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合作金融立法必要性研究/侯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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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金融立法必要性研究

作者 侯圣鑫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法律硕士


摘要:农村合作金融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健康有重要的作用,在未来可预见的时期内,具有相当重要的制度价值。但是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的相关立法却是十分落后,本文在介绍目前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立法现状、简要分析农村合作金融的地位和作用、简要分析农村合作金融存在的亟待解决问题的基础上,论证了农村合作金融立法的必要性。
关键词:农村合作金融 ;立法现状 ;立法必要性

近几年来,虽然我国的金融立法已经有了较快的发展,《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继制定。但是有关农村合作金融的专门性法律仍然没有制定出台,致使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无章可循,从而导致其市场定位不当,功能异化等现象。因此尽快制定统一完整的农村合作金融法是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立法滞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立法者和理论界既没有充分认识到农村合作金融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也没有全面分析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立法现状
分析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的立法必要性,首先要对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的立法现状有清楚的认识。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农村合作金融法律,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法是由各种合作金融方面的规范行文件表现出来的。从应然层面上讲,农村合作金融规范性文件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 农村合作金融法律
农村合作金融法律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法制定的有关农村合作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农村合作金融法律,有关农村合作金融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金融法律。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涉及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基本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关于合作金融的法律在合作金融法律规范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效力。但我国专门的农村合作金融法的缺失是合作金融法律体系存在的最大问题,它使得农村合作金融缺少完整统一的法律规范。
(二) 农村合作金融行政法规
农村合作金融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依法制定的各种有关农村合作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目前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主要由行政法规来调整,主要有《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农村合作金融行政法规是根据宪法和合作金融法律制定的,是从属于宪法和合作金融法律的,它的效力低于合作金融法律,不得与宪法和合作金融法律相抵触。合作金融行政法规是现在我国调整合作金融的层级最高的规范性文件。
(三)农村合作金融地方性法规
农村合作金融地方性法规是指省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为执行和实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制定、颁布并在本辖区内施行的合作金融规范性文件。我国省级地方权力机关结合本地区合作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一定数量的合作金融地方性法规。但是由于我国实行金融事业的全国统一管理,合作金融地方性法规数量较少,它并不是我国合作金融法律体系的主体。
(四)农村合作金融规章
农村合作金融规章包括农村合作金融部门规章和农村合作金融地方政府规章。合作金融规章是指合作金融主管机关合作金融法律和合作金融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我国的合作金融业在历史上主管机关更换了多次,这些机关曾先后制定了若干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农村信用合作社等级管理试行办法》(中国农业银行,1995)、《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1996)、《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1997)、《农村信用社安全设施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农村合作金融监督管理局,1997)等。此外,部门规章亦包括其他行政部门颁发的与合作金融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家税务总局,1996)等 。农村合作金融地方政府规章是指具有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政府制定的关于本地区农村合作金融的地方政府规章。由于我国对金融事业实行全国统一管理,和地方性法规一样,目前合作金融地方政府规章较少。
(五)农村合作金融组织自律性规范
农村合作金融组织自律性规范是指由合作金融业社团组织,制定的约束其会员的带有自治法性质的规定,如中国农村信用协会(筹办)公布的《信用合作协会章程》。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立法相当混乱,合作金融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层级较低。而最大的问题在于没有统一的农村合作金融法典。
二、我国农村合作金融性质、地位和作用分析
我国经济中的合作金融主要包括农村合作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其中,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主体。经过50多年的发展。农村信用合作社网点日益普及。随着国有商业银行退出农村地区,农村信用社成为农村地区最庞大和最完备的正规金融组织。《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农村合作社是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这表明我国采用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形式明确确定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史上,农村合作金融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农村合作金融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分析农村合作金融的地位和作用,首先要清楚的认识农村合作金融的性质。合作金融、商业银行以及政策性银行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合作金融与其他金融相比,除了具有共同的特征外,还有自身显著特点。为了防止合作金融的宗旨变异,需要明确合作金融与商业金融的区别:1。从目的上看,合作金融最原始的目的在于根据平等原则,在互助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式取得资金,并不着眼于利润最大化;而商业金融唯一的目的在于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融通资金只不过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2。从管理权限上看,合作金融的互助性决定了其管理权限不是以投入资金的分额即股份为单位,而是以自然人和法人为单位实行一人一票制;而商业金融的管理权则绝对由投入资本金额的多少决定,投入资本越多,权限相对越大。3。从利润分配看,由于合作金融服务对象主要是农户、个体工商户和合作企业,合作金融组织的宗旨又不以盈利为目的,所以,利润一般不量化到每个入股者,而是以公共积累的方式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而商业金融利润的分配基本上按公司法的要求取决于投资者的意志,未分配利润构成各股东的权益。4。从组织系统内部体制安排看合作金融内部组织之间采取自下而上的梯层式控股制,即合作金融以合作制为主,商业金融以股份制为主。
农村合作金融在我国的金融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尤其是在国务院进行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后。2003年,国务院决定在吉林、山东、江西、浙江、江苏、陕西、贵州和重庆8个省(市)进行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在产权制度、监督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和支农服务等方面做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和尝试。2004年先行试点的8个省(市)农村信用社改革取得阶段性成果,新的监督管理体制基本形成,产权制度改革取得可喜的进步,支农工作得到改进。2004年9月末,全国农村信用社各项存款余额26932亿元,比年初增加2922亿元,增长10。85%,占金融机构存款总量的10。9%;各项贷款余额19974亿元,比年初增加3054亿元,增长15。29%,占金融机构存款总量的10。8%。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存贷髋业务快速发展的同时,农村信用社资产质量和经营状况进一步改善。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的农村经济在国民经济体系中的地位在降低,农村的就业人口占全部就业人口的比重也在下降。并且伴随着我国的金融体系改革,绝大多数的金融机构向着商业化和股份化的方向发展。由此,很多人认为,农村合作金融已经不是现代金融发展的方向,甚至在我国的发展应该停止了。在理论研究方面,理论界和学者普遍对合作金融的研究不重视,在立法工作方面,合作金融的立法停滞不前,没有任何的进展。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是应该为实践服务的,面对合作金融立法和理论研究发展遇到到残酷现实,有必要对合作金融发展的基础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合作金融是合作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合作经济的发展提供服务,所以合作金融是合作经济的子系统;同时,合作金融作为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又是金融体系的分系统。我国当前依然存在合作金融的发展基础:首先,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合作金融的支持。目前,我国仍然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经济的发展仍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资金的支持,而资金的来源无非是财政投资、信贷融资、集体投资和农民自筹这四个渠道。但财政投资限于国家财力难以取得较大增加,集体经济在分田到户时没有相应建立起强有力的积累机制,对农业投资能力也极为有限,而政策性金融又具有来源与运用的特定规定性,商业金融则由于农业贷款的风险较大而不可能成为农村金融的主体。这样,解决农村经济发展所需资金的重任就落在了合作金融的身上。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的不断扩大和农业本身由粗放松散走向集约联合,合作金融必将成为农村金融的主体力量。其次,合作金融在城镇两小经济发展中作用巨大。目前,城市的一些大集体和小全民企业在探索明晰产权过程中日益明确了向合作经济转变的方向,面对蓬勃发展的大量集体、个体经济和合作经济组织,国家银行无力提供及时灵活的金融服务,这为合作金融在城市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再次,作为金融体系的分系统,合作金融组织不可替代。一般而言,一国金融制度主要由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和合作金融三种金融方式构成,金融体系是一个复杂的大系统,在该系统中,各种金融形式功能各异,不能互相替代。政策性银行和商业性银行都有其各自的功能和作用,他们都无法取代合作金融的地位 。
在进行以上的简要分析的基础上,已经清楚的认识到农村合作金融的性质和我国目前农村合作金融发展的基础。通过以上的分析,结合现实农村合作金融发展的现状,简要分析合作金融的作用。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在经济发展中作用重大,合作金融作为重要的金融形式,无论是在过去,还是在今天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历史上的作用不再多说。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为小规模经济发展服务。“小规模”经济的主要成分是中小企业和农户、个体工商户等,“小规模”经济的发展,迫切要求有专门为其提供服务的信用机构,以适应其小型性、灵活性、从属性的特点。当前,我国的商业性金融机构主要为大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小规模”经济资金实力不够雄厚,经营风险大,难以获得银行的贷款和金融服务,只能依靠地缘优势,通过合作金融组织在区域内获得资金融通。其次,为地方性经济发展服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业务上的地方性特点,使其深深植根于地方经济的土壤中,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条件和环境相差甚远,农村合作金融这种区域性组织,可以配合地方政府组织经济活动,根据各地特点,灵活融通资金,扬长避短,增强不同经济区域经济发展的后劲。此外,农村合作金融还可以引导民间信用,促进民间融资活动健康发展。
三、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存在问题分析
我国目前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规范意义上的合作金融组织在产权形式、经营宗旨、服务范围、管理体制、服务分配等方面相距甚远,已严重偏离合作金融轨道。规范意义上的合作金融组织基本缺位。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面临着资产质量低,结算渠道不畅等问题。我国目前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 产权形式不符合合作制
合作金融的产权应该是明晰的,各个合作者的产权都要通过量化的股权结构具体表现出来。但实际上,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在发展过程中,未能处理好合作制与集体所有制和股份制的关系。产权形式已经与合作制脱离,与集体所有制同化,强调财产归公、集中统一,在财产分配、法人治理结构方面都不能充分体现股东(社员)的所有权。在财产分配方面,没有贯彻“按交易额返还”原则,除有限资金(股息)分红外,盈利很大比重提留为不可分割的集体积累,以公积金、福利基金形式存在。其结果造成积累增长与股东财产关系的淡化和扭曲,否定了合作制所有权关系。
(二) 经营宗旨严重异化
合作金融的经营宗旨是以低于市场成本为社员提供存贷、信息咨询、保险等服务,不以获取盈利为首要目标。但我国的农村信用社与农村合作基金会等合作金融组织已经严重偏离这一宗旨,绝大部分千方百计地追求利润最大化。主要表现在:服务对象几乎不存在社区、社员概念,跨社区、非社员业务占相当大的比重;社员融资成本高,甚至远远高于市场成本;业务范围不仅局限于传统的信贷业务,已越来越倾向于高风险投资业务,诸如债券、股票、房地产等项目,甚至不乏出现违背法规的高利贷现象。
(三) 民主管理流于形式
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基金会的内部民主管理基本流于形式,绝大部分是采取行政干预式的管理。相当一部分的农村信用社没有设立股东(社员代表大会、监事会、理事会),即使有些已经设立“三会”,其职责和作用也已面目全非。农村信用社的领导干部普遍由管理区干部兼任,或者由农业银行、当地乡镇领导、县联社以及人民银行指定人员任命。非职工社员任职的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大多数缺乏最起码的金融管理经验知识,不能履行自己的职责,有的甚至利用自己的职权影响干预信用社的正常经营,以谋求个人或团体利益。民主管理一旦流于形式,只能导致社员离合作金融越来越远,合作金融的优势和特色也随之难以保存。
(四) 股权设置不合理
股权设置不合理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股金比例过低;二是入股社员结构上不能真正体现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群众性。股金比例过低,造成信用社资金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受储蓄存款升跌的左右,不利于稳定信用社的资金来源;同时资金比例过低也意味着入股群众少,合作金融缺乏群众基础。入股社员的结构问题主要是因为二十年改革给农村经济结构带来了巨大变化,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合作经济的比重不断上升,原来单一的社员结构已不适应农村合作金融的发展。
(五) 资产质量低,金融风险大
资产质量低是我国金融组织普遍存在的问题,但由于农村合作金融的特殊性,在这方面的问题也更加突出,其引发的后果也特别严重。农村信用社本来就存在规模过小、抗风险能力弱的问题,大部分只有几百万甚至几十万元,以这样的规模面对高大40%左右的不良资产率,信用社经济效益滑坡,亏损额增加,金融风险加大也就不难理解了。
(六) 结算效率低,资金汇路不畅
目前,农村信用社的结算基本上是通过农业银行进行的,缺乏自身的结算网络,结算环节较多,资金在途时间长,农业银行经常占压信用社资金、截流汇差,尤其是在农业银行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信用社常常提不到款,不仅影响信用社的正常经营,对信用社的声誉也产生不良影响。
(七) 管理体制不顺
长期以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一直在农村银行的直接领导和管理下经营,官办色彩浓厚,经营上趋利性强,实际上已经成为农业银行的基层营业网点,其资金、业务、人事管理都受制于农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农行脱钩后,管理体制方面虽然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主要由县联社和各级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管理和领导,但这样的管理体制容易导致管理上的“真空”。一是县联社本身成立的时间短,资金实力弱,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信用社缺乏管理权威,很难实施有效管理。二是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办公室并不常设县级机构,地、市一级虽有机构,但负责对信用社管理的人极少,根本无法管理网点多、量大面广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日常业务。三是各种关系尚未理顺,行政干预依然严重。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存在着极为严重的问题。问题产生既有历史上的原因,但主要是制度上的原因。因此我们要重构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制度。
四、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立法必要性分析
农村合作金融体制改革和农村合作金融制度的重构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农村合作金融立法。农村合作金融应该受到国家专门法律的保护。只有通过立法,总结以往改革成果,才能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农村合作金融政策法制化;只有通过立法,才能明确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管理体制,界定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管理体制。农村合作金融立法是维护和保障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农村合作金融立法也是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需要。面对即将到来的新的经济发展形势,农村合作金融有许多新的企盼,农村合作金融迫切的呼唤统一的农村合作金融法律的出台。
(一)制定统一农村合作金融法律是促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改革发展的需要。目前,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改革工作正有序进行并取得初步成效。从长远的发展来看,我国应尽快启动合作金融立法,通过立法,总结以往改革成果,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合作金融政策法制化;通过立法,明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管理体制,界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民主管理、行业自律管理、人民银行监管以及同地方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规范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职责范围,运用法律手段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保驾护航,进一步促进农村合作金融事业健康、稳定的发展。
(二)制定统一农村合作金融法律是维护和保障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的需要。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长期积累下来的金融风险逐渐显现。由于缺乏相应的立法,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合法利益被侵犯的情况时有发生。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法人结构、组织形式、经营原则、服务宗旨等方面均有别于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其分散弱小、自身抗抵御侵权与风险能力弱的特点,则更需要立法上予以特殊保护。通过健全立法,明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性质、地位、组织形式和权利义务,明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原则与条件,明确社员与股金构成和财务分配等。同时,通过立法来有效规范、约束职工和各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从内部防范侵犯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权益的发生,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安全营运创造良好的内外部环境。
(三)制定统一农村合作金融法律是健全和完善我国金融法规体系的需要。合作金融已经发展成为我国金融体系中一支独立发展的重要金融力量。但由于各种各样因素的影响制约,农村合作金融的立法工作始终未能提上正式的立法日程,而更多的是通过内部政策及行政规章来调整相应的关系,缺乏系统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虽先后制定发布了《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但其作为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法律层级相当低,法律效力较弱,缺乏相应的权威。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就是要将所有的重要国家事务和社会经济事务都纳入到社会主义法律所调整的范围中来。如果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缺少了对农村合作金融这一重要的经济领域的调整,那么我国的法律就是不健全的、法律体系就是不完整的。具体到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来说,那就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不完整、不健全。关于农村合作金融,仅仅有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规章是不够的。无论是立法的效力等级和立法的权威性、准确性、科学性,行政立法都远不如权力机关制定的专门性法律。立法的重要性应该与调整对象的重要性想匹配。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农村合作金融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农村合作金融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使得有足够的理由制定专门性的法律。而农村合作金融存在的大量严重问题使得合作金融立法具有迫切性。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将农村合作金融立法纳入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日程中来。制定农村合作金融法律,将填补我国关于合作金融的立法空白,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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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3)24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教育部、卫生部颁发的《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加强对学校食堂的监督管理,有效预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发生,经研究我局决定对1994年制定并发布的《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基本要求》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上海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现将修订的《上海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防止学校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患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和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食堂设置)
  学校应根据就餐人数合理规划设置食堂数量,就餐人数超过2000人的学校应分设若干个食堂。
  第四条(基本条件)
  食堂应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食堂应当距倒粪站、垃圾箱、公共厕所和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扩散性污染源10米以上。
  第五条(布局和建筑设置)
  食堂应按照生进熟出的原则合理布局,防止生熟食品交叉污染。食堂应设有食品原料储存、原料初加工、烹饪加工、备餐(分装、出售)、用餐、餐具工用具清洗消毒等相对独立的专用场地,其中备餐间应单独设立。
  幼儿园食堂面积应符合《幼儿园建设标准》(DBJ08-45-95)的有关规定。
  中学(包括职技校、中专)、小学食堂厨房总面积应符合《中小学校建设标准》(DBJ08-12-90)的有关规定,其中中学食堂备餐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8m2,小学食堂备餐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5m2。
  普通高等学校食堂厨房总面积不得少于170m2,其中备餐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0m2。
  中学学生人数大于1400人;小学学生人数大于1125人,学校食堂应相应增加厨房各专用场地使用面积,并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第六条(设施和设备)
  食堂应建有通畅的污水排放系统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设施;配备分别存放生熟食品的专用冰箱或者冷库;配备足够的工具、容器;安装机械通风设备。
  食堂各专用场地应配置以下设施:
  (一)食品原料储存场地应当安装机械通风设备,建有有效的防鼠、防蝇设施。应分别设有主食、副食品和调味品置放区域,各区域应相对独立。
  (二)原料初加工场地应分别设有蔬菜、水产品、禽肉类等食品清洗池、切配加工操作台,并有明显标志;设有存放废弃物的容器。
  (三)烹饪加工场地的灶台和蒸饭间应当安装有效的排气罩;应当设有烹饪时放置生食品(包括配料)、熟制品的操作台或者货架。
  (四)备餐间应设有二次更衣设施、空调、备餐台、能开合的食品传递窗及清洗消毒设施,并配备紫外线灭菌灯等空气消毒设施。紫外线灯安装应距地面2.5米左右,安装数量以1w/ m3计算。备餐间排水不得为明沟。
  (五)用餐场地应设有就餐桌椅、餐具存放和洗刷、洗手等设施,并应置有存放泔脚的容器,就餐出入口应有防蝇设施。
  (六)餐具工用具清洗消毒场地应配备专用清洗池,采用化学消毒的,必须具备两个以上的水池;配备餐具工用具专用保洁柜。
  第七条(建筑设施卫生要求)
  墙壁(含天花板)围护结构的建筑材料应具有耐腐蚀、耐酸碱、耐热、防潮、无毒等特性,表面平整无裂缝,应有1.5米以上(备餐间应到顶)的瓷砖或其他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原料初加工和烹饪加工场地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1―2%的坡度。
  食品清洗池、餐具工用具清洗和消毒池应使用耐腐蚀、耐磨损、易清洗的无毒材料制成。
  存放废弃物的容器应加盖,并具有防渗漏、防破裂、易清洗的特性。
  第八条(采购)
  学校食堂必须向持有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食品,禁止采购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采购食品时应按照有关规定索证验证,严格查验食品质量和定型包装食品标签,并建立台帐制度。采购豆制品和肉类食品时必须分别核查“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和检验检疫证明。
  第九条(储存)
  食品原料储存场地应由专人管理,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个人生活用品;建立食品入库、出库和日常性查验制度。
  食品入库前必须严格验收,发现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不得入库,验收之后认真作好登记。登记内容应包括品名、供货单位、数量、进货日期、感官性状和标签检查情况;食品出库时必须查验其感官性状和保质期;日常性查验应重点检查食品变质(包括霉变、腐败)、包装损坏及保质期到期等情况,发现存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应及时进行处理。
  食品储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至少15厘米)存放,储存的食品应标明进货日期,出库食品应遵循先进先出原则。冰箱(冷库)内温度应符合食品储存卫生要求。
  第十条(初加工)
  食品原料初加工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场地整洁,加工前应当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质量,发现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等有碍食品卫生的,不得加工;
  (二)蔬菜切配前应先冲洗,浸泡10分钟以上,再经充分冲洗。禽蛋类在使用前应当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肉类、水产品类与蔬菜类食品原料的清洗必须分别在专用清洗池内进行;
  (三)切配加工必须在专用操作台上进行。切配加工后的食品原料应当保持整洁,放在清洁的容器内,并置放于货架或垫仓板上。当天切配的食品原料应当天烹调加工;
  (四)荤、素食品原料的盛放容器和加工用具应严格进行区分,并有明显标志。使用后应洗净,定位存放。
  (五)及时清理加工后的废弃物,并做好台面和地面的清洗。
  第十一条(烹饪加工)
  烹饪加工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烧煮或配料前应严格检查待烧煮食品原料的卫生质量;食品应当烧熟煮透,中心温度不得低于750C;
  (二)烹饪后熟制品必须盛放于专用容器内,并在相应的操作台或者货架上临时放置。
  第十二条(供应)
  烹调好的食品应当在备餐间存放。烹调后至食用超过2小时的,应当在高于650C或低于100C的条件下存放。分餐应当在备餐间内进行,禁止在用餐、教室等场地分餐;在用餐场地外就餐的,应在备餐间内分装成盒装密封的单人份再供应。
  学校食堂向校外(包括分校)供应盒饭的,其卫生要求必须符合《上海市盒饭卫生管理办法》。
  供应后剩余的食品必须冷藏,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隔夜、隔餐的食品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供应食用。
  普通高等学校若需供应熟食卤味的,必须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禁止供应)
  禁止供应下列食品:
  (一)毛蚶、泥蚶、魁蚶等水产品;
  (二)炝虾、醉虾、醉蟹、醉螃蜞等生食水产品;
  (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四)变质、霉变、腐败、虫蛀及有毒有害食品;
  (五)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供应的其他食品。
  职业学校、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食堂不得供应生拌食品和改刀菜,外购熟食卤味必须经高温充分加热后方可供应。
  第十四条(留样制度)
  当日供应的各种菜肴(包括含馅的面制品)应当分别在冰箱内留样48小时,每种菜肴留样量为100-200克,并做好留样记录。
  第十五条(餐具工用具清洗、消毒)
  餐具、工用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工用具不得使用。
  清洗餐具、工用具必须在专用水池内进行。煮沸、蒸汽消毒应保持温度100℃,作用10分钟,煮沸消毒时餐具、工用具必须全部浸没在沸水中;采用红外线消毒的,温度应控制在120℃,作用15-20分钟;采用自动洗碗机消毒的,水温控制在85℃,冲洗消毒时间在40秒以上;采用含氯制剂消毒的,一般使用有效氯浓度为250mg/l,作用5分钟以上,消毒时被消毒餐具、工用具必须全部浸没在消毒液中。
  餐具、工用具消毒使用的消毒剂必须是取得卫生许可的产品。
  第十六条(餐具工用具保洁)
  餐具工用具清洗、消毒后必须储存在专用的密闭保洁柜中备用,保洁柜应定期清洗,保持洁净,并有明显标记。保洁柜内不得置放其他杂物或私人物品。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卫生和培训)
  食品从业人员按有关规定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操作,个人卫生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食堂卫生管理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履行管理职责。
  学校应开展对食品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许可证管理)
  学校食堂(包括学校自办食堂和承办食堂)必须以学校校长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分设食堂的应分别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加工供应食品。加工供应食品必须按食品卫生许可证核定的范围进行。
  第十九条(外购课间点心)
  外购糕点、奶等课间点心的学校必须向取得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并索取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以备查验。
  学校应当设有课间点心暂存场地,暂存场地必须保持清洁,具有良好的通风设施,并指定专人做好日常性保洁工作。
  第二十条(学校自身管理)
  学校应实行主管校长负责制,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负责做好食堂从业人员晨检工作,定期组织对学校食品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学校应加强内部自身管理,按照学校制订的岗位责任制原则细化各岗位责任,并责任到人。学校医务室(保健室)应加强对学校食堂卫生的业务指导和日常巡视。
  第二十一条(应急措施)
  学校在食品加工、供应过程中或用餐者在用餐时发现食品感官性状异常或有变质可疑时,经确认后,应立即撤收处理该批全部食品。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应立即停止食品加工、供应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协助卫生医疗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配合卫生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落实卫生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中毒危害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二十二条(卫生监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对中小学校食堂应严格按照《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监督和评分,并及时公布等级评定结果。
  第二十三条(解释)
  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五条(废止)
  1994年上海市卫生局发布的《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基本要求》(沪卫防(94)第100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制订说明
  2002年11月1日教育部、卫生部颁布实施了《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对食堂卫生的关键环节做出了规定,而1994年上海市卫生局发布的《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基本要求》对食堂卫生要求比较低,已不适应目前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卫生监督管理,贯彻落实《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预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上海市卫生局组织制订了《上海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加工场地面积
  为防止学校食堂超负荷加工,减少交叉污染的机会,避免食物中毒的发生,因此《办法》对幼儿园和学校原料初加工场地、烹调熟加工场地、备餐间的面积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2、设施和设备
  根据《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办法》明确规定了污水排放、通风及原料初加工场地、烹调熟加工场地、备餐间、用餐场地、储存食品场所基本卫生设施等内容,并对其中项目进行了量化。
  3、细化、量化食堂卫生管理关键环节
  根据《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对食堂采购、储存、原料清洗加工、食品存放与供应、菜肴留样、餐具工用具清洗消毒保洁等关键环节做了详细的规定。
  4、明确学校管理职责
  根据《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规定,进一步明确学校应开展对食品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培训工作卫生知识培训,外购课间点心必须验收、提供必要的场地,并实行主管校长负责制、岗位责任制、日常巡视制。
  由于学校食堂是引起食物中毒发生的重点场所之一,建议对《办法》广泛征求意见,并于新学年开学之际(2003年9月1日)实施。
  


卫生部关于做好2005年卫生技术人员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做好2005年卫生技术人员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的通知

卫科教发〔2005〕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全面提高在职卫生技术人员传染病防治知识理论水平和临床能力,我部近两年来开展了在职卫生技术人员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全员培训工作,取得了明显效果。为做好2005年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到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加强全员培训,提高卫生技术队伍的专业水平和整体素质,作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根本措施,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将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列入2005年重要工作计划,作为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和农村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制订切实可行的培训方案,划拨专项经费,明确管理部门和责任目标,使培训工作真正落到实处,不断提高传染病防治水平。加强《传染病防治法》的宣传力度,使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技术人员明确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提高广大卫生技术人员接受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自觉性。
二、明确培训内容与目标
在2005年卫生技术人员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中,要重点抓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肺结核、禽流感、鼠疫、霍乱、麻疹、流行性腮腺炎、细菌性痢疾、伤寒与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流行性乙型脑炎、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血吸虫病、病毒性肝炎(重点为乙型肝炎)等16种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各地可根据本地区传染病发病情况、卫生技术人员类别做相应的调整,提高培训内容的针对性。通过培训,达到下列目标:
(一)使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掌握重点传染病的临床表现、诊断与鉴别诊断、治疗规范、流行病学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传染病的检出率、报告率和医疗救治水平,减少疾病传播,降低病死率,并注重做好自身防护,杜绝院内感染。
(二)使各级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专业人员掌握重点传染病的临床表现、流行病学知识、流行病学调查方法、预防控制措施、消毒、隔离、防护等知识和技能,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有效地采取防控措施,提高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并做好自身防护工作。
(三)使各级采供血机构的专业人员重点掌握经血传播的传染病的临床表现、检验检测方法、预防控制措施、消毒、隔离、防护等知识和技能,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血源安全,并做好自身防护。
(四)使农村基层卫生人员(包括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乡镇卫生院传染病主检医师、乡镇卫生院院长、乡村医生)掌握重点传染病的基本诊疗规范、预防控制原则与基本技能、传染病的初筛和病人(疑似病人)的转运规范、疫情报告程序、公众预防指导原则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提高农村地区传染病防治的整体水平。
三、采取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
各地区可根据本地具体实际,采取培训班、进修学习、现场教学、病例讨论、自学、远程教育等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为提高培训的覆盖面和可及率,鼓励各地积极利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开展理论培训工作。我部将组织制作或推荐有关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的视听教材,提供给各地在培训中使用,并通过双卫网、好医生网站等途径播放。
四、增加投入,保证培训经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进一步加大对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经费的投入力度,将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中统筹考虑,划拨专项经费,确保培训工作顺利开展。对农村乡镇卫生院主检医师、乡镇卫生院院长和乡村医生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应充分使用好2004年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中农村卫生培训工作的经费。各地应完善培训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切实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五、逐步建立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长效机制
各地应在总结以往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经验的基础上,将临时性、应急性的培训模式逐步转变为长期性、制度化的培训模式,探索建立培训工作的长效机制,使卫生技术人员接受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成为一项长期的工作。
(一)培训机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纳入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继续医学教育、岗位培训和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制度中管理,将传染病防治知识作为卫生技术人员业务培训的主要内容,并进行重点考核。我部从2005年开始,将传染病防治知识作为住院医师必修的共同科目,纳入培训和考核计划。在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工作中,采取必要措施,建立国家级传染病继续医学教育基地,充分发挥其作用,增加传染病防治培训项目,2005年,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卫生技术人员,参加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获得的继续医学教育学分不得低于年度规定学分的20-30%。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重点组织一批传染病防治知识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以适应培训工作的需要。在全科医师(社区护士)岗位培训工作中,要结合岗位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增加传染病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内容,修订培训大纲,将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作为考试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农村卫生人员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组织管理,结合《卫生部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将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纳入农村卫生人员在岗培训制度管理。
(二)激励与制约机制。探索并建立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顺利开展的激励与制约机制,将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作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的重要职责,作为年终考核和绩效评价的重要内容。将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过程和效果作为卫生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职称晋升、职务聘用、执业注册的重要内容。对此项培训工作管理规范、组织有效、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工作落实不力,培训效果差、未能按时完成培训任务的地区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三)保障机制。加强组织管理,注重师资队伍、培训基地和教材建设,坚持统筹兼顾、分类指导、逐级负责、属地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保障培训任务的落实。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组织管理,确定分管部门和专人负责。我部科技教育司归口管理此项培训工作,负责制定培训政策、工作规划,统筹协调培训工作,组织编写培训大纲和教材,进行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试考核,收集有关信息,掌握培训工作开展的总体情况,对各地的培训实施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其他各业务司局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重大培训项目和应急培训工作的开展。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培训实施计划的制定,统筹管理协调本省培训工作,负责市(地)级师资培训。各市(地)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全员培训的实施和统一考核。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提出培训工作的具体要求。全体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每人不少于20学时,直接从事传染病防治的重点人员(如医疗机构中传染科、急诊科、呼吸科、消化科等科室专业人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流行病科、疾病控制科、检验科等科室专业人员、采供血机构中体检和检验人员等、乡镇卫生院传染病主检医师等)培训时间适当延长。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建立一支理论扎实、技术过硬、实践经验丰富的师资队伍,建设一批具备条件的传染病培训基地,遴选重点突出、简洁实用的培训教材,为培训工作提供指导。
六、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培训任务落实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过程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培训工作过程的管理,开展多种形式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防止任何形式主义的做法和弄虚作假的现象,对组织不力、管理不严、工作不到位的地区和单位进行通报和批评,对成效显著的进行表彰和奖励,切实保证培训质量。
各地在实施培训的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解决培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我部科技教育司。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