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提供担保如何确定财产保全当事人/李开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2:54:17   浏览:8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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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简介】

  雷某受某建筑公司雇请从事杂工工作,在工作工程中从三楼摔下,后鉴定为二级伤残。双方协商未果,雷某诉来法院要求建筑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万元。诉讼过程中,雷某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建筑公司存款12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雷某的财产保全案受理后,建筑公司提供了秦某的房屋作担保,秦某也自愿提供其房产作担保,并书写了自愿担保承诺书。请问能否查封秦某的房产?若能对秦某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案当事人应如何列?

  【主要观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同时该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保全财产的范围似乎仅限于被申请人的财产,但第一百零二条并未禁止对案外第三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我认为,法无禁止即自由,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可以提供案外第三人的财产作担保,只要案外第三人自愿将其所有的财产作为担保物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一旦出现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形,即可执行被保全的财产。不管是保全谁的财产,只要达到了保全的目的,使最终的裁判得到执行,就可以进行保全。

  如果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可以保全,那么当事人怎么列?而且有人不明白,申请保全的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一般是被告),但保全的又是案外第三人的财产,首尾不相符,原因何在?经过上面的分析,我认为保全案外人的财产在实体上是没有问题的,现在主要研究程序上怎么操作。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争议,主要有两种处理意见:一是列案外第三人为被申请人,直接裁定保全案外人的财产;二是列诉讼案件当事人为被申请人,但要在保全裁定中阐明案外人自愿提供担保,裁定保全案外人的财产。

  本人赞同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是:诉讼案件的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之前不可能知道保全谁的财产,即使知道也没有理由申请保全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因此诉讼案件的申请人只能申请保全本案当事人的财产,而不能申请保全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同时,案外第三人不是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不能将其列为保全案件的被申请人。在保全裁定书中应作如下类似表述: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扣押被告价值×元的财产。同时,案外人××自愿将其所有的××(财产)为被告提供担保,并书写了承诺书。裁定如下:冻结、查封、扣押××(案外人)价值×元的财产。

  综上所述,上述案例中可以查封秦某的房产,但财产保全裁定应列被告(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


  (作者单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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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198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
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83)工商字第91号]发布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经商得财政部同意,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同其他社团法人一样,有其独立的经费和自己的财产。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所需的全部经费来源,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管理费或管理费提成中拨付。经费拨付办法: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管理费,除去应当上缴的提成和按规定缴纳的费用外,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比例拨给同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市、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取的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提成,除应当上缴的提成外,按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比例拨给同级个体劳动者协会。上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拨给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经费,由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按照(83)工商字第91号文中(三)的规定掌握使用。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的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或管理费提成,拨给同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后的剩余部分,应当本着“收之于个体工商业户,用之于对个体工商业户管理”原则,可以用作宣传教育费、表彰先进个体劳动者的奖励费以及其经验交流、专业会议等费用,不准挪作他用。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上缴的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提成,按规定及时上缴,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的提成,应从(83)工商字第91号文开始执行时算起,按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业户管理的百分之一提取。此项提成款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代存,待全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筹备组织成立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文通知上缴。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13日  财农〔2001〕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增强农业防灾抗灾能力,促进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我部制定了《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抄送: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水利部,中国气象局。

附件: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防灾抗灾能力,减轻农业灾害损失,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调整和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灾害是指对农林牧渔业生产构成严重威胁和造成重大损失的农业自然灾害和农业生物灾害。
  (一)农业自然灾害包括旱灾、洪涝灾、风雹灾、雪灾、森林及草原火灾等。
  (二)农业生物灾害包括农作物和森林突发性、迁飞性虫害,流行性病害,检疫性病虫草害,草原虫、草、鼠害,列入国家公布控制的一、二类动物疫病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防灾救灾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预防、控制农业灾害,进行灾后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按灾害对象性质分为用于植物类防灾救灾的资金和用于动物防灾救灾的资金。按使用性质分为三类:一是用于动植物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预防方面的补助资金;二是用于农业灾害的经常性防治和救助的资金;三是用于特大的、突发性、暴发性农业灾害的控制和救助资金。
  第五条 用于动植物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预防方面的资金,列入国务院农业(包括林业、水利、气象,下同)行政主管部门的基本支出预算,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
  用于农业灾害的经常性防治和救助的资金,列入中央财政专项支出预算。
  突发性、暴发性的农业灾害发生后,按规定程序追加安排专项资金。
  按本条第二、三款筹集的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管理执行本办法。
  第六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地方自筹为主,中央财政补助为辅的原则。
  (二)农业防灾救灾资金补助数额与灾害程度相一致原则。
  (三)及时拨付到位、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补助对象是承担预防和控制农业灾害任务,以及遭受农业灾害并造成损失的农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业生产者。
  第八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使用范围:
  (一)购买救灾种子的补助;
  (二)农业救灾物资补贴;
  (三)农作物及森林、草原有害生物防治所需物资以及采用综合防治技术和生态控制等方面的补助;
  (四)畜禽免疫接种、染疫畜禽及同群畜禽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方面的补助;
  (五)森林及草原火灾预防和应急扑救等方面的补助;
  (六)牧区打贮草饲料地、牲畜暖棚等抗灾保畜小型设施建设和调运饲草料补助;
  (七)农业灾害监测、预报、评估和防灾救灾调度、指挥等方面的支出;
  (八)水、旱灾害预防和救助支出补助。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中央财政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须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申报内容包括:农业灾害名称,生物灾害测报结果或农业自然灾害受灾情况,防灾救灾措施,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及用途等。
  第十一条 凡不按规定程序,越级申报、独家申报,申报内容不全、不实的,财政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受理。
  第十二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由财政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配方案,资金由财政部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十三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分配实行清算制、因素法、方案法等办法。
  (一)清算制是对已发生危害严重、影响面大、暴发性的农业生物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财政先预拨一部分农业防灾救灾资金。年度终了后,根据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受灾程度,中央财政按补助标准与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二)因素法是中央财政对发生本办法所指农业自然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相关因素和特定计算公式,核定救灾补助资金数额。
  (三)方案法是对重大农业生物灾害的预防和控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提出经费预算,中央财政据此核定农业防灾救灾资金补助数额。
  第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防灾救灾资金预算,会同财政部分项制定资金补助标准,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资金申报情况和材料。
  第十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资金申报和防灾救灾措施的实施等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遭受农业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农业防灾救灾资金通知1个月内,将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分配情况报送财政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特大的、突发性、暴发性农业灾害的防治工作总结,要在防灾救灾工作结束后的45日之内,联合报送到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总结材料的内容包括:中央财政防灾救灾资金使用情况、使用效益、存在的问题、改进意见和建议。对农业灾害的经常性防治工作,要定期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报送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八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财政部报送分类的年度农业防灾救灾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对在资金申报中弄虚作假,分配使用过程中转移、挪用资金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对在资金分配和使用过程中因人为因素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农业防灾救灾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规定或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