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量字的检验/罗方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2:28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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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量字的检验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罗方英

一个案件的构成总是离不开作案人、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等几个基本条件,文字检验案件也一样。尤其是少量字的检查,必须从这几个方面去认识和分析,紧密地结合案情,能够将检材中简单文字符号的一般特征“变”为“特定特征”,从而正确评断符合点和差异点。
一九九O年十二月一日、十五日、二十八日、一月三日,某烟草公司某烟叶收购站被人用四张信用社“支款凭条”支取现金2210元。经查证,信用社收购烟叶员焦某、向某某、李某某、陶某四人开据,而该四名收购员均不承认这四张支款凭条是自己所开。
我受理此案后,向送检人员详细询问了已掌握的案情,并对少量字的字迹判断有无伪装,对检材上私章“陶宏”及“作附件”章进行了核对,从检材和样本两方面,抓书写习惯特征,认真仔细地分析检材反映出来的特征,并将送检样本该四人的字迹材料与检材进行了比对检验,四人的样本材料与检材字迹书写水平相近。在大写数字“叁、肆、贰、拾”、“元”、“角”、 “分”、“烟款”等字的字体运笔、起收笔等特征上均存在大量符合点,而嫌疑人焦某“整”字的写法特征相区别于其他三人,与检材上字迹特征相吻合。通过进一步了解案情得知,该收购站四人长期在一起开票,在开票过程中,相互影响(比如摹仿)造成字迹特征符合点较多,虽然如此,但经再次比对发现“整”字写法(无伪装)是焦某特有的书写习惯特征。此案“整”字的写法特征,本身只具备一般特征,但此案确定了嫌疑人范围只有该四人的特定条件下,这一般特征就能够“变为”特定特征,尤其是少量字(票证)检案鉴定中,找出少量字的少量特征中的特定特征,对字迹的正确认定具有重大意义。据此作认定同一的结论,结案后,证实鉴定结论完全正确。
少量字的字迹鉴定相对讲是比较困难,由于字少,特征暴露少,供选用的条件差,甚至特征变化大,缺乏鉴定条件,但在多数情况下,还是有条件检验的。一要判断有无伪装;二要重视一般特征和紧抓细微特征;三要从检材和样本两个方面抓书写习惯特征,充分利用样本材料弥补检材的不足。一个字在检材中只出现一次,甚至连偏旁部首也很少重复出现,有的即使在正常情况下书写的字迹,一次出现的特征也很难确定是否本质特征,所以要认真仔细地分析检材反映出来的特点,研究大量的合乎检验要求的样本材料,找出它的书写习惯去印证检材,找到其内在统一。
在字迹鉴定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事,首先吃透检材,抓住文字特征。如书写人要改变自己的书写技能必须在意识的严密控制下才能改变,但这是不可能的,因为:⑴受到注意力的局限性。注意是改变自己的重要务件,只有高度集中注意力才能改变,但是,不可能时时处处都改变,所以注意到的可以改变,没注意到的不可能改变。⑵不可能处处“意在笔前”。改变笔迹一般就要降低速度,力争“意在笔前”,但犯罪嫌疑人在作案中不可能每一字、每一划都不按自己的书写习惯书写。⑶违背习惯的意志且难以持久,一个人为了改变自己书写技能,大脑的紧张习惯不可能持久。即使意志很强的人,决心很大的人也不可能不暴露自己的笔迹,特别在细微特征上。其次,通过分析案情,了解文字反映的各种特征的特定范围,最后正确评判符合点和差异点。这三点是笔迹鉴定中的三个关键环节,只有认真做好这三个环节的工作,才能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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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3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绿化委员会上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重要的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为了加强自治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在人类历史过程中保存下来的年代久远或具有重要科研、历史、文化价值的树木。
  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500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树龄在499—300年的为二级古树;树龄在299—100年的为三级古树。
  名木是指在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史名人、领袖人物所植或者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农村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由林业行政部门主管。兵团农牧团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由兵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自治区古树名木由地、州、市以上绿化委员会确认和公布。一级、二级古树和名木由自治区绿化委员会确认公布;三级古树由地、州、市绿化委员会确认公布。
  第四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台账,并上报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鉴定分级。各级绿化委员会要形成本行政区完整的古树名木资源档案,统一编号,设立标志。古树名木实行动态管理,档案每五年更新一次。
  古树名木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基本要求,在古树名木周围划出一定的保护范围,在古树群周围划出一定保护带,设置明显标志,并确定管护责任者,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劝阻、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按土地权属落实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寺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管护;
  (三)城市规划区内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单位管护;
  (四)居住小区内或者城镇居民院内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街道办事处或物业管理部门指定专人负责;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指定专人管护;
  (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者个人管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抢救、复壮费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抢救、复壮,当地财政应给予补贴。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的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复壮。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由当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责任,报经地、州、市以上绿化委员会审核批准后,方可处理。
  第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古树名木;
  (二)擅自移栽;
  (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四)在树上挂物、刻划、钉钉、缠绕绳索;
  (五)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六)在树冠外缘3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废水、废渣,堆放物料、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七)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古树名木原则上不应迁移。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必须经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审核批准。迁移一级古树,需自治区审批。迁移二级古树,需地、州、市审批。迁移三级古树,需县(市)审批。
  移栽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责任人不履行养护职责或不按技术规范养护致使古树名木衰萎、损伤或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的,由当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应依照相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国有林区的古树名木,暂不执行本办法。其保护管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内部报刊管理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 新闻出版署 邮电部等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内部报刊管理的通知



1994-7-20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关于加强内部报刊管理的通知新出联字〔199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邮电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一些单位公开征订、摆卖、定价销售内部报刊,利用内部报刊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或组织公开的社会活动,有的甚至将内部报刊发往海外,把不该泄露的情况泄露出去,造成对国家不利的后果。这种情况必须迅速加以纠正。现就内部报刊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内部报刊是指持“准印证”,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用于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息的非商品性连续出版物(登记的标志是不带有“国内统一刊号CN××-××××”,而只标明内部报刊准印证号)。出版内部报刊应严格遵守新闻出版署《内部报刊管理原则》的各项规定,有关部门特别是领导同志,应高度认识改革开放形势下内外不分的危害,切实加强对内部报刊的管理。新闻出版单位不得刊播内部报刊出版的消息、广告,不得刊登和播发内部报刊组织公开社会活动的消息,不得转载、播发内部报刊的消息、文章。

二、各地宣传部门、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共同把好内部报刊的审批、登记关。不得批准以内部报刊为名实际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已批准登记的,应进行清理;有必要继续办的,严格按《内部报刊管理原则》管理,其发放和交换范围不得超越本行业、本系统,不得公开陈列,不准刊印定价,不得公开销售,更不准传播到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及境内的涉外单位,不得进行或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包括经营广告)和公开的社会活动。对仍进行各类公开活动的内部报刊,撤销其登记;进入市场的,予以收缴。对新闻出版单位继续发布和转载内部报刊消息和内容的,严格按报刊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报刊出版单位申请从事广告及其它经营活动的,要严格审核报刊登记证明,凡属内部报刊,一律不予批准;已批准、发放给内部报刊的“广告经营许可证”、“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及开展其它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自文到之日起,应即进行清理,予以注销。注销之后仍进行广告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内部报刊,除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罚外,还应通知所在地新闻出版局注销其出版登记。

四、各地邮电部门接受报刊邮发、零售或印制邮发报刊目录、报刊征订广告,应严格审核报刊登记证明,凡属内部报刊,均不得接受其发行、零售。

五、各地党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管理局,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下,按各自的分工,认真负责,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妥善做好内部报刊的清理工作,并将清理的结果于10月31日前报送中央宣传部和新闻出版署。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