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2] 2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多渠道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通过建设(配建)和长期租赁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的具有公益和租赁性质的,并给予租住对象租金补贴的住房。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和房源筹集、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分配、租赁管理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民政、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及各区政府,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各项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设专人负责保障性住房的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经费纳入区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
(二)通过鼓励开发企业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和长期持有,增加小户型房源有效供给;
(三)通过政府长期租赁适合的闲置房源,积极培育公共租赁住房市场,满足住房困难群众基本住房需求;
(四)配租过程公开透明,配租结果公平公正。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规模、项目安排和用地计划等内容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大连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企业或其他投资主体自筹的资金;
(二)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发行债券;
(四)住房公积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五)各级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
(二)其他主体投资新建、改建的;
(三)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房屋新建或改建的;
(四)政府通过长期租赁社会闲置房源筹集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国土房屋局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等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政府应综合运用土地供应、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财政贴息、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市内四区新建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土地挂牌出让文件中应明确公共租赁住房套型结构、建设标准、租金要求、交付使用时间等条件及配建比例,产权归开发建设单位。
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归投资主体。
对于从业人员较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政府及管委会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可建成套住房或集体宿舍),面向用工单位或工业园区符合条件的从业人员出租。其产权归各类投资主体,配租情况须向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按照经济、环保、适用的原则建设。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以40平方米为主。
第三章 申请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符合市内四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且家庭资产符合规定标准的家庭;
(二)与市内四区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全日制本科毕业不满5年的职工(以下简称新就业职工);
(三)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5年以上、有稳定工作的无房家庭;申请人为单身的,须年满35周岁。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得重复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本办法所称申请家庭,包括申请人、配偶及未婚子女。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证明;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以及家庭资产申报材料;
(三)房屋证件或相关证明;
(四)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的声明;
(五)审核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申请和审核,通过联审机制实行“三级审核、两次公示”制度。
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申请、初审并公示,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对申请家庭收入、资产的审核,出具家庭收入和财产核定证明。国土房屋、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财产核定证明,对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和最终审批。
第四章 配租和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补贴和配租实行轮候、摇号制度,摇号结果在有关媒体予以公示。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向社会公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安排;
(二)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参加摇号,摇号结果在有关媒体予以公示;
(三)摇号中签的申请家庭与房屋出租人或产权单位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缴纳相关费用后,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七条 取得补贴资格的申请家庭应在30日内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取得配租资格的申请家庭应在30日内与出租人或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除不可抗力外,凡未按规定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资格,1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产权单位根据项目建设、运营和管理成本拟定,经市国土房屋局会同市物价、民政、财政等部门审核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不得高于测定的项目所在区域市场租金,并应根据市场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住房的,按照政府测算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50%予以补贴;新就业职工及有稳定收入的城市无房家庭承租住房的,按照政府测算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30%予以补贴;符合廉租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住房的,按照《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由市区两级财政补贴。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用于交纳租金。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定期复核制度。
市住房保障机构定期组织联审单位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进行复核。保障家庭应当主动提供资料,配合做好复核工作。经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继续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取消保障。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立即退出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市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保障家庭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新就业职工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期不应超过5年,期满后不再续租;领取租赁补贴的,领取满5年后补贴终止。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其他主体通过新建、配建、改建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大中型企业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需求后剩余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由政府统筹安排,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原则上只租不售。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保障家庭成员自住,不得出借、转租、转让、赠与、继承、闲置或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保障家庭不得擅自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保障家庭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得拆毁,产权人不予补偿。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保障家庭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租赁合同中约定产权单位在承租人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情形下可以划扣的,产权单位可按照约定划扣。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物业管理由产权人或其授权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由产权人或其授权的单位与被委托的专业经营管理公司通过合同进行约定。接受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职责。
产权归企业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权可以整体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政府鼓励社会企业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对培育房屋租赁市场和房屋租赁企业,政府提供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产权归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房租由产权单位收缴,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主要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支付管理和维修费用及物业服务费。费用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专项列支资金。
产权归其他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房屋维修管理费及物业管理费等从房租中列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管,健全住房保障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完善监督办法和措施,组建专门机构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存在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情况的家庭,产权人可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市住房保障机构可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补贴、记入保障性住房信用档案,该家庭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受其委托的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提请有关单位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出租给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
(二)未按照规定标准、期限收取租金;
(三)变相出售公共租赁住房;
(四)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应退出而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或提起诉讼,期间租金按市场租金收缴。
第三十三条 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依法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大连市其他区市县和先导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7]98号
各上市公司:
现将修订后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准则。
二、公司因发行新股、派发股份股利、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股份限售期满等事项导致股份总额、股份结构(指各类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股票面值发生变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则需编制并披露股份变动报告,或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股份变动情况,应遵守本准则的规定。
三、股份变动报告和定期报告披露股份变动情况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份变动的原因。
(二)股份变动的批准情况(如适用)。
(三)股份总额、股份结构变动情况。
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1的格式披露,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2、表3和表4的格式披露。
(四)股份变动的过户情况。
(五)股份变动后股东持股情况或报告期末股东持股情况。
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5的格式披露前10名股东和前10名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情况,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6的格式披露前10名股东和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的持股情况。
(六)股份变动对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每股净资产等财务指标的影响(如有)。
(七)公司认为必要或证券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八)备查文件。
四、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42号)同时废止。
表1
股份变动情况表(适用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本次变动前
本次变动增减(+,-)
本次变动后
数量
比例
发行新股
送股
公积金转股
其他
小计
数量
比例
一、未上市流通股份
1、发起人股份
其中:
国家持有股份
境内法人持有股份
境外法人持有股份
其他
2、募集法人股份
3、内部职工股
4、优先股或其他
二、已上市流通股份
1、人民币普通股
2、境内上市的外资股
3、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4、其他
三、股份总数
注:
1.“未上市流通股份”系指尚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2.“已上市流通股份”系指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3.发起人股份中的“国家持有股份”系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公司所设的国家股及其增量。
4.发起人股份中的“境内法人持有股份”系指发起人为境内法人时持有的股份。
5.发起人股份中的“境外法人持有股份”系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公司,其发起人为适用外资法律的法人(外商,港、澳、台商等)所持有的股份。
6.发起人股份中的“其他”系指个别公司发起人与以上分类有区别的特殊情况,如有数字填报,应另附文字说明。
7.“募集法人股份”系指在《公司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所发行的、发起人以外的法人认购的股份。
8.“内部职工股”系指在《公司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所发行的、在报告时尚未上市的内部职工股。
9.“优先股及其他”为上市公司发行的优先股或无法计入其他类别的股份,如有数字填写,应另附文字说明。
10.“境内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即A股,含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时向公司职工配售的公司职工股。若报告时有尚未上市的公司职工股,应另附文字说明该部分股份数量和预计上市时间。
11.“境内上市的外资股”即B股。
12.“境外上市的外资股”即在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的普通股,如H股。
13.“本次变动增减”项下“其他”栏指除发行新股、送股、公积金转股外其他原因引起的股份变动,如有数字填写,应另附文字说明。
14.上市公司在编制本表时,对没有的项目可以省略。
表2
股份变动情况表(适用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本次变动前
本次变动增减(+,-)
本次变动后
数量
比例
发行新股
送股
公积金转股
其他
小计
数量
比例
一、有限售条件股份
1、国家持股
2、国有法人持股
3、其他内资持股
其中:
境内非国有法人持股境内自然人持股
4、外资持股
其中:
境外法人持股
境外自然人持股
二、无限售条件股份
1、人民币普通股
2、境内上市的外资股
3、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4、其他
三、股份总数
注:
1、有限售条件股份是指股份持有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按承诺有转让限制的股份,包括因股权分置改革暂时锁定的股份、内部职工股、机构投资者配售股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等。
2、国家持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如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3、国有法人持股是指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事业单位以及第一大股东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且国有股权比例合计超过50%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4、其他内资持股是指境内非国有及国有控股单位(包括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及境内自然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5、外资持股是指境外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表3
有限售条件股份可上市交易时间
单位:股
时 间
限售期满新增可上市交易股份数量
有限售条件股份数量余额
无限售条件股份数量余额
说 明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
…
…
…
X年X月X日
表4
前10名有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数量及限售条件
单位:股
序号
有限售条件股东名称
持有的有限售条件股份数量
可上市
交易时间
新增可上市交易股份数量
限售条件
1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
X年X月X日
2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
X年X月X日
…
表5
股东数量和持股情况 (适用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股东总数
前10名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股东性质
持股比例
持股总数
持有非流通股数量
质押或冻结的股份数量
前10名流通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持有流通股数量
股份种类
上述股东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的说明
注:股东性质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股份种类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其他。
表6
股东数量和持股情况(适用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股东总数
前10名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股东性质
持股比例
持股总数
持有有限售条件股份数量
质押或冻结的股份数量
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持有无限售条件股份数量
股份种类
上述股东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的说明
注:股东性质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股份种类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