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李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9:03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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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

李娜


  法院对具体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将会产生终局性的效力,然而法院的裁判并非绝对正确,没有错误瑕疵,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错误的裁判是时有发生的。具有终局效力的法院裁判会给当事人带来重大的损失,产生“冤案”,严重影响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由此,在我国的诉讼活动中产生了再审程序制度。
  一、提起再审的程序
  1、本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提起再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一经宣告或送达,就具有约束力,不能随意撤销、变更。本院院长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再审的应当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应统治下级法院,调取案卷进行审理;指令下级法院审理的,指令到达之时,为再审提起之日。但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需要指令再审的,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
  3、上级(并不等同于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的,通过下级人民法院,提取全部案件材料,作出裁定,由自己进行再审;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说明情况,指出理由,并告知下级人民法院。下级法院接到上级法院的通知,应根据统治进行再审,并将再审结果告知上级人民法院。
  4、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案件再审的程序
  1、决定再审的裁定由原审法院作出的,中止原裁判的执行,同时另行组成合议庭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按照原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原审合议庭人员不得参加再审合议廷。再审的合议庭可能会有陪审员,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原来是第二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一审法院审结的,再审时仍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审理后作出的裁判属于未确定的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原来是第二审法院审结的,再审时仍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审理后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对于原告经法院传票拒不到庭的,不能按撤诉处理。因为提起再审与起诉、上诉不同,基于审判监督权提起的再审程序不是基于原告提起的诉讼或上诉开始的,而是由法律规定的机关或公职人员提起的,因而不能适用按撤诉处理的规定。
  2、指令再审的案件。对再审案件指令再审,只限于上级人民法院对其下级人民法院所审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对下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第二审裁判,不应指令第一审法院再审。
  3、提审的案件。提审是指对下级法院已经审结但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上级法院认为不宜由下级法院再行审理,因而归自己审判。提审制度建立的基础,一是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原则,二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有审判监督权。
  三、可以再审和不能再审的案件
  原则上所有的生效判决都能再审。但也有例外,按照特别程序和非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再审,也不能上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杰出婚姻关系的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可以上诉。调解书只能由当事人申请再审,不能上诉。但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部分分割问题应分别处理:(一)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二)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再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客观的讲,我国再审制度对于保障民事审判的公正性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再审制度是本着“实事求是”、“有纠必究”的指导思想而设计的,不可避免的存在追求所谓的“实体公正”而忽视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诉讼是特定化的解决纠纷的活动,具有其特殊的内在要求,再审制度的构建必须考虑影响其存在和发展的内在相互关系。对法院行使监督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缺乏必要的约束,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范围模糊,容易导致法院与检察机关的冲突,当事人申请再审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178条及188条的规定,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发动采取的是“三元机制”,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以及当事人均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发动再审程序。现行再审程序的发动体现出极强的职权色彩,这与现代民事诉讼体制或妥当处理国家权力与当事人诉权的基本精神相悖。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补救程序,有着区别于其它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诉讼目的,避免因错误裁判带来的损失具有重要的作用,已成为社会正义法制最后一道防线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正确运用再审程序,以理想的、健全的、合理的再审程序为追求目标,才能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从而维护法院的权威和社会正义。

(转载时请标出原作者)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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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补偿协定(美元/马克贷款和担保协定)(二滩二期水电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补偿协定


(美元/马克贷款和担保协定)(二滩二期水电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9月28日 生效日期1995年9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世界银行”)于1995年9月28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世界银行同意按照中国与世界银行即将签订的一项贷款协定(下称“世界银行贷款协定”)向中国提供一笔包括多种货币的、本金总额相当于400,000,000美元的贷款,以资助世界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下称“项目”)。
  (B)根据作为借款人的中国,作为部分担保人的世界银行、与作为经理行的三和国际财务公司,在附件一列出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下称“贷款人”),之间签订的一项《贷款与担保协定》(下称“贷款协定”),贷款人同意向中国提供一笔本金总额为一亿美元(US$100,000,000美元)和七千万德国马克(DM70,000,000)的贷款,用以资助本项目的某些部分;
  (C)根据中国的请求以及与中国达成的协议,世界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为贷款部分本金的偿还提供担保(下称“世界银行担保”)。
  (D)世界银行只同意在下述条件下提供世界银行担保,即中国同意及时向世界银行偿还由世界银行付出的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担保直接或间接相关或由其而产生的一切支出款项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诸如此类的其他义务;以及
  (E)考虑到世界银行签署了贷款协定并提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担保,中国同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世界银行的一定的义务。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1.01节 世界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但需对其内容作如下修改:
  (a)《通则》中无论何处所使用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一词,均系指中国;
  (b)《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贷款”一词,除了在2.01节(12)段、8.01节和9.03节中意指世界银行担保并包括根据本协定应付出的任何其他款项外,均系指贷款(按此定义解释);
  (c)《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一词,除了在9.01节(a)和(b)以及9.07节(a)和(c)中意指本协定和贷款协定(按此定义解释)外,均系指本协定;
  (d)《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项目”一词,均系指世界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二滩二期水电项目;
  (e)《通则》第2.01节中的(3)、(4)、(5)、(6)、(7)、(10)、(11)、(15)和(20)、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9.07节(c)第一句中的“但无论如何不得晚于截止日或世界银行和借款人为此目的而协商同意的该更晚日期后六个月,”、第10.02节中开始句“除6.07节所述外,”以及第十二条予以删除。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非另有解释或上下文另有要求,其词义在本协定序言和《通则》(需作上述修改)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代理行”,“银行”,“担保解除日”,“利息支付日”,“利息期”,“解除选择”,和“解除银行”与贷款协定中所描述的定义相同。
  (b)“美元”和“马克”,分别指美利坚合众国和联邦德国的法定货币。
  (c)“合格支出”,系指就本项目所需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所作的、并将由贷款资金中以世界银行所接受的方式支付的支出。
  (d)“担保费支付日”系指对应于贷款协定中载明的利息期的第一天的每一个半年之日。
  (e)“担保费期”系指对应于贷款协定第7条款的任一利息期间。
  (f)“项目协定”系指为执行本项目世界银行与二滩水电开发公司已签署或将要签署的协定。
  (g)“项目受益人”或“二滩水电开发公司”,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组织和经营的一家国有企业,即二滩水电开发公司。
  (h)“专用存款帐户”,系指本协定3.02节(a)中提及的帐户。

  第二条 中国对世界银行的补偿;担保费
  2.01节 鉴于世界银行提供世界银行担保,中国因此:(a)同意按照世界银行根据世界银行担保偿付任何款项的付款需要或世界银行为付款而另行发出的指令,及时以世界银行所付货币币种向世界银行偿付相应款项,或者当世界银行需以其他货币购买付款所需的货币时,以这种其他货币向世界银行偿付,包括按照世界银行就该种货币规定的年率计算的利息,--该利率应是世界银行此种货币的现行借款成本加上从世界银行付款日到该笔款项偿还给世界银行时止的适用的利差;(b)同意应世界银行的要求补偿其所遭受或承担的、与世界银行担保直接或间接相关或由其所引起的所有程序、诉讼、义务、索赔、损失、损害、费用和开支;(c)不可撤消地授权世界银行遵循任何要求并偿付可能是到期或索赔或根据世界发银行担保应由世界银行承担的款项(世界银行应将这种要求通知中国,但在未发出任何这种通知的情况下,也绝对不能影响世界银行根据世界担保支付款项的义务或中国根据本协定向世界银行偿付款项或进行补偿的义务),并同意:调查了解任何这类要求是否真实正确或所付款项是否真的是到期款、或者中国和代理行或贷款人之间是否存在争议,不属于世界银行必须承担的义务;(d)同意在无任何清单不全和实质性错误时,对于中国和世界银行来说,任何此类要求或付款应是最终的证据,说明要求已正式提出且/或所付款项是到期款项。
  2.02节 (a)世界银行可以在任何时候,在不推卸、修改或另行影响本协定和贷款协定以及任何相关协定或法律所产生或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权力和补救措施的情况下:(i)为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的扩大或变动提供或同意或签署任何协定;或(ii)提供或给予或同意给予可以偿付世界银行已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支付的款项的任何其他人以任何宽限时间或其他付款延期。
  (b)本协定赋予给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是附加的,不能替代或代位世界银行的任何其他权利,即世界银行可以在任何时候从中国或任何其他人那里寻求对其根据世界银行元担保进行的付款或产生的责任的偿付或补偿。
  (c)在采取步骤履行本协定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或运用本协定和贷款协定以及任何相关协定或法律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权力和补救措施之前,世界银行不应承担以下义务:(i)针对任何其他人(包括向世界银行偿付其根据世界银行担保付出的款项金额的人)在任何法院提起诉讼或寻求裁决;或(ii)行使或寻求行使可能是针对中国的任何其他权利或其针对任何其他人的权利。
  2.03节 根据本协定条款由中国进行的任何所要求的付款应该:
  (a)按照世界银行合理要求的付款地址支付;
  (b)以适用于进行这种支付且适用于影响世界银行帐户--该帐户有一个世界银行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保管人--的这类货币存款的法律所允许的方式以及以此种方式所获得的货币进行支付;
  (c)不受中国所施加的或中国领土上发生的任何种类的任何限制;
  (d)优先支付应付世界银行的所有利息和其他费用,然后支付所有到期本金。
  2.04节 鉴于世界银行提供世界银行担保,中国按照本协定附录所载明的支付时间表在每一担保费支付日支付开始于该日的担保费期的担保费;条件是,在下列情况下:(i)(a)在贷款协定提款期内任一部分贷款尚未被提取,或(b)某部分贷款已被提前偿还,适用于该未提取贷款部分或已提前偿还贷款部分的担保费须在相应担保费期内按比例减少,或(ii)任一贷款人依据贷款协定第26条款行使担保解除选择权,适用于该已解除担保款项的担保费须在相应担保费期内相应减少。这些担保费的减少适用于其后所有接续的担保费支付,直到贷款贷款期结束。

  第三条 其他约文
  3.01节 中国对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项目目标作出承诺,为此,中国应不受制于或不局限于本协定或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促使二滩水电开发公司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二滩水电开发公司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3.02节 贷款的目的是为项目下的合格支出提供部分资金。为此,中国应:(a)一收到贷款资金,就将其存入中国专为实现项目目标而开设使用的一个专用存款帐户(美元和马克);(b)为实现项目目标,根据世界银行满意的转贷安排使二滩水电开发公司获得贷款资金。美元和马克专用存款帐户应在一家使世界银行满意的银行并以世界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开设,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免、没收或扣押的措施。
  3.03节 (a)中国应只将存入专用存款帐户的贷款资金支付给项目受益人,以用于实际发生的(但不以世界银行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提供的资金来支付)合格支出,且这种使用应以世界银行同意的方式进行。
  (b)对于由中国从专用存款帐户中所作的每一笔支付,中国应在世界银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界银行提供表明此项贷款资金的支付完全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c)如果世界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某一笔由专用存款帐户所作的支付未用于某一笔合格支出,或者提供给世界银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中国应在接到世界银行通知时,及时地往该付款帐户中存款(或者,如果中国不能或难以这样做,则根据贷款协定的条款提前偿还给管理贷款人帐户的代理行),其存款金额相当于该笔已支付的金额或该笔支付中不合格或不能核实的部分金额。此后所作的任何这类的存款均应用于本协定3.02节中所述之目的。
  (d)如果世界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存款帐户中任何未使用的款项将不再要求用于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接到世界银行的通知后,根据贷款协定的条款将该笔未支付使用的款项提前偿还给管理贷款人帐户的代理行。
  3.04节 中国应保证:(a)项目所需的并且将由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应以合理的价格进行采购,并且还应考虑其他有关因素,如交货时间、货物的效率和可靠性、维修设施和零备件的可获得性,在聘请咨询服务时,还应考虑服务的质量以及承担服务者的能力;(b)这些货物和服务应完全用于项目的实施。
  3.05节 中国应:(a)由世界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中国财政年度的专用存款帐户进行审计;(b)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界银行提供:(i)上述该年度经过审计的帐目副本,以及(ii)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界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c)当世界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界银行提供关于上述帐户以及对其所作的审计的其他资料。
  3.06节 世界银行与中国因此同意,二滩水电开发公司应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针对项目来履行《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

  第四条 世界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如果中国未能根据本协定向世界银行偿付其应付款项或未能履行本协定所规定的任何义务,且这种情况持续存在,世界银行可以在通知中国后全部或部分取消或中止中国根据(a)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以及(b)中国和世界银行签订的任何其他贷款或信贷协定提款的权力。

  第五条 生效日期
  5.01节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其它规定
  6.01节 根据《通则》11.07节之规定,中国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中国的代表。
  6.02节 根据上述6.01节之规定,特列明以下地址:
  中国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世界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
  INTBAFRAD              197688(TRT)
  Washington,D.C.        248423(MCI)
                         64145(MCI)或
                         82987(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联合融资
     经授权代表              及金融咨询服务局局长
      刘积斌                 拉姆·乔普拉

  附录

  担保         美元担保费         马克担保费
  费期          (美元)          (马克)
   1       17,111.22   12,048.79
   2       17,744.33   12,491.58
   3       18,400.87   12,950.65
   4       19,081.70   13,426.58
   5       19,787.73   13,920.01
   6       20,519.87   14,431.57
   7       21,279.11   14,961.93
   8       22,066.44   15,511.78
   9       22,882.89   16,081.84
  10       23,729.56   16,672.85
  11       24,607.55   17,285.58
  12       25,518.03   17,920.82
  13       26,462.20   18,579.41
  14       27,441.30   19,262.20
  15       28,456.63   19,970.09
  16       29,509.53   20,703.99
  17       30,601.38   21,464.86
  18       31,733.63   22,253.70
  19       32,907.77   23,071.52
  20       34,125.36   23,919.40
  21       35,388.00   24,798.44
  22       36,697.36   25,709.78
  23       38,055.16   26,654.61
  24       39,463.20   27,634.17
  25       34,440.01   24,113.82
  26       28,700.00   20,094.85
  27       22,960.00   16,075.88
  28       17,220.00   12,056.91
  29       11,480.00    8,037.94
  30        5,740.00    4,018.97
在实施养老保险转移接续之前,经济发达地区的社保部门通过农民工退保获得了一大笔不菲的社保基金,而本征求意见稿笔者认为将可能成为社保部门为弥补社保基金缺口压力而采取的一项特别行政措施。
如果该办法最终实施将促成部分农民工、城镇居民不再考虑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而《社会保险法》所要求的五险合一目标将难以实现,造成这一结果的直接原因在于《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参保人员从职保转入新农保或城居保的,职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参加职保的缴费年限合并累加计算为新农保或城居保的缴费年限。”进行理解:
例如农民工甲在60岁之前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简称职保),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后简称新农保),其中缴纳职保10年,新农保20年,两保之间重叠缴纳10年。
按照《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首先对重叠缴纳10年的新农保个人缴纳的费用(含集体补贴)退还给甲。
其次综合计算缴费年限,由于职保缴费年限直接转入新农保,甲实际缴费年限为20年。
之后将职保缴纳费用进转入,由于社保统筹基金部分不转入,转入的只是个人账户部分的费用。
最后计算下来甲与一直参加新农保且缴纳年限相同的人员相比,多出的只是十年个人账户平均分摊部分职保与新农保的差额部分。(按职保计算公式参保人员六十岁退休个人账户每月养老金为个人账户总额/139个月)。
如甲与一直参加职保缴费年限二十年的人员相比,两者虽然只是十年职保缴纳年限的差距,但在60岁领取养老金时将在领取养老金数额上巨大的差距。
这种巨大的差距将促成部分农民工、城镇居民由于缴纳职保时间较短,即使到60岁缴纳年限又不足15年,而不愿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情愿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获得社会保险补贴,取得直接的现金利益,又无需承担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用人单位也愿意为减少费用与社保机构进行协商,达成只缴纳费用较低责任又较大的其它三险。
针对这一不利的状况,笔者建议应修改《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三种养老保险衔接的折算办法,精算出每种养老保险在不同缴费年限、金额的每月养老金的计算公式。在参保人员达到退休条件时,根据每种养老保险缴纳月份、缴费金额综合计算出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的具体数额。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职保和新农保或城居保待遇。已经同时领取职保和新农保或城居保待遇的,终止并解除新农保或城居保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新农保或城居保基础养老金待遇应予以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余额或者职保基本养老金中抵扣。”与《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相比《社会保险法》并没有授权社保机构可以从骗保人员人账户以及职保基本养老金中抵扣骗保的费用,这一规定也与《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相抵触,是一个明显违法的规定。
另外就两者关系而言参保人员违法同时享受两种养老金待遇其性质为骗保,属于社保机构有权处罚的违法行为。而社保机构对参保人员骗保的金额依职权进行抵扣,属于行政强制行为。这两者属于行政法中不同的法律关系,特别是抵扣这种行政强制行为必须由法律的授权。由于《社会保险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立法机关特别授予社保机构有此项职权。在加上社保机构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权,对骗保行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在处罚对象不执行的情况下,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没有权利从骗保人员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余额或者职保基本养老金中抵扣骗保的费用。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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