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研究/黄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3:52:00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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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维护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优化劳动市场资源合理配置是劳动合同法的一项基本任务。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为我国劳动关系的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在现实的复杂情况下。《劳动合同法》还是有其不足的地方,不能很好的平衡劳动双方权利义务。本文通过实例分析用人单位预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制度和经济性裁员制度存在的不足,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提出完善我国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若干建议。这对有效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规范我国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构建和谐社会有着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劳动合同 单方解除 完善

  劳动关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这一关系的协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也是企业得以发展、社会得以稳定的重要因素。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增速,一些企业为单纯追求经济效益非法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屡屡发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而由此引发的劳资矛盾和冲突加剧,严重地影响了社会和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本文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制度存在的若干不足作了初步分析,并结合实践的需要,提出若干立法建议。这对有效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构建和谐社会都有着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现行规定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①。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由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情形、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及限制、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经济补偿及解除手续和后果等内容构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分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一般称为解雇)和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一般称为辞职)两种情况。我国现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一) 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 (也称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的解除不是因为劳动者的过错,而是由于一些特殊情况的发生,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合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②。

  (二) 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也称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而不必事先通知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第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第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第五,因本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第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③。

  (三)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所谓经济性裁员,是“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出现劳动力过剩,通过一次性辞退部分劳动者以改善生产经营状况的一种手段。” ④但是,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才可以裁员。用人单位自裁减人员之日起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经济性裁员的,应当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了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及程序。

  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的不足

  (一) 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的不足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也存在很多问题。

  1、预告通知期的规定过于单一

  现行劳动合同法规定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但没有区分劳动者的年龄和工作岗位及工作年限等的不同。目前我国的就业形势严峻,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青春期现象普遍存在,40岁以上的失业人员重新就业难,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和稳定的重要因素。如果法律规定一律提前30日通知,未免一刀切。对于年龄偏大,工作时间较长又缺少一定就业能力的家庭负担较重的职工来说,30天的通知期显然太短。通知期限没有和职工的工作时间长短、年龄大小结合起来。

  2、解除程序缺少规范

  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预告解除的条件限制很严格,但仍缺少程序上的规范,如书面通知的内容和形式,应包括解除合同的明确表示以及应有解除合同的理由等均未明确规定。如蚌埠市某企业工作,改制为制造有限公司。改制方案规定:新公司全部接受原企业的全部职工,解除原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变更。公司在报纸上通知原企业员工于登报十五日内来公司办理安置手续。但是有些员工没有看到报纸通知而引发纠纷,诉至法院。本案中,如何界定企业在报纸刊登通知的效力?

  (二) 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的不足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用人单位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法律规定,是采取列举式,将劳动者的过失行为列举出来,只要符合条件的,就可以依法即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这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包括立法技术方面的、法律适用方面,有实体方面的还有程序方面的,这些问题的根源是劳动合同制度的不完善。

  1、立法技术采用完全列举式规定,不能满足非常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

  如果劳动者出现了法律列举之外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用人单位是否能解除合同,立法未作规定。又比如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至于何谓“严重违反”?何谓“一般违反”?立法上也未作界定。实践中,用人单位在利益驱动下,对实际上犯小错误的劳动者也可按严重违纪来解除劳动合同。如某单位的机器操作员,在一次不当操作中给企业带来了2000多元的损失,企业就对其给予辞退,秦某不服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此,秦某对企业造成的2000多元损失是属于“严重违反”还是“一般违反”,如何认定?

  2、试用期的录用条件规定不明确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被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录用条件”是否符合都是用人单位决定的,劳动者没有任何权利可言。立法将录用条件的制定权、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决定权授予了用人单位,劳动者没有任何救济权利。由于立法存在这一漏洞,致使在实践中,一些不诚信的企业利用这一法律规定,廉价使用试用期内的劳动者,试用届满,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即被解除劳动合同,然后以同样的办法再录用,再解除,使用人单位廉价使用劳动者。如曹凌是刚刚毕业的大学生,与一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试用期中,公司以其不符合工作条件为由给予辞退。曹凌不服诉至法院。在法庭审理中,曹凌认为,其充其量是不胜任工作,工作表现不佳,但并非不符合录用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应当给予调整岗位,给一次机会,而不应当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则称曹凌应聘成本会计岗位的条件是财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两年以上制造型企业成本会计经验及良好的英语沟通能力,但曹凌实际仅符合学历的要求,其他条件均不符合,即曹凌未有在制造型企业工作满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也没有良好的英语沟通能力。通过试用期的考察,认为曹凌不符合岗位期望目标,不符合录用条件,就此解除了劳动关系。曹凌则对公司对其工作描述不予认可,认为工作描述是部门主管、部经理等的个人主观意见,其中夸大了本人的小错误,不是客观评价。曹凌认为,招聘条件不是录用条件,其书面英语是很好的,听和说有点欠缺。本案中,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曹凌试用期录用条件如何界定?

  3、用人单位内部规则的有效要件未规定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有效性要件未作规定。现行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制定各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劳动者没有任何参与决定权。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用人单位以违反单位内部规则解除劳动合同。如某企业给每一个员工发放一本《员工手册》,手册中规定员工一年内迟到五次以上,即被开除。对于该条规定法律如何界定?

  (三) 我国经济性裁员制度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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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修正

李钢


  我们现在都在提倡“执法为民”、“以人为本”,想方设法强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追求由管理型向服务型的转变,这是完全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是人民群众乐闻乐见的,我们的交通警察也是举双手赞成的。从部局到各总队、支队、大队以及全体交通警察都在投入规范执法、信息公开、教育整顿等行动中,一项项的专项行动陆续展开,目的只为一个——执法为民。
  自开展超速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以来,各种各样的信访和投诉转到了各级政府和主管职能部门,义正言辞地呼吁放松对超速的管制,换言之就是降低测速的力度,进而要求详细公布所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而我们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迫于形形色色的“压力”,如其所愿地通过各大媒体报刊详尽地公布了所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并将之作为规范执法、信息公开、执法为民的重大举措。但笔者却对此举持有反对意见,笔者认为此举犯了信息公开和执法为民扩大化的错误,不利于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和交通秩序的维护。
  首先,我们需要正确认识“执法”和“为民”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对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执法宗旨和目的给予了明确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具体可细化为以下五类工作职责:一、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疏导道路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二、处置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三、依法开展车辆、牌证等业务工作,加强对车辆和驾驶人的管理;四、执行各项警卫任务;五、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这些基本就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法的内容,而“为民”是指我们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一切执法工作都要以依法管理、方便群众、服务群众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执法是手段,为民是目的,我们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只能通过依法、高效地开展执法工作来实现为民的目的,必须是先有执法后有为民,这是一个不可颠覆的逻辑关系,至于在工作之余为群众做好事、为群众服务,我们提倡、赞美,但这只能算是构建和谐警民关系的内容,与我们现在所谈的“执法”与“为民”的关系没有直接关联,笔者在此不做细谈和评价。政府和群众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基本和主要要求就是在法律和人民警察为人民原则指导下,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依法、公平、公正、高效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这才是首要的,才是基本的,而“为民”本就是“依法、公平、公正、高效执法”的应有之意。群众深深懂得,只要依法、公正、公平、高效地执法,“为民”就是水到渠成之事。所以,两者是相辅相成的,而不应该人为地将两者割裂、对立起来,似乎“为民”就应该是一切执法工作都应该无条件地为当事人大开“便利”之门,这完全是一种误解。
  其次,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利与弊。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是为了适应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形势日益复杂的管理需要而出现的高科技管理手段,是科技强警和与时俱进的产物,它对于缓解警力不足、提高管理效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对于破解城市和高速公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的管理“瓶颈”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可是一旦公布后,情况就发生了急剧的变化。我们需要明确一个前提条件:当前我们群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素养还很低,遵守道路交通规则的自觉性还很欠缺。相当大一部分人在知晓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后就会卸掉背负的“枷锁”,轻松自如地投身到有选择性的交通违法“躲猫猫游戏”中去。在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地方他规规矩矩,严格遵守交通安全规则;在没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地方,他便肆意违法,心里窃喜不用承担违法的成本与责任。自从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媒体报刊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后,设置地点图表应运而生,部分职业驾驶员对设置地点做到了如耳、入脑、入心,它也成了部分驾驶员逃避违法处罚的“指南手册”。相信很多人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区道路碰到过这样的情形:前方一辆高速行驶的轿车,忽然莫名其妙地急剧减速,但一会就能发现路旁或者头上安装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一过设备安装点,车速又嗖地提了上来,正所谓“超速依旧”。何谈严厉打击超速等严重违法行为?很明显,弊大于利。
  第三,我们可以分析一下要求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呼声是否为主流,是否是真实的民意。按照事故数据统计,超速、不按标志标线行驶等驾驶员的故意交通违法行为依然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老百姓对超速等违法行为是痛恨的,是主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严厉查处的,而认为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太多、太隐蔽者多是一些驾驶中高档轿车、对超速、不按标志标线行驶等违法行为存在较强侥幸心理的人员,这是少数,是非主流。或许这少数中有富贾人士或权高人士,所以他们的声音就显得特别响亮和有分量,以至使权轻位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不将之奉为主流呼声。殊不知这是对民意的重大误解甚至是曲解,以“为民”的名义大行袒护小集团利益之实,这是对少数利益群体的妥协和退让,是对法律和民意的不尊重和践踏。
  我们设置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初衷就是为了利用科技装备加强对一些民警现场不易查处的动态交通违法行为的管控,净化交通环境,提高通行效率,维护交通安全、畅通。这是完全合法、合理的,而要较好地实现这一目的,就要求我们广泛设置、秘密设置,减少驾驶员的规避行为,增强对交通违法行为的管控查处,提高对交通违法分子的震慑力度,从而提高依法行车的自觉性。是的,我们需要规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和运作,但决不是将它作为一个摆设,决不是让它成为我们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形象工程,我们需要做好以下工作:一、科学、规范、合理地设置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在设置地点的选择上要广泛地进行调研,多方听取意见,尽量将对违法行为的管控和方便群众出行结合起来,设置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和标志。二、使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保障鉴定合格,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杜绝出现大货车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到时速达160公里甚至200公里的情况。三、做好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宣传和提示工作,比如向社会广泛宣传高速公路全线测速和全城范围实施电子监控,大量地设置这样的告示牌,形成无所不在的强大宣传攻势,笔者认为这就已经很好地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四、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必须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车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等事实,否则,一律不得使用。五、做好违法行为告知工作。对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到的交通违法行为必须及时告知车辆所有人(笔者倾向于进行现场拦截和处罚),及时对其进行处罚和宣传教育,而不能消极地等待当事人自己去查询,这是不作为、消极作为的表现,是将自身职责向当事人的转嫁。这也是群众意见比较大的一项工作,务必及时改善。六、对于当事人对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做好复核工作,确认事实后予以认真而详细的解释和答复。属实的依法处罚,属工作失误的,要及时纠正并做好解释工作,征得当事人谅解,处理好与当事人的关系,维护依法、公平、公正、文明执法的形象。

中央行政机关汽车定点维修试行办法

财政部


中央行政机关汽车定点维修试行办法
1991年12月31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行政机关汽车维修管理,保证汽车维修质量,提高车辆的完好率,节约行政经费开支,堵塞汽车维修方面的不正之风和漏洞,更好地为机关各项工作任务顺利完成服务,特在中央行政机关试行汽车定点维修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本级由行政管理费和行政机关事业费、党派团体事业补助费开支的预算单位。
第三条 凡纳入汽车定点维修试行办法的单位,其编制内的车辆均由指定的修理厂(简称定点厂,下同)承担大修。定点厂在保证完成上述单位车辆大修任务的前提下,如有余力,可承担一部分中小修和为其他单位服务。
第四条 定点厂从中央行政机关现有的规模较大,技术力量较强的直属修理厂中选定,由财政部会同各中央行政财务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并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保证定点厂为中央行政机关实行定向服务。
第五条 定点厂为差额预算单位,财政部门或财务主管部门给予一定的定项补助。定点厂执行中央国家机关差额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制度,定期向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报送财务报表。定点厂奖金超过规定限额向主管部门交纳奖金超额费,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扶持定点厂事业发展。
第六条 定点厂的维修收费,按照低于北京市同行业收费标准执行。对纳入定点维修范围的车辆,其收费价格不得高于北京同行业收费标准的80%,对其他车辆,其收费价格不得高于北京市的行业收费标准。
第七条 建立车辆维修审批制度。各单位凡需送修的车辆,必须先由本单位车辆检验员进行技术鉴定,填写《汽车大修报告单》,送本单位财务部门审查备案,经单位领导批准后,上报主管部门鉴定审批。定点厂因技术或维修能力所限不能承担修理的车辆,应由主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并开据转厂维修证明,否则,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八条 建立车辆维修档案,记录各项主要技术指标和维修情况,实行修后跟踪反馈制度。
第九条 加强定点厂生产和财务计划的管理。中央各行政财务主管部门要根据定点厂的生产能力,负责下达年度生产计划和主要经济指标,核批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并掌握生产进度和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经济核算,严格成本管理,监督各项基金的分配和使用。
第十条 定点厂之间要加强协作与配合,充分利用现有的维修能力,积极承修纳入定点维修范围的车辆。开展定点厂之间的劳动竞赛,对完成任务好、维修质量高、遵纪守法的定点厂可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一条 中央各行政财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精神,负责制定所属定点厂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