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前言/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6:42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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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前言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前 言

公司制度自产生以来,便以其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获得了蓬勃的发展。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主体,是最典型的企业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各国法律都对其组建及运行制定了一套相当完善的法律体系。在我国,公司法是最重要的商法,也是指导和规范公司设立、组织、运行等方面的基本行为规范。公司法基本属于商事实体法,但也有相当数量的程序规范。因此,上述诸多因素的综合,决定了公司法律实务的多发和常见,也更加凸现了律师在公司法律事务中的重要性。
我国的公司法是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当时由于我国的经济体制和改革开放尚处于摸索探究的阶段,因此,公司法的制定也带有强烈的时代印记,存在着规定过于简陋、过于粗化、操作性不强等很多问题,并且其中的一些规范已经不新经济形势下的客观要求。后来虽经1999年和2004年两次细微修改,但仍不能彻底解决上述问题,法律滞后与经济快速发展的脱节依然存在。以市场化为导向的经济变革早已改变了原有《公司法》所依赖的社会经济状态。公司的产权构成、行为方式与社会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国有企业改革使大量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转变为持股主体多元化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私有民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数量也大幅增加,证券市场的发展使得资本市场对公司发展作用越来越巨大。更为重要的是,现实中出现了大量原有《公司法》所不能够解决的法律问题。《公司法》的原有法律条款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现实的社会经济需求。因此,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再次通过了新的公司法修订案。这次修订在新的立法理念的指导下,认真总结了我国公司发展的实践经验,大胆吸收了国外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突出了法律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公司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和完善,在原来总共229个条文中,删除的条款达46条,增加的条款达41条,修改的条款达137条,可以说是对原公司法的一次大规模的革新和修改。在这种形势下,律师在公司法律实务中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不仅是新法律规则和制度的学习,而且还要适时地更新自己的法律理念。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才促使我们在工作之余进行本书的写作,其实也是从事公司法领域业务的律师们相互交流经验的结晶,我们把它编纂成册,目的在于能够相互交流、学习,以便更好地为社会各界提供更加专业的法律服务。
本书的内容基本是围绕公司法的法律体系分别阐述的,并且基于公司并购在公司法律实践中的重要和常见,在原有公司法律体系的基础上,本书专门在公司合并、分立的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一章之后,增加了一章关于公司并购的法律理论及律师实务。为了真实展现公司法律实务的面貌,我们还收录了一些公司法律实务中常用的法律文件,如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在每章之后,还针对本章的主要内容和涉及到的基本的法律理论,设计安排了典型案例,希望可以借助对这些实发案例的剖析,更进一步地交流法律理论和办案心得。当然在介绍法律实务的同时,本书还用部分篇幅介绍了公司法基础理论,因为我们相信“万变不离其宗”,只有把公司法理论研究清楚、透彻,才能准确自如地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复杂疑难情况,才能增强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和经验。
本书适合从事公司法律实务的律师参考,也可以作为有兴趣将来从事公司法律师的法律学生参考学习,而准备进行购房置业的投资者更能从本书中受益。
由于本书的撰稿是作者们在繁忙的律师工作之余利用晚上或者周末休息时间匆匆完成的,因此书中的疏漏及有争议之处在所难免。希望读者对本书的不足之处多提宝贵意见。

本书编者
2006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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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对“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一词的解释等问题的文件的函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对“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一词的解释等问题的文件的函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现将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会同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以及国家经委、商业部、核工业部、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就《药品管理法》中“医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一词的解释等问题的协调意见送给你们。请卫生部牵头,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经委、商业部、核工业部
等有关部门。尽快成立《药品管理法实施细则》联合起草小组,争取在5月下旬将《实施细则》(草案)正式报送国务院审批,以便7月1日实施。
顾明并报李灏同志:
为解决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等单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将于七月一日起生效)中“医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一词的不同解释所引起的争议。四月五日下午,顾明同志召集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经委、商业部、核工业部、化工部、农牧渔业部,人大法工委的
有关同志讨论、协调,商定了以下几件事情:
1.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及当前医药生产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建议我国的医药生产经营管理实行统一归口与分工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作为归口主管部门;生化药品、放射药品仍可按现行管理体制由商业部、核工业部分工管理,关于这一问题,可在《药品管
理法实施细则》中具体规定。
2.组织联合起草小组,抓紧起草《药品管理法实施细则》,五月下旬送国务院审议,争取在七月一日《药品管理法》生效之日颁布施行,起草小组,由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经委、商业部、核工业部的有关同志参加,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负责协调。
3.卫生部将发文停止执行《关于解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一词涵义的通知》(〔85〕卫药字第8号文);俟《药品管理法实施细则》发布后,按《细则》规定办理。
建议国家医药管理局发文修改《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国药质字〔84〕第638号文),俟《药品管理法实施细则》发布后,亦按《细则》规定办。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拟请审阅后,由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将此件复印,发给各有关部门。



1985年4月15日

东营市矿盐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东营市矿盐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六年七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盐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盐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盐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呈固态、液态埋藏于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以氯化钠为主要组分,能被开发利用的资源。主要包括岩盐和天然卤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盐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盐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管理矿盐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
(二)根据规定权限,审查或者审批矿盐采矿许可证;
(三)征收矿盐资源补偿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环保、规划、盐务、海洋渔业、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矿盐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矿盐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矿盐资源勘查,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任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矿盐资源勘查报告,并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汇交地质资料。
第八条 开采小型储量规模的矿盐资源,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开采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盐资源,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采矿权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
(三)开发利用方案;
  (四)采矿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依法设立采矿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依法有偿取得;确实无条件进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必须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开采矿盐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盐资源补偿费。
矿盐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矿盐资源补偿费费率为:0.5%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矿盐资源勘查、开采,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自勘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盐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已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
  第十七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采矿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已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盐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转让后,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十八条 在勘查、开采过程中运输、排放矿盐,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并按照规定缴纳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第二十条 矿盐矿停办或者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区地质环境治理,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封闭井口或者查封设备、工具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勘查或者开采矿盐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矿盐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
(四)不按审批方案施工的;
(五)因采矿造成地质环境破坏,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矿盐资源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矿盐资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盐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矿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