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审法院的助审员可否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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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审法院的助审员可否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审法院的助审员可否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问题的复函

1957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司法厅:
你厅本年7月30日〔57〕联办研字第50号函悉。关于代行审判员职务的助理审判员可否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问题,我们意见,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审案件按照本法院的具体情况确有必要时,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某一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的助理审判员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也不是不可以的,但如该合议庭的成员中另有审判员时,则仍应指定审判员担任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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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市场化发行国开行金融债券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市场化发行国开行金融债券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
你行《关于市场化发行部分金融债券的请示》(开行资金〔1998〕19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行市场化发行一九九八年第一期“国开行金融债券”50亿元,期限一年。
二、本次发行对象是商业银行和商业保险公司。
三、同意此次债券发行以组织承销团的方式进行,承销团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和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上的商业保险公司组成。
四、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负责“国开行金融债券”的登记、托管、结算。具体实施细则由你行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
五、债券发行结束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即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市流通。
六、债券利率水平、招投标方式由你行自主决定。



1998年8月6日

铁岭市柴河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26 号

《铁岭市柴河河道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02年11月20日第4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二OO二年十二月六日


铁岭市柴河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柴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挥柴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铁岭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柴河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柴河流域规划、河道管理、河道整治建设、防洪调度、水行政执法及各项业务指导。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护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只适用于柴河水库以下至辽河汇合口段的河道。
第四条 城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 保护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护堤林,以及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统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七条 按国家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无堤河段,以河中心线向两侧各外延300米确定为行洪范围。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获柴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
(四)设置拦河渔具。
已经设置的影响行洪的障碍物,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在未清除前,依据《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须向河道主管部门缴纳占河费。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八条 在柴河上修建穿堤跨河工程及其防护设施,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批。建设、施工和渡汛方案报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监督,并参与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人使用,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确保工程及河道防洪安全。
第九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砍伐护堤护岸林。采伐护堤护岸林木须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不准在河滩地乱垦、滥种和擅自植树造林,其他阻水林木限期无条件清除。
第十条 不准向河道排放各种有毒有害的污染物。凡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同环保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暂时达不到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原有功能;在行洪范围内占用水域、滩地的,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河费。拒不缴纳的,责令停止占用。
向河道排放淤积物的单位,要对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并依据《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清淤费。
第十二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土料,须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采砂许可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撤采砂管理费。
采砂作业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不得影响河势、河道行洪和危及堤岸、水工建筑物、铁路、公路交通的安全。未经审批,擅自开采而造成河道险工或损毁工程的,由开采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 堤防及两岸护堤地由河道管理单位使用和管理。堤防护堤地范围为迎水侧坡脚前延伸50米,背水侧坡脚前延伸50米。河道堤防背水侧护堤地外延150米作为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河道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按规划修建的河道堤防、丁坝、护岸等工程和铁路、公路、桥涵、输电线路、输油管道等跨穿河堤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在工程周围和堤坡、堤炕上取土、挖洞、扒堤、建窑、放牧、开沟、打井、建房、埋坟、爆破、堆放杂物等,不准进行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十六条 河道和防洪整治工程各种标志、里程碑、防汛房、水文观测设施、”防汛通讯及照明设施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损毁和破坏。
严重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测量的障碍物,必须清除。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和管理单位的经费由市财政负担,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机构依法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占河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清淤费。损坏河道设施赔偿费以及征收的其他费用全额上缴市财政作为河道管理和工程维修的费用,年度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相柳、获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原有功能的,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滥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市政府发布的《铁岭市柴河河道管理实施细则》(铁政发[1996]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