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伙企业的内外联系/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9:54:10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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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伙企业的内外联系

王胜宇 崔文茂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合伙企业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详实阐述,使我们对合伙企业的内外关系有了充分的认识,并且找出了在处理合伙企业的内外关系上的几个难点问题,从而在合伙企业的发展上提出了自己的一点建议。

关键词: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合伙企业的外部联系;抵销权;代位权;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作为一种经营方式起源于家族经营,早在一千多年前的罗马法就已对合伙作出了规定,与其他企业形式相比起来,合伙企业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其人合性,人合性表现在合伙企业上就是合伙人是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并共担风险的,对于合伙企业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第二条对其性质是这样定性的,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分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营利性组织”,也就是说这里所说合伙企业是不具有法人性质的。合伙企业较其他经济类型最大的特点在于其人合性,合伙人之间有着比公司股东更为紧密的人际关系,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合伙企业存在的基础。“合同即法律”在合伙企业中表现的最为突出,基于合伙企业的这一显著特征,使调整合伙企业的强制性规范较少,从而也使合伙企业案件特别是涉及合伙企业内外联系方面的案件在实际审判中存在一定的难度,笔者在这里仅从最能反映合伙企业的特征的合伙企业的内外联系上发表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 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是指合伙企业与各合伙人之间及各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合伙企业人合性的内部体现。
(一)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义务。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企业在设立时,合伙人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企业成立后,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合伙协议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弥补亏损。
(二)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享有共同支配权
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稳定性,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共同享有支配权,而不以出资额的比例为限,这一点不仅体现在对合伙的经营上,也延伸到对合伙财产的处分上,即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的,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共担损益。
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全体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于这种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企业与其他股份性质的经济实体在性质上的最大区别,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确定合伙人就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分担方法时通常可作任意性约定,一般合的任意约定也有一个限度,即合伙人之间不能约定将全部利润或亏损归于某一人或某一部分合伙人,否则便被视为无效约定,情况下,是按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当然,合伙人之间亦可约定平均分配和分担,但是对这种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四)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共同决策力。
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人共同经营首先便意味着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事务享有共同决策权。所谓合伙企业共同事务的共同决策权,是指每一个合伙人均能参与合伙企业事务包括重大事务如经营方针
(五)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的特征不仅表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共同的决策权,还意味着合伙、经营内容等的决策,并行使充分的民主权利。人都有权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谓合伙企业事务,是指为了实现合伙企业的目的而进行的企业活动,它不仅包括合伙企业对外的法律事务,如签订合同,也包括了合伙企业的内部实际事务,如组织生产,财务管理等。《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1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为了明确合伙企业及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合伙企业法》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以及不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的有关监督权利作了如下规定。
1、有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与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不参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并有权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3、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项委托。
4、合伙协议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六)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负有竞业禁止和交易限制义务。
因合伙企业的财产在具有独立性的,同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又具有财产权利,为了保证合伙企业业务的正常开展,《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作出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同他人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为了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该法在第30条第2款又出了如下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限制性规定。

二、合伙企业的外部联系

合伙企业的外部联系主要体现在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因合伙企业不具法人性质且具有人合性质,其外部关系较公司企业的外部关系有很大的差异。
(一)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
合伙企业的债务是指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所负的债务。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是指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所负的债务,因为合伙企业系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的非法人企业,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全体合伙人均负有无限清偿责任,同时又因合伙企业具人合性质,其内部财产界定具有非强制性,因此在合伙债务及个别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清偿上有一定的难度,在通常理论上,合伙财产是有独立性和稳定性,对合伙债务的清偿应由合伙企业先以合伙财产先行清偿,其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才能进一步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但这个程序笔者认为应引入破产的经验,先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而合伙人的各债务的当事人应是合伙人与债权人,与合伙企业事无关。正是基于二者的上述区别,要求合伙企业在清偿其债务及合伙人个人在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应将二者严格区分《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当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来清偿,但如果合伙人的债务人想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但此时债权人必须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而不能竟行主张。
(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这从法理上讲应是表见代理制度在合伙企业内外联系上的体现。
三、在处理合伙企业内外关系上的几个难点问题
(一)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是否可以主张抵销权。
合伙人的债权人可能在对合伙人享有债权的同时又对合伙企业负有债务,因合伙人个人在合伙企业中享有财产权利,二者是否可以相互抵销呢,笔都认为是不可以的,原因在于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负有债务,他是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该笔债权系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而不是针对个别合伙人,因合伙财产具有独立性即合伙的债权应由合伙人共同享有,如果与合伙人的个人债务相抵销,必然侵犯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不利于合伙企业的发展。但并不是合伙的债权合伙人的债权人就不可主张,他可依诉讼程序主张合伙中的债权。
(二)合伙人的债权人是否可对合伙债权主张代位权
代位权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权利。当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又怠于行使时,致使其财产应能增加而未增加,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使债权得以实现,在合伙的内外关系方面体现的问题是合伙的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否对合伙的相关权利主张代位权,笔都认为合伙的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收益和财产份额,但对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其他财产权利或非财产权利,因与合伙人的地位密切联系,具有专属性,不得代位行使。原因在于如果允许合伙人的债权人行使,必将侵犯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如果允许合伙人的债权人随意插手合伙企业的事物,势必影响合伙企业的稳定和合伙人的关系。如德国、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禁止合伙人的债权人扣押合伙企业财产的规定。但为了保护合伙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3条1款作了变通性规定即“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债权人只能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也就是说合伙人债权人必须以诉为之,必须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债权人不得自行接管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同时在强制执行个别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这样就在保护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利益的同时也充分考虑到了合伙人债权人的利益。
(三)合伙人之间的债务追偿
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债务的情况下,超出了按份之债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应承担责任的合伙人追偿,追偿的条件是1、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数额已超过其应承担责任的按份之债;2、应向承担合伙企业债务不足其按份之债的合伙人追偿;3、向某一合伙人追偿的债务不得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这方面的规定合伙企业人和性的补充。
四、对合伙企业内外关系方面立法的一点建议

  现行合伙企业的立法要求是合伙人均应是自然人组成的无限合伙,这里的有限有两层含义,首先参加的合伙人是负无限责任的自然人,之后才是合伙企业自身亦是负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这种双重制约的企业形式十分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却不利于合伙企业的发展,合伙企业这种不协调的内外关系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笔者才认为在规范合伙企业的法律中应补充合伙企业的形式,即将合伙企业由一种类型丰富为“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类型。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可以有两种合伙人,一种是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一种是承担有限责任。这种类型的合伙企业既有合伙企业的优点又有公司企业的优点,从而更能充分满足很多投资不同的投资需求,满足有些投资都在合伙企业中限制投资风险的需要,关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则特别适用专业服务机构,比如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这个企业形式的好处便在于合伙企业中对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由其来承担无限责任,而对于其他合伙人则承担有限责任,这种企业形式可以有保障第三人权益的同时,给合伙人更多,更直接的权利去参与管理。
  总之笔者认为,对合伙企业类型的充实,加入有限合伙企业类型将最大限度的调节合伙企业的内外法律关系,进一步减少合伙企业的矛盾和冲突,促进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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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就业促进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就业促进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1月14日通过,并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2006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就业调控、就业扶持、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就业管理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依法从事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本条例所称失业,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

  第四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和户籍不同等歧视劳动者就业。

  劳动者应当转变就业观念,加强劳动和职业技能的学习,提高就业能力。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坚持城乡统筹就业,健全完善劳动力市场,把失业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实现相对充分就业。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把增加就业岗位和减少失业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目标,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产业政策、公共投资项目和确定投资项目布局时,应当将促进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和目标。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促进工作,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就业促进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企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就业促进活动。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就业工作,协调处理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保证逐年增长。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境外就业、劳务输出工作的管理,统筹安排,制定促进境外就业和劳务输出的政策、措施,制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相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建立统一的城乡就业市场,实现城乡劳动力平等就业。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劳动力抽样调查和职业供求状况分析发布制度及失业预警机制。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者组织起来就业。

  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凭有关证明,享受相关的税费减免政策。

  第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境外就业和劳务输出归国人员自主创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吸纳就业容量大的加工制造业和服务业等行业;支持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中小企业发展。

  改制创办的法人经济实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享受相应的税收减免政策。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形式就业。

  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工作形式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用工协议,并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退出现役军人、军人家属、归侨侨眷、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等特殊群体的就业促进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少数民族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尊重其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残疾人就业实行扶持保护政策。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兴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社会福利企业和其他的福利企业、事业组织。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就业岗位,对难以通过市场就业但有就业愿望的本地就业困难人员,特别是大龄下岗失业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下列岗位应当优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

  (一)政府出资购买的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的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的岗位;

  (四)事业单位公益性岗位;

  (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岗位。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并保证逐年增长,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促进其就业。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免费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并实行相应的扶持政策。

  鼓励各类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机构免费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

  对失业人员免费进行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发展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对从事非正规就业的劳动者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实行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用于失业保险待遇的足额发放和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服务的补贴及各类促进就业项目。

  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服务的补贴项目和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项目的,按有关规定编制、审核、批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为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在街道和乡镇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社区和村设立劳动保障服务站。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保障服务站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工资指导价位等劳动力市场信息,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信息。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并与有关部门互联互通,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失业登记、就业登录制度。

  第二十八条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求调整办学方向,对学生进行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促进毕业生就业。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联动工作机制。已完成就业登录的人员,应当及时退出失业登记和取消失业待遇。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推荐失业人员就业。对已就业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无故提前离职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实行年度审验。

  州内营利性职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职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的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赔偿。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用人自主、择业自由、公平竞争、公正服务、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办理录用备案手续,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主动报告空岗情况,并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实施裁减人员的,应当依法进行。

  用人单位裁员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通过,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一次性裁减人员超过20人(含20人)的,应当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的裁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就业状况、产业发展趋势和社会用工需求,制定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人力资源开发长远规划和职业培训计划,确定职业培训经费补贴的项目,制定补贴标准。职业培训经费补贴的项目和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建立公共就业实训基地,开展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素质和技能水平,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进行政策法规、职业技能等知识培训,促进和引导农村劳动者向城市有序转移就业,并按照国家和省对农民工培训的有关政策安排专项培训经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境外就业、劳务输出人员服务、培训工作,为境外就业、劳务输出人员提供就业信息、调解劳资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等项服务。

  境外就业、劳务输出人员应当参加派遣单位及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的出国前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就业需求,制定劳动预备培训计划,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社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应当对新成长劳动力进行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在岗继续培训。

  第四十二条 从事国家和省规定的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工作的劳动者,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取得上岗资格。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守我市科学技术秘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经济效益,促进我市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已获国家批准的发明;
二、正在研究试制可能成为发明的新技术或阶段性成果;
三、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四、我国特有的技术诀窍、传统工艺以及特种配方、中药秘方等;
五、通过第三国或其他渠道获得的国外实物、图纸、技术资料等;
六、我国独有的各类重要、稀缺、珍贵的自然资源和农、林、牧、畜、禽、水产、中药材等品种的种养技术及其考察资料;
七、各级科学技术研究的总体规划、计划;
八、其它需保密的科学技术。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绝密: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独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到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机密:超过国际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秘密:具有一定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到损失的其它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资料使用范围。
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仅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单位和人员使用。机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直接有关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与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
第五条 划定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权限。
一、发明项目,由申报发明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按隶属关系逐级审查,最后由国家科委审批。
二、凡受市科委以上单位奖励而又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三款的保密项目,以及第二条第四款的重点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提出密级建议,由市科委审批,并报省和国家科委备案。其它属于第二条第二、三、四款以及第五款的保密项目,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市科委备案。
三、属于第二条第六、七、八款的保密项目,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四、下达科研、试制项目任务的单位,应同时确定项目密级,如密级不合适,可在鉴定时作出调整。
第六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升密、降密和解密。
一、凡国外已经不保密或已不先进的科学技术项目,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
二、有的科学技术项目,事后发现需要保密或提高密级的要及时补办密级或升密。
三、升密、降密或解密一般每年第四季度进行一次清理并办理升、降、解密等手续,同时通知原报(送)单位。
第七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领导,有保密项目的各区、县、局(公司)、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应建立科技保密小组。小组成员中,要有一名领导和一名科技人员参加,并根据实际情况选配专职或兼职保密工作人员。其它有科研保密项目的单位也要有专人负责科技保
密工作。
第八条 科技保密的档案管理工作。
一、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档案保密管理制度,积极提供必要的科技档案保管设备和条件。凡列入保密的项目,在科研课题完成后,将计划任务书、调研资料、设计图纸、实验测试数据及技术鉴定书等,交由本单位技术档案室统一归档。其它列入保密的技术资料亦应及时整理归
档。个人不得保存各种保密技术资料,不得翻印、复制、摘抄科技保密内容。如工作需要时,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可摘抄于保密本中,并按保密要求保管和处理。
二、建立利用、收发、登记、回收、归档和销毁科技保密资料制度,对科技保密项目的档案应准确地标明密级。
借阅密级科技资料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履行批准、登记、注销手续。一般不准携带密级文件、资料离开工作场所,如特殊需要,应按批准权限办理,并由机要交通传递或专人接送。如系绝密资料,应二人同行,共同负责。禁止私人将密级文件、资料带往公共场所以及自己和亲友家中。


三、凡属要销毁的科技保密资料,不准向收购站出售,要按机要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宣传报导新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时,一般只宣传该项成果的作用和意义,并按本规定的第五条办理审批手续。
凡属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一律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览等宣传工具进行公开的宣传报导和出版发行。
第十条 科学技术保密业务活动的规定。
一、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防止对外泄密。对内采取保密措施是为了缩小扩散面。凡列入保密范围的科学技术,在对外经援、科技合作、中外合资、技术交流、转让或出售科学技术时,必须按隶属关系逐级审查,报国家科委批准,或按国家授权办理。
二、在业务活动和私人交往通信(讯)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外泄露国家科技保密内容及尚未公开的科技情况;不得将我保密的科技资料、图纸和各种实物样品等提供、携带、交换出口。
三、参加国际交流活动,向国外投寄论文、稿件,出国携带的技术资料、样品,必须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审批。具有保密内容的,一般不予携带或投寄。确因工作需要携带密级资料时,可通过外交途径递送,并存放于我驻外机构中。如到没有我驻外机构的地方,要特别谨慎携带、保
管。
四、对外开放单位,在接待外宾访问前,要拟定介绍提纲,统一口径,划定参观路线,确定对外开放项目。其中哪些禁止拍照的,应明确标志。凡确定为保密的项目,不准外宾参观,并应采取掩护措施。
五、在国内不能借口保密而互相封锁。要发扬社会主义协作精神,积极开展科学技术交流。我市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均可按科技成果有偿转让、咨询服务等有关规定,通过一定手续利用自己所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使用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经常对科技人员、干部、职工进行科技保密宣传教育;重大节假日前要进行科技保密检查。
第十二条 对一贯遵守保密制度,在科技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凡发生失、泄密事件,应及时采取措施并上报有关部门。对造成失、泄密的有关人员,视情节及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广东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和本规定精神,建立、健全科技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关于国防科技保密问题,按国防科工委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市科委。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