年检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审计报告。
登记主管机关在年检中发现公司股东、发起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及非公司企业法人投资人未交付出资的,责令改正,并要求企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金)到位的验资报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企业出资情况的监督管理,注意收集抽逃出资的典型案例。
(二)重点审查有专项审批规定的企业经营资格,包括食盐生产、著作权涉外代理、职业介绍、光盘生产等行业。根据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有关部、委的联合发文,凡从事食盐生产、批发、著作权涉外代理、职业介绍、光盘生产的企业,均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领取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或者未领取经营许可证的,应变更经营范围,取消该经营项目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年检办法》的规定,规范年检行为,严格审查,防止走过场。对参加年检的企业,按照1%的比例进行实地抽查。严禁乘年检之机代收各种费用。
(四)结合年检工作,继续清理“三无”企业。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中,应与外经贸、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协调配合。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总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年检基本情况;
2.年检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3.对策和建议。
年检总结报告应有具体数据、情况对比及分析和典型事例。
(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1996年度企业检验工作,及时将年检情况录入计算机,并于1997年5月31日前,将年检工作总结、年检情况汇总统计表(见附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私营企业的年度检验仍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个字〔1994〕第325号文件执行。
附件:1.全国企业年检汇总表(略)
2.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年检汇总表(略)


银川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2006年8月1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9月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银川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下管线,包括给水、排水、电信、电力、燃气、热力、人防、输油、广播电视、公安和工业管道等地下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地下工程管线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建设、环保、房管、园林、发展改革、公安、人防、公交、供电、通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考虑远景规划,结合城市的发展布局,充分利用城市地上、地下空间资源。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现有地下管线工程不符合专业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根据专业规划,结合新的道路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逐步实施改造。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管线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设计地下敷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地下管线设置合理、走向顺直;

  (二)综合管线工程设计应按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可弯曲的管线让不可弯曲的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

  (三)同类管线应当合并,敷设电缆集中的地段应当设电缆导管、地沟,有条件的地段应当设管线综合管沟。



  第八条 从事管线规划编制和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和《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进行设计。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建设各类地下管线外,不得建设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的商业区、住宅小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专项区域内埋设各类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各类管网的对接。



  第十条 凡有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年度结束前,向市规划行政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或临时使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及本市有关征地或拆迁安置管理的规定执行。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涉及绿化、河道、桥梁、铁路和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持本年度建设计划及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附有在城建档案馆取得施工地段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施工地段的现状地下管线、管位地形图,经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后,根据城市规划,向建设单位提出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设计的方案,报经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进行施工图设计;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深度、制图标准的要求,设计平面图应绘制在1:500地形图上;

  (三)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部门报送施工设计图的同时还应当提供下列设计图纸及文件,经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核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规划设计图纸;

  2、征收、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3、工程招投标书;

  4、竣工测量委托单;

  5、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6、电子文件一套;

  7、相关业务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挖掘道路或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办理挖掘道路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确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开工的,建设单位须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和说明,经批准后,方可按变更图纸施工。



  第十六条 经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的放线定位,并在地下管线覆土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地下管线走向简单且严重影响交通的工程,经市规划行政部门同意,在预留可靠标志后,可先行覆土。

  测绘单位应当在管线建设单位委托的时间内完成竣工测量。



  第十七条 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测量的图纸及相关资料,提请市规划行政部门进行规划确认。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建设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其他不明管线并与之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及时报市规划行政部门重新核准、更改图纸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经过确认的竣工图纸和相关资料等全套竣工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存档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道路等需迁移或改建其他管线时,市规划行政部门应通知有关产权单位,并提出原有管线迁移或改建的规划设计要求。有关单位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向市规划行政部门提报各自的建设计划和规划设计图纸,经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自行迁移或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为应急突发事件需要进行抢修、抢险的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可先行实施,在48小时内必须分别向市建设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挖掘道路等手续,改变原规划设计的,还应当向市规划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现有的管线、高压供电走廊或规划的管线用地进行建设;

  (二)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或改变地下管线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或废弃的,须经市规划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变更或废弃,并自行拆除废弃的管线。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跟踪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测、补绘,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成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地下管线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按工程形象进度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验线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规定对地下管线进行竣工测量即覆土的;

  (三)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的不明管线,未及时上报的;

  (四)竣工图纸未经确认即将地下管线工程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规划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灵武市、贺兰县、永宁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