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尴尬生存的基层法律工作者/陈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38:04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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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尴尬生存的基层法律工作者

八十年代初,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广东、福建等省突破原基层涉法事务用纯行政手段管理的机制,在乡镇设立司法办公室基础上,相继率先建立乡镇法律服务所,与乡镇司法办公室二块牌子一班人马合暑办公,首建了具有中国时代特色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这一扎根乡土的新鲜基层组织很快得到当地党委、政府及社会各界的普遍肯定。随后这一举措被司法部向全国推广。在律师极度匮乏的八十年代,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出现满足了基层乡村群众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成为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司法助理员得力的工作助手。
一、法律工作者的称谓
根据1987年司法部(87)司发调字第118号《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法律工作者的称谓是“乡镇法律工作者”,其后再次称为“基层法律工作者”,司法部出台“二个办法”后统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时下,有关媒体冠以“二律师”、“法工”等称谓。不论何种定名,到目前为止,国家均不予认可其职称。活跃在乡镇、村寨的法律工作者为了群众鸡毛蒜皮的小事却苦口婆心、不厌其烦;也为收取律师们不屑一顾的一、二佰元调解费、三、五佰元代理费而辛勤劳作。最让我们身负责任感、使命感的法律工作者劳神费力的还有一件,就是与散发着泥土清香的村寨群众介绍自己时,却让也算知识分子擅长咬文嚼字的法律工作者们煞费苦心,善良的乡亲们格外尊重法律工作者,一般都不想直呼其名,总要称点什么职务才放心,老百姓叫张法律工作者、王法律服务工作者,叫着拗口;叫司法同志吧?却不是司法行政干警;叫律师吧?事实上根本不是律师,他们也不想让别人叫律师,怕被误会成冒充律师办案。没有办法了,老百姓也没有办法了,总要叫点什么才好吧?就直接叫律师了,叫着顺口又亲切,可怜法律工作者受也不是,不受却始终改变不了乡亲的叫法,也只有从“腼腆”的默许不答变成一叫就答了。法律工作者们哪里想到,就这样不经意的答一下,举国上下的律师们却不同意了,他们认为玷污了神圣的律师称号。执业的排异性、市场的竞争性使得本来就不喜欢法律工作者的律师们,听到一群“乌合”的法律工作者被人叫做“律师”,怎么也不能接受,为此,声讨之声不绝于耳。县委、政府的副职、包括县长助理,一律被叫做书记、县长;司法局的副局长在呵斥基层法律工作者不能被叫做“律师”的同时,清脆的答应别人对他直呼局长的恭称。尴尬的法律工作者们-------你们什么时候才有个不尴尬的叫法?
二、法律工作者资格的取得
在中国的中小城市,特别是县城、乡镇的法律服务市场上,同时存在业务范围相差不多的二支法律服务队伍,一是人所共知的律师队伍,再即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了,本来就不大的一个市场,频繁不断的还有没有多少法律学识的人加盟到基层法律服务队伍中来,使得市场竞争白热化了,不仅与律师产生冲突,法律工作者自身也存在着生存危机的竞争,确实有些才学并具有较好法学理论功底的法律工作者也纳闷了。为什么那些不具备从事这个职业的人员能轻而易举的进入并取得法律工作者资格?究其原因,无非是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行政部门,为获取人头管理费、收取注册费、协会会费,不惜牺牲招佣法律服务工作者质量,通过避开考试利用上报的方式考核取得基层法律工作者资格,使得有些手持“执业证”的法律工作者根本不知道怎么办案。基层法律工作者综合素质、业务水平社会评价度不高,不可否认与这一进人机制没有关系?
三、如何能解法律工作者后顾之忧
湖南省怀化市范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本没有办理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必要事宜,在有限的法律服务市场中进行受限的法律服务业务,所得仅仅能够维持一般生存,在这样的基础上还要承担每年上缴司法行政机关不菲的经济创收任务,除开注册、办公、订阅任务性报刊等必要开支外所剩无几。我相信这样的机制带给法律工作者的不仅仅是执业风险、更大的是没有保障的凄惨后果。法律工作者以维护他人合法权益为己任,但自己的合法权益有谁来保护?理论上来说,为自己说话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可以为此维权吧?但事实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领导一色是司法行政的官员担任,要核减上缴司法行政的经济创收任务办理参保,他们是没有兴趣的,几乎是行不通的。
四、法律工作者遭遇立法尴尬
根据国家《律师法》及三大程序法的规定,法律服务工作者应该不具备有偿服务的资格。但根据国家司法部行政规章的规定,事实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直在进行有偿的基层法律服务。以湖南省为例,该省出台了《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恰又赋予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享有有偿服务的权利。国务院还以决定的形式许可核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2005年的执业行政许可。其立法上的冲突、或者不一致,我想应该不是法律工作者的错吧?只能说对法律工作者的立法是极其尴尬的。
国家司法部前任部长张福森就力主倡导取消法律工作者或利用市场机制让法律工作者退出法律服务市场,并在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强调,法律工作者绝对不能演变成“二律师”,要在三、五年内,首先在大中城市的法律工作者退出诉讼代理领域。目前大中城市已相继做出法律工作者退出诉讼代理领域的相关决策。根据国家《行政许可法》的规定,2006年如果立法机关仍没有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规定出台,法律工作者:你将何去何从?
据“潇湘晨报”报载,2005年10月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法律工作者”不得在该院出庭的决定,他们所依据的就是《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一名衡阳市区某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李某正准备就自己代理的一起民事案件立案时,却因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遭遇了拒绝。 该报还认为:基层法律工作者处境尴尬,而现实需求是,如果砍掉“二律师”,收入低微的老百姓去哪里寻求法律服务?
上海建立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退出诉讼代理领域的制度,但作为并非属于大中城市的衡阳却也在湖南首开先河做出拒绝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中级法院出庭代理的决定。我不知道衡阳中院的做法有没有最新规范性文件支持?如果是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为什么到现在才落实?那此前该院的判决书、调解书所确认的代理人是法律工作者是有效还是无效?衡阳中院能否给法律工作者一个规范的答复?
透过衡阳中院的做法,湖南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们:你们已面临在诉讼代理领域淘汰出局的危险了,并且这种出局也许就在莫名其妙中悄然进行着。
五、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立法建议
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定位于为基层乡镇村、社区提供法律服务,并加强其队伍建设应该是决策者高瞻远瞩的理性决定,大中城市律师云集,更不泛高学历的专家级律师学者,从某种意义上说,大中城市律师过剩而不是缺少,法律工作者的存在既没有必要,也没有生存的土壤;而经济相对落后的小城市、县城、乡镇、社区,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高尚的律师一般也不来这里,因为他们认为要他们来这里是浪费资源;而本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却不会嫌弃更不会离开这片故土,用低廉的收费、热情的笑容、熟练的法律知识为乡亲们提供透着乡土气息的人性化法律服务,这种服务的效果即使博士律师、法律专家也不一定能达到。
我相信,中国的国情决定,在相当长的一个阶段,在边远落后或者尚不发达的乡镇、城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加强,不会削弱,那么如何规范管理好这个队伍?才是有关机关、法律学者最应研究的课题。
为实现法律、法规严肃性、统一性、权威性,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立法已经到了非立不可的程度,在《律师法》修订过程中,可以考虑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纳入律师立法范畴,对现有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进行全国范围的严格统一考试,考试合格的授予“乡镇律师”资格,可以在本辖区办理除刑事辩护案件外的其他民事、行政诉讼代理案件,不得跨辖区、不得在中级法院(含)以上法院办理诉讼代理案件,其基本业务范围可以参考现行的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再即取消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有偿办理案件的资格,在司法部拟将“基层工作指导司”更名为“法律服务司”的情况下,经全国统一考试、考核,录用部分优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参照中央政法委、综治委、国家编制委核定的综治专干的做法,给这部分录用的人员核定编制,全部充实到司法行政的“法律服务股”专司办理免费的基层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和法律援助机构配套全方位为基层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如此则无所谓“打不起官司”、无所谓上访、伸冤等,一定程度上影响党政机关正常工作的上访等情形将不复存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了工资保障安得其所,法律服务市场只有律师一家经营,法律服务立法归于一统。
以上仅是我美好的设想,究竟法律服务工作者走向何方、还在尴尬中生存多久?我们期待高层的决策。我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明天会更好、更辉煌。 (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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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5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5〕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对于贯彻落实法官法和公务员法有关法官权利的规定,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权,维护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公正,促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司法领域中的腐败现象,具有重要作用。现印发给你们。望依靠各级党委和人大,认真贯彻落实,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

为保障法官权利的依法行使和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以下简称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法官法第八条和公务员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法官享有的权利应当予以充分保障,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效工作,切实维护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时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二条 保障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干涉,对干涉者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处理或者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三条 保障法官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

  各级人民法院对影响和妨碍法官履行职权的下列行为,应当进行批评和教育;情节较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不服从法官的指挥,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法官依法调查取证、进行财产保全的;

  (三)限制或者压制法官充分表达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者授意、迫使法官拖延办案、违法裁判、违法执行的;

  (四)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或者有义务协助执行而拒不协助的;

  (五)向法官探听审判秘密的;

  (六)为当事人说情、转送财物,或者约请法官参加由当事人、辩护人或者代理人支付费用的各种活动的;

  (七)其他干扰或者妨碍法官履行职权的。

第四条 保障法官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并为法官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符合规定标准建设的审判法庭;

  (二)审判场所和接待场所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配备工作需要的电脑、电话、传真机、复印机等办公设备;

  (四)法官外出执行公务所需的差旅费用和交通工具等;

  (五)按照国家规定免费为法官发放法官服装和法袍;

  (六)其他办公必需的设施和条件。

第五条 保障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受到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的,其所在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不予纠正的,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商有关机关纠正。

第六条 保障法官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等待遇。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法官的工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

  法官因疾病、伤残和死亡,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其所在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对其个人或者家属给予帮助。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享有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年休假、婚丧假和其他假日。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法官购买保险。

第七条 保障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

  法官因履行职务致使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受到伤害,或者其家庭财产和住所受到毁损,其所在法院应当依法对侵害人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害,并应当商请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有关机关立案查处。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或者商请公安机关派员保护人身安全受到重大威胁的法官;应当对审理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犯罪案件的法官制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有关机关未按法定程序传讯、拘留,或者超时超期传讯、拘留法官,法官所在法院应当及时同有关机关沟通,切实维护法官的人身权利。

第八条 保障法官参加培训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参加国家法官学院及分院的培训;经批准,法官也可以参加其他机构的培训。

第九条 保障法官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对待法官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的批评和建议,正确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对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法官打击报复。

第十条 保障法官的申诉权利。

  接受法官复议、申诉申请的法院应当认真听取其陈述;原处分、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原处分、处理决定错误,造成名誉损害的,作出处分、处理决定的法院应当及时为法官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保障法官的控告权利。

  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法官合法权利,法官向所在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提出控告的,接受控告的法院应当在其权限范围内及时作出处理;超出管辖权限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个人侵犯法官合法权利的,法官可以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法官所在法院有协助控告及提供帮助的义务,必要时可以派员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保障法官的辞职权利。

  法官申请辞职符合有关规定的,其所在法院应当予以批准,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保障法官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对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官享有的其他权利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和办法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专心做好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不得安排法官从事行政执法、招商引资等与法官职责无关的工作,不得向法官下达收费、拉赞助等指标。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申请采访法官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因报道失实或者不公正评价损害法官名誉的,法官所在法院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要求相关部门为其消除影响。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证法官休息的权利,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加班工资。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为法官免费体检。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法官退休,法官主动提出退休符合有关规定的,其所在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慎重对待对法官的举报,在处理举报时,应注意保密;经查能够作出举报不实结论的,应当及时澄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解除处分条件的法官及时解除处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经常听取法官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法官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对人民陪审员权利的保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6]3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管理,指导工程顺利实施,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及国家发改委、交通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交运〔2005〕18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通乡公路是指纳入国家农村公路改造工程2006年——2010年五年规划,使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含中央国债资金)的项目。一般是指县城通达乡镇或干线公路连接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包括部分重要的农村经济干线和省际间连接公路)。
第三条 实施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等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二、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发改委、省交通厅和省财政厅联合成立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交通厅,主要职责是:指导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各项工作,制定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技术政策,监督工程实施,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承办具体事务。
省发改委负责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前期工作,筹集、落实建设资金及协调工作。
省交通厅负责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组织实施、工程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通乡公路改造工程中央补助资金的拨付及财务监督工作。
第五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州及县区市)政府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通乡公路的建设,协调、解决征地拆迁、配套资金等有关问题,做好与本区域城乡规划的衔接工作,为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各市州发改委和交通局负责本地区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对项目质量负总责。
各县区市政府负责本县区市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具体实施工作,对项目质量负直接责任。
  三、计划及前期工作管理
第六条 省交通厅会同省发改委在各市州发改委与交通局上报规划的基础上,结合公路网规划和国家相关政策,制定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送国家发改委和交通部审批,并及时转下国家安排的年度投资计划。
第七条 通乡公路建设基本为现有公路铺油改造,工程技术简单,为了加快前期工作,降低工程成本,一般在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之后,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州发改委会同交通局预审提出意见后,由省发改委会同省交通厅审批。施工图设计由市州交通局会同发改委审批,抄送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个别地质地形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的建设项目,根据需要,设计可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初步设计由省发改委审批。
第八条 通乡公路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农用地转用计划,并按程序报批建设用地。
第九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所在地县区市政府委托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丙级或丙级以上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施工图设计或初步设计编制单位须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丙级或丙级以上设计资质。
第十条 各市州对上报的要求列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的通乡公路改造项目,应加强初审工作,严禁多渠道、重复申报建设项目。凡上报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已纳入国家五年建设规划;
——应符合本区域城市与村镇规划;
——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
——地方配套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单位明确。
市州应在每年7月30日前完成次年计划开工项目的前期工作,并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省发改委和省交通厅。
第十一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可研及设计按照《甘肃省农村公路工程投资估算及概预算编制办法》编制。设计费(含可研编制费)取费参照标准视工程难易程度为6000—8000元/公里。
  四、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应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充分利用老路,铺筑路面,完善防(护)排(水)设施,增强公路抗灾能力,注意环保,注重安全”的原则,建设标准以四级公路为主,部分路段标准可适当放宽。对超出国家补助资金较大的项目,要在落实相应配套资金的基础上严格审批。对不符合通乡公路建设原则要求的项目,不予审批。
  五、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原则上为项目所在地县区市政府。项目业主单位的主管领导为项目责任人。项目业主要按照国家关于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要求组织项目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要严格遵循《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对达到标准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投标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由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或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进行,市州发改委、交通局要加强监督工作。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单位须具有公路工程三级或三级以上总承包资质,监理单位须具有公路工程丙级或丙级以上监理资质。
项目建设单位隶属的施工、监理单位,在法定代表人未分离之前应予回避,不允许参加其所属的建设单位组织的招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依据合同规范实施行为。
第十六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实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制、项目公示制、报告制。
省发改委、省交通厅、省财政厅、市州政府和建设单位,对当年开工的建设项目联合签定目标管理责任书,严格落实目标责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制度。
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已开工项目的建设单位、质量目标、进度要求、中间检查情况等内容,在有关媒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社会公示。
各市州通乡公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当月30日前将辖区内本月通乡公路项目建设进度、资金到位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报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按月汇总全省通乡公路项目建设情况,及时了解和掌握项目建设动态。
第十七条 各市州及建设单位(项目业主)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投资和建设规模实施通乡公路改造工程,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调整建设规模或降低建设标准等。确需调整的,必须报项目原审批单位批准。
  六、建设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各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债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项目分级设立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专项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并接受市州审计部门的监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通乡公路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监督,对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投资评审,并批复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资金不得用于偿还以往工程款或银行贷款,必须形成新的实物工作量。
第二十一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除国家安排的资金外,市州及县区市人民政府必须安排必要的配套资金,并确保及时足额到位。
  七、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州和县区市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及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项目质量终身责任制。工程质量必须合格,并争取达到优良标准。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为项目质量管理第一责任人。项目建设过程中,要严格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监理制,充分发挥监理工程师的作用,没有监理部门的认可,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各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并接受质量监督。质量监督部门要定期检查施工现场,强化工程质量管理。
  八、工程验收
第二十四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建成后,按照《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3号)及《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进行验收。验收程序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主持进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经过交工验收达到合格以上的工程,工程财务决算和竣工文件编制完成后可提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由市州交通局会同发改委组织进行,并报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发改委会同省交通厅对通乡公路工程验收工作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通乡公路验收完成后,应及时移交县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开展日常的养护和管理工作。
  九、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对出现擅自变更项目、调整建设规模或降低建设标准,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以及工程质量差等问题的项目建设单位,省发改委、省交通厅要停止安排该县区市以后年度的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同一市州连续两年或一年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出现上述问题,省发改委、省交通厅要缩减该市州以后年度的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规模,情节严重的,停止实施该市州通乡公路改造工程。
第二十七条 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的,财政、发改、交通等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十、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方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 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