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
2004年12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市)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市)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审计监督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
市、区(市)审计机关分别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统筹利用审计资源,充分发挥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力量在审计监督中的作用。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财政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作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并提交上一年度所作审计工作报告中所列重要问题的纠正和整改情况的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在本级预算执行中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问题,可以要求开展专项审计,本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收付和会计集中核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开展绩效审计,对其履行职责时财政资金使用所达到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审计
第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的授权,对国有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法对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企业进行审计监督:(一)国有独资企业;(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三)在国外或者境外地区设立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机构;(四)本级政府指定的集体企业和其他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国有资产运营情况进行定期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指定的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投资项目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资金、资产投资或者融资的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一)财政性资金;(二)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管理的基金、资金;(三)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四)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资金。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不受资金来源限制。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一)招投标情况;(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三)预算执行情况;(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五)投资效益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单位与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审计投资项目所作出的审计决定,投资项目有关各方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审计监督,政府重点投资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章 专项资金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一)社会保障基金;(二)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三)财政性专项资金;(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五)社会捐赠资金;(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政府规定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专项资金的审计结果,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向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计专项资金时,可以延伸审计或者调查资金征缴单位、资金使用单位。
第六章 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机关、群众团体、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政府投资项目责任人以及其他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主要负责人实施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五条 部门、单位的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指定的内设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根据部门、单位的职能和被审计者的职责,界定其经济责任的范围和内容;区别不同单位性质和被审计者的职责确定经济责任审计和评价范围。
第二十七条 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提交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和被审计者的主要经济责任;(二)实施审计的主要情况;(三)被审计者履行经济责任的基本情况;(四)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被审计者应负的责任;(五)审计评价意见;(六)审计部门建议和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被审计者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七章 内部审计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金融机构以及与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工作由内部审计协会进行行业管理,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支持和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外,其他部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授权本部门、单位相关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国有大型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型企业,可以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单位财务预算。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赋予的职责和授予的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计准则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单位内部考核、奖惩的依据。
审计机关可以利用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审计特派员,对特定范围和本级政府指定的镇(街道办事处)、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工作,对派出他的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有关或者本级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被调查的部门、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被审计单位使用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软件,应当留有审计数据接口。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查询有关单位以及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开户和存款情况,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或者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所需费用由审计机关用专项审计经费支付。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的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一)本级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二)社会公众关注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其他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政府各部门的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政府督查的内容和行政绩效考评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对在审计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对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处理、处罚、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5〕38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八日
朝阳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强化行政责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为民、务实、清廉”的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简称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所领导的部门(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导致影响市政府总体工作部署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依照本办法对其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首长问责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首长应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确保行政权力在法制轨道上运行。
第五条政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对上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无正当理由不落实或不执行、不完成的;
(三)对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执法决定和监察建议、决定不按期履行的;
(四)对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未按规定制定和执行各种应急预案,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妥善、有效处理的;
(五) 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重特大事故或重要情况的;
(六) 采取行政措施不当,侵害公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或导致群众大规模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不依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八)工作失误造成国有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九) 由于治政不严或监督不力,导致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十一) 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十二)工作效率、服务质量、管理水平低下,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三)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守诚信,致使已经达成意向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落实的;
(十四)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损害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未能有效制止资源无序开发行为,造成严重浪费的;
(十六) 违反规定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七)在软环境建设中工作不力、出现严重问题的;
(十八) 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 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附有相关证据材料举报、控告的;
(二) 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 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 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 、政府政务督查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其组成人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 年度工作综合位次考评未完成任务的;
(七) 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七条 问责程序由市长决定启动。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听取被问责行政首长情况汇报后,认为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问责;对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需要调查核实的,市长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决定责任追究方式;对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八条市监察局根据市长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并向市长提交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一)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不需要问责的,应向市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行政首长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向市长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九条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局将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决定追究责任的,予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决定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条责任追究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和奖励资格;
(四)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报批评;
(六)停职检查;
(七)责令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一条追究行政首长责任的具体方式决定后,除第十条第(六)、(七)项外,由市监察局以书面形式送达被追究责任的行政首长,并告知其有申请复核、复查的权利;对按第十条第(六)、(七)项规定问责的,由市政府向市委提出建议,并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对申请复核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复查,复查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长提交复查报告。
第十四条市长根据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 问责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 问责情形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责任追究方式;
(三)问责情形失实,有重大错误的,撤销原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首长在被问责和接受调查期间,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六条行政首长在被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依法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后,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按《朝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九条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