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1997年6月3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市地震局负责本市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地震监测及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规划、市政、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抗震结合的方针。建设工程抗震计划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抗震防灾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人口稠密区,已建工程应结合城区改造逐步迁出。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
第八条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可直接按《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示的烈度作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九条 重要的交通、能源、通讯工程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地震部门审定,方可作为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条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同时进行抗震设防审查。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对下列工程进行抗震设防审查时,可组织抗震设防论证:
(一)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枢纽等重要城市生命线工程;
(三)抗震性能复杂的其它工程。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承担相应的抗震设计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纸施工,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不得擅自更改抗震设防措施。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做好工程抗震设防措施的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应对工程抗震设防措施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抗震设防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有权随时抽查施工现场。
建设单位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市建设主管部门应把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列为验收项目。
第十六条 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必须按有关规定通过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在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不得破坏房屋承重结构。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鉴定:
(一)未经抗震设防或虽经抗震设防,但其所依据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与现行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不一致的;
(二)已经抗震设防,但因进行改造、装修、安装更换设备或改变使用性质而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下降的;
(三)经过破坏性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出现局部倒塌、裂缝或其它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严重受损的;
(四)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其它工程。
对临时性建筑可不进行抗震鉴定。
第十九条 经鉴定确认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由产权人负责抗震加固,拟定加固计划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的计划期限内完成。未按批准的期限完成抗震加固任务的,不予批准新建工程。
第二十条 经鉴定不能满足抗震要求且无加固价值的工程,应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或企业发展更新改造计划,不再进行加固。
对于列入改造计划的房屋应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 抗震鉴定由具有资格的单位承担。抗震加固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的恢复重建。
恢复重建的抗震设防标准需要提高或降低的,必须经地震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抗震设防审查的;
(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三)对已列入城市改造计划的不能满足抗震要求的房屋,不按规定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的;
(四)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抗震能力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达不到抗震要求又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资格证书、超越资格证书核定范围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报告无效,并由市地震局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1998年12月13日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的生态环境的绿地和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的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等专类公园。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积极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园主管部门);区属公园的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公园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公园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所有公园都应按照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公园规划,确定公园性质、规模、布局,划定公园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八条 市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公园必须严格按照公园规划进行建设。
公园内的绿化及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批;其它的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条 综合性公园内绿化面积应不低于陆地面积的80%,建筑面积不超过陆地面积的6%;专类公园按其设计规范要求确定绿化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土地。
公园现有土地和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园用地,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区管辖公园土地改变使用性质的,在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前还需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公园内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和管理,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坏。
第十三条 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的园林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加强维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公园内的水体应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围、填、堵或作其他改变。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在公园内应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良好环境。
第十七条 公园内各种游乐设施应按公园规划设置,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和游乐行业有关标准,建立检查保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健全安全防范制度,预防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或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 公园内设立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要求,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并报经公园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应由公园管理单位报经公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举办的活动应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第二十二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二)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三)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四)损坏公园设施;
(五)损毁公园内树木花草、采摘果实;
(六)擅自在公园内营火、宿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