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求偿权行使问题/何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31:37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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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对于保证基金中的资金运转是很重要的,但是在实践中,这一追偿权却不能得到很好的实现,通常会碰到受害人不返还、事故责任人逃逸、法院无法协助执行的困难。为了更及时的、更持久的、更广泛的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需要进行一定的改革以保证资金的有效运转。

  关键词: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 追偿权 管理机构

  根据调查表明,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伤的人数连续十年高居世界第一,并且还在呈上升趋势。交通事故已俨然成为当下发生频率最高、出现范围最广、涉及人员最多的侵权方式,这给被侵权人带来了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为此,我国在《道路交通法》中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建立为弱势受害人垫付抢救费、医疗费及丧葬费等费用的社会救助基金机制。当然,这种垫付行为只是对经济困难的受害者的帮扶,而不是为侵权人“买单”的行为,之后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还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然而,这种追偿权的行使在实践过程中却存在层层的困难。

  一、追偿权的赋予和行使方式

  第一,在追偿权的赋予方面。我国在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制方面没有专门的立法,关于其中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行使追偿权的问题都是散见于有关交通事故的法律法规当中。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17条中规定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关于设立救助基金机制的规定。随后在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24条中,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应该对受害人进行救助:1,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并且还规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这就是由国家的正式法规对这一追偿权的赋予,在之后的由财政部会同保监会等部门出台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也做了相类似的规定。

  第二,在追偿权的行使方面。通过上述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社会救助基金机制中,拥有追偿权的部门是:基金的管理机构;追偿的对象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行使的方式:没有明文的规定,也就是说一般的民事途径都可以适用。

  在实践当中,基金的管理机构一般是由财政部门担任,这就导致支付救助款项的管理机构不能及时的参与到交通事故中去,从而不能了解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以致不能很好的发挥其追偿权利人的追偿权。也进一步导致了,基金管理机构在通常情况下,怠于行使自己的追偿权,即不是直接找事故责任人来追偿救助款项,而是待受救助人通过诉讼等民事手段获得赔偿后,要求受救助人直接偿付基金所垫付的款项,或者要求司法机关在划拨赔偿款时协助基金管理机构获取垫付的费用。

  二、行使追偿权在现实中的困难

  通过上文的分析,也许我们觉得行使追偿权的基金管理机构是可以很顺利的追回已经垫付了的款项的。然而,现实中并不是这样,通常会面临以下几种困难:

  1,事故责任人逃逸、事故车辆被解扣,无法追偿。

  通常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肇事车辆会被交警部门查封扣押下来,为的是保障在受害人经过诉讼之后,受害者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以及法院能够切实执行。但是,很多时候,事故车辆是营运车辆,肇事者为了将车子尽快拿出来,会向交警部门给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将车子解封。这就将给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垫付款带来很大的风险:肇事司机为了不赔付巨额的赔款,“人和车子”一起消失。这样,救助基金在垫付了款项之后,无法找到事故责任人,则将无法行使追偿权。

  2,垫付无上限,而被救助人自身未获得足够的赔偿,何以返还垫付款。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三种需要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情形,我们可以知道被救助人一般都是很难得到足够赔偿的。那么在那有限的赔偿款中还要返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款项,对于受害人来说是多么艰难的事情。况且,在不懂得救助基金运作机制的情况下,在他们的思想里,他们就觉得,作为政府设立的救助机构,是有义务帮助贫困的受害者的。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害者通过诉讼得到的赔偿款都是直接通过法院的账户划拨到受害者的账户里的,这也使得司法机关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执行上面不能有所作为。

  3,管理机构不起诉,司法机关难于切实协助执行。

  通过调查发现,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行使追偿权的方式一般很少会上升到诉讼的层面上,而是向法院发送一份协助执行函,要求法院在判决赔付款中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实现追偿。

  但是,这一形式让法院也很为难:首先,在主体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是案件的当事人,那么在判决中就不应该出现有关它的事项;其次,在判决等文书格式上,法院在文书中不应该出现“建议原告优先赔付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垫付款”的字样;最后,如上文所说,法院无法将执行款项直接划付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账户中去。因此,很多法院对于这一协助执行函只能是口头上告知原告方,希望他们能积极返还垫付款。

  所以,这一协助执行方式效果甚微。

  三、实现改革、完善追偿机制

  为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能够及时的帮助贫困的受害者,也为了能够持久的对更多的受害者进行救助,社会救助基金中的资金量是很重要的。然而,这其中很大一部分是依赖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来保证资金的运转。可见,垫付款项是否能被追偿回来对于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说是相当重要的。因此,改革现有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制也显得十分必要。

  首先,完善救助基金的功能定位,即增加一定数量的无偿救助、设置救助上限。现有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是对受害的当事人进行垫付抢救费、医疗费、丧葬费,只是一种暂时帮助的行为。但是在现实中,出现需要垫付的情形时,受害人在之后的赔偿款上也是很难得到满足的。由此可见,这是很不利于事故责任人和受害人积极的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款项的。此外,要想合理的控制追偿的难度,还要对救济的数额设置上限,不能对受害人进行无止尽的救助,否则在受害人的赔偿款不能满足其自身要求时,要想追回垫付款更是难上加难。

  如果救助基金能有无偿救助功能,这样既能从心理上对当事人进行抚慰,让他们从心理态度乐于去偿还垫付款,又能在经济上对他们起到真正的帮助作用。当然,这一无偿救助是需要严格审查和批准的,只有在受害人确实经济很困难的情况下才能批准的。

  其次,确定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为交通管理部门。根据2009年财政部会同保监会等部门出台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我们知道现有的管理机构是设在财政部门中的。财政部门在日常的工作中,一般只对申请进行审查、资金划拨进行审查,很少参与到事故当中去。这样,是不利于了解案件当事人的真实情况的,而且在事故车辆的扣押、解封上面也没有自主权。

  如果交通管理部门能够成为管理机构,其在事故处理时就能及时的到达现场,对人员、车辆进行及时的调查、扣押等勘查活动。这也是有利于最后追偿权的行使的,能够有效保证垫付的款项能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执行,而不像财政部门处于被动状态。

  最后,在立法中确立司法机关的协助义务。现有的法律没有规定司法机关应该协助救助基金追偿垫付款的义务,这就让司法机关在协助的过程中因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而不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去协助追偿。如果在立法中规定司法机关的协助义务,司法机关就可以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了,这也能减少基金管理机构因追偿垫付款带来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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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代表团和秘鲁共和国贸易代表团会谈纪要

中国 秘鲁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代表团和秘鲁共和国贸易代表团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71年6月16日)
  由秘鲁共和国外交部经济事务和一体化副部长卡洛斯·阿尔萨莫拉·特拉维尔索大使为团长的秘鲁贸易代表团,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的邀请,于一九七一年六月八日到六月十七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友好访问。
  在此期间,秘鲁渔业部部长哈维尔·坦塔莱安·巴尼尼将军阁下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白相国的邀请,于一九七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六月十五日在北京进行了友好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副总理李先念会见了秘鲁渔业部长坦塔莱安及其随行人员和秘鲁外交部经济事务和一体化副部长卡洛斯·阿尔萨莫拉大使为团长的秘鲁贸易代表团全体成员。周恩来总理热烈欢迎秘鲁贵宾,并且表示,秘鲁渔业部长和秘鲁贸易代表团的来访是对中国人民的鼓舞和支持。周恩来总理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坚决支持秘鲁和其他拉丁美洲国家坚持捍卫二百海里领海权和海洋管辖权的斗争,坚决支持秘鲁和其他拉丁美洲国家维护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的斗争。
  秘鲁贸易代表团访问期间,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代表团进行了会谈。双方本着一九七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利马签订的会谈纪要的原则,在平等、尊重、互惠和互利的基础上,就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广泛地交换了意见,并取得了具体成果。中国方面自即日起至一九七二年年底止,购买秘鲁鱼粉十五万吨至二十万吨,鱼油二万吨,铜三万五千吨至四万吨,铅一万吨,锌一万吨。秘鲁方面也将积极购买中国的出口商品。
  为了促进和加强贸易往来,双方同意在对方国家尽快设立商务办事处,并根据已另行商定的特点和条件相互给对方提供方便。
  双方认为,两国之间互相进行友好访问,增进了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对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双方表示为进一步发展中秘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而继续努力。
  秘鲁贸易代表团特别表示珍惜和感谢中华人民共和国再次坚决支持秘鲁为保卫和重申二百海里海域主权权利和在海上建立更公正、现实和持久的国际秩序而进行的斗争。
  为此,于一九七一年六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本纪要,本纪要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秘鲁贸易代表团团长
   贸易代表团团长         秘鲁共和国外交部经济事务
   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和一体化副部长
    周 化 民           卡·阿·特拉维尔索
     (签字)               (签字)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6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并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三条 水土保持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谁治理开发谁受益原则。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
综合防治体系。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千山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属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鞍山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全境;铁东区域内的烈士山公园、大石头、湖南等山地、丘陵地;立山区域内的孟泰公园、孟家沟、深沟寺等山地、丘陵地;市属东山风景区;其他需要进行重点管理的地区。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为:本辖区内的山地、丘陵地、严重沙化蚕场、泥石流易发区、工矿区、严重风沙区等。
第六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
(二)编制、实施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批和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验收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四)组织研究、推广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培养水土保持专业人才;
(五)监测、报告水土流失状况及动态,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档案;
(六)依法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和防治费;
(七)管理水土保持设备物资和资金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建委、城建、规划、地矿、农业、林业、土地、环保、财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依法多层次、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管理。
(一)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部分;
(三)依法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
上述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筹集,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由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项目任务书,专项用于水土保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做他用。
第九条 建设生产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工程前,必须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按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
水土保持方案由持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单位编制。
没有《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的,土地、规划、地矿、环保、林业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在建设或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建设或生产单位负责治理;不具备治理条件的,由本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其防治费用由建设或生产单位负担。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及影响水土保持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按实际面积每年向本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一次水土流失补偿费。交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属基建项目从基建费中列支;属生产项目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制定承包、租赁、拍卖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规划、实施方案、合同中应当明确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要求;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坚持合理规划、治理和开发相结合、多种方式并举、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进行治理和开
发,加快水土流失的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改变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泥石流易发区应当采取封山育林措施,组织群众大面积营造水土保持林,增强保持水土能力,加强沟头防护和治理,修筑各类工程和植物谷坊,层层拦截疏导,稳坡阻滑,控制泥石流灾害发生。
第十四条 重点风沙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防止荒漠化。
第十五条 利用蚕场养蚕应该集约化经营,防止蚕场过度使用和蚕场沙化。对轻度、中度沙化蚕场要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恢复植被,保持好水土。
严重沙化蚕场,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同县级水、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放蚕,待补植柞树、种草恢复蚕场植被后再允许放蚕。
第十六条 矿山等企业,对开采区的坡脚应当有重点地砌筑护坡墙或挡土墙,应当创造条件对停采区和停弃区整平场地,取土覆盖,植树种草控制水土流失。
在坡地上建厂、建房和通过坡地修公路、铁路、水工程等设施,整平后的坡脚垂直面或坡面应当从下至上修筑成一定高度的挡土墙或护坡,防止水土流失。
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市区及乡(镇)规划区进行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对施工破土现场周边及周边沟壑处,应当采取临时措施,滤水、阻止泥沙下泄,减少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按规定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由本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滞纳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工、停业治理。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本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视其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多少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所需的文件资料及工作的条件,不得阻碍拒绝。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