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演者的权利/尹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20:29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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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的权利


问 题:
1。马某是著名的戏曲表演艺术家,由其塑造的抗金英雄艺术形象深入人心,获得群众认可。在偶然的机会看到一则中药广告,使用他扮演的抗金英雄的形象(未经许可)。更令人气愤的是此家中药厂是生产状阳药品的。
2.张某是名歌唱演员,她来信问:我演唱的歌曲商场作为背景音乐播放,是否侵害了我的权利?
回 答:
首先了解我国《著作权》的相关规定:
一.表演者的概念:著作权法所称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剧团等)。
二.表演者的权利简称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对其表演(包括演出和专为制作音像制品而进行的表演)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著作权中其性质为邻接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拥有以下权利:(1)表明身份权、(2)保护表演形象权、(3)许可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权、(4)许可录音录像权、(5)许可复制、发行权、(6)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表明身份及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两项权利属于精神权利(人身权)的范围。其他的属于财产权。
问题1.中药厂家侵犯了表明身份权及保护表演形象权。
表明身份权类似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署名权。在实践中,表明表演者的身份的方式通常有如下几种:(1)在演出广告、宣传栏、节目单或者文艺刊物刊登的剧照上标明表演剧团和演员的名称;(2)表演之前由主持人介绍表演者的姓名;(3)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报表演者的姓名;(4)在电影、电视和录像制品的片头或者片尾显示表演者的姓名。(5)通过字幕显示表演者的姓名等。
保护表演形象权。表演形象是表演者在现场演出时塑造出来的艺术形象,反映了其水平和艺术风格,与表演者密不可分。因此任何人不得对表演形象进行歪曲,否则就侵害了演员的表演形象权。
表演形象被歪曲的情况有:在转播时通过技术手段对表演形象进行歪曲、丑化或者以不健康的方式表现表演形象等。比如,有的中药厂把身体键硕的影视演员的表演剧照,拿来作强身壮体中药的宣传广告,严重歪曲了表演者所饰演的艺术形象,并且损害了该演员的名誉和声望,侵犯了表演者的名誉权。

问题2.首先,演员的表演不是音乐作品,而是对音乐作品的表达和再现,属于邻接权的客体。演员的表演包含两部分人的劳动,即词曲作者的劳动和演员的劳动。前者的劳动成果是音乐作品,属于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后者的劳动是对音乐作品的再现和传播,属于邻接权的保护对象。
歌曲作为背景音乐播放属于机械表演权的范畴。机械表演权即二次使用的权利,是指表演者表演的歌曲、戏曲等制成录音录像制品后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电视机、DVD播放机等公开播放所获取收益的权利。录音录像制品发行以后,一部分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饭店、酒吧、歌厅、机场、车站、飞机等场所,成为这些部门和场所通过机械表演而获取利润的手段。按著作权法的原则,表演者只拥有邻接权,没有著作权。著作权人从中享有表演权,而作为演员没有机械表演权。除非歌曲系演员本人作词、谱曲。 所以张某如果未参与写作只是演唱的话,没有机械表演权,即商场未侵权。

尹伟 知识产权专业律师

电话:13903833901

电子邮件: yinweilawyer@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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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会第371号)和《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本办法所称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气球,包括总质量4千克以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群体施放的升空小气球和捆绑施放的升空小气球。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应当遵守本办法。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市辖区,其施放气球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本市禁止施放使用氢气等易燃易爆气体充灌的气球。
  第五条 对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未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施放气球作业。
  第六条 施放气球单位的作业人员申请《施放气球资格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具有独立处理意外事故的能力;
  (二)经省或市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
  (三)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检查,并取得身体健康证明。
  第七条 施放气球单位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取得资格证:
  (一)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填报《施放气球资格证申请表》,并提供作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考核合格证明、健康证明、近期照片等。
  (二)经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合格后,由初审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复审,复审合格后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格证》。在发证后15个工作日内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取得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应当参加由省或者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定期培训。
  第九条 《施放气球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证:
  (一)连续两年没有参加培训学习的;
  (二)涂改或者转借资格证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条 对从事施放气球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气球充灌、施放及辅助设施完备,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 有4名以上具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申请材料。提交的材料包括《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人员登记表及有关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等。
  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收到的有关申请材料转到市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初审。初审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组织、人员构成、工作场所、器材和设备、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等。
  初审合格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发证机关审验。逾期不申报年检的单位,其《施放气球资质证》自行失效。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第十五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一)转借或者涂改资质证的;
  (二)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六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将负责审批的机构名称、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气球施放单位应当在拟施放前3日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宁波市施放气球申报表》,主要内容如下:
  (一)施放单位名称、详细地址和资质证编号;
  (二)施放现场工作人员姓名、联系方式、资格证编号和用户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三)具体的施放地点、施放起止时间;
  (四)气球的规格、类型、数量、用途等。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还应当填报预计飘移方向、上升速度和最大高度。
  施放系留气球,用户要求时间紧迫的,应当在拟施放前24小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施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施放。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施放气球应当将施放单位的名称和批准施放的编号等识别标志,分别标明在气球和悬挂物上。
  (四)充灌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现场必须有专人值守。
  (五)必须使用氦气等非易燃易爆气体充灌气球,禁止使用氢气、天然气、煤气、沼气等充灌气球。
  (六)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七)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第十九条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填报《宁波市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申报表》,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由施放单位持批准文件在拟施放前2日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后施放。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施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填报《宁波市施放气球申报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批,但审批前应当将审批表以传真等方式送至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征求意见,未经飞行管制部门同意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重大庆典等活动确需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施放系留气球的,应当在7日前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资格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5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令第5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审批范围施放气球的;
  (二)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三)涂改、伪造或者转借资质证或者资格证的;
  (四)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五)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六)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七)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未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的;
  (八)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6年5月21日阿坝藏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阿坝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86年7月1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88年1月5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将《阿坝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改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88年3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1月10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06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藏族羌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回族、汉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行政辖区为:马尔康县、金川县、小金县、阿坝县、若尔盖县、红原县、壤塘县、汶川县、理县、茂县、松潘县、九寨沟县、黑水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马尔康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县(市)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所辖县(市)地方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和自治州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树立科学发展观,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生态良好、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生活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依法治州,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辖区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特殊政策,采取灵活措施,加快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建设事业的发展,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禁止非法的宗教活动。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科学、文化、法制教育,全面提高各民族公民的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提倡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对本辖区的各类保护区、库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工作机构。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名额进行分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藏族、羌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比例,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主任由藏族或者羌族公民担任,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可以按各民族结构合理配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州的州长、副州长。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辖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和局长组成。


  自治州的州长从藏族、羌族公民中选举产生。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可以按各民族结构合理配备。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的任期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和自治州的实际,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藏、羌、汉三种语言和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重要标记,除茂县和民族乡外,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编译机构建设,做好藏、羌、汉三种语言的翻译和藏、汉两种文字的编译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县(市)、乡镇的政权建设。


  自治机关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治组织的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加强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


  自治州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法院应当有藏族、羌族公民担任院长、副院长,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藏族、羌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选举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藏族、羌族公民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藏族、羌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下,根据本州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面向国内外市场,适时指导调整产业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民族经济。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辖区内土地、矿产、江河、湿地、森林、草原、自然风景、自然遗产、地质遗迹、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可持续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按照统一规划,优先有偿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实行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入股、抵押、担保制度,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个人来州投资开发资源。


  自治州为国家建设输出的资源和保护长江、黄河上游生态环境做出的贡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利益补偿,用于生态功能的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保护生态环境,实行行业环境准入制,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生态环境和生产生活环境。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和环境质量监测,对破坏生态、造成污染和其他危害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坚持和完善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优农、扶农、惠农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补偿机制,加大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增加产品的科技含量,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发展适应市场需求的特色农业。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农牧民对土地和草场有偿使用,合理开发,依法流转,长期不变。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林业保护、发展,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方针,建立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


  自治机关禁止乱砍滥伐森林资源,毁林开垦。搞好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建设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


  自治机关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合理有偿开发利用,禁止乱捕乱猎、乱采乱挖。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利用荒山、荒坡、荒滩造林种草,允许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合理流转,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长期不变。


  自治州在国家下达的计划内,自主安排使用非商品材。


  自治机关大力推行以气、电为主的新型燃料,减少使用薪材燃料,并在资金和技术上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


  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规划控制下,对永久性征用、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制,按项目报批。对退耕还林还草、种植生态林(草)的,享受国家的补助政策和扶持。


  在自治州辖区内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额留用。因工程建设、开发项目征占用林地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自治州享受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返还照顾,专项用于林业发展和林业生态环境建设。


  自治州应当优先获得国家退耕还林、封山育林、人工生态林工程等生态建设项目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发展生态畜牧业,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合理调整结构,积极推行效益型畜牧业生产。


  自治机关增强动物防疫检疫功能,保证畜种和畜产品安全。


  自治机关鼓励发展畜牧业,以农促牧,以牧补农,走产业化道路。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和合理优化配置水资源,防治水害。鼓励州内外各类经济组织、个人依法有偿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经营各类涉水工程。


  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额留州,专项用于水资源的涵养和保护。


  辖区内的电力企业按照电力总量的一定比例留自治州使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对辖区内国土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和开发利用,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规范土地资本营运机制,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额留州,专项用于造地补偿和土地保护。


  自治州在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征占用土地依法审批。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制定特殊政策,采取灵活措施,加大扶持力度。


  自治州的贫困地区在国家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的扶持和帮助下,逐步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机关重视和发展农村社会公益事业,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辖区内的矿产资源。鼓励州内外各类经济组织、个人有偿开发矿产资源,坚持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实行探矿采矿出让许可制度。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额留州,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补偿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以市场为导向,改造和提升传统工业,培育特色产业,发展生态型高新技术产业,提高工业经济运行质量,逐步推进工业现代化进程。


  自治机关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企业发展格局,健全面向企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企业建立技术进步创新机制。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加大投入,加快辖区内的公路建设和改造,提高公路等级和通达能力。


  自治机关在国家扶持下,搞好乡村的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


  自治机关依法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市场。


  自治机关重视邮政通讯信息产业的发展,加速信息网络设施建设,不断提高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自治州依法保护交通、信息、广播电视、电力和测绘等生产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实施城镇化发展战略,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发展具有民族风格、地方特色和环境优美的城镇,逐步改善城乡人民的生活条件,推进城镇化进程。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发展需要和本州的财力、物力可能,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州的各项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发展建设项目,在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财力支持时免除或者减少自治州配套资金。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对辖区内所有的旅游资源依法保护,实行统一规划,自主管理,有偿开发经营,永续利用。


  自治机关应当发挥自然生态和民族文化优势,发展旅游产业,积极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文化旅游产品,建设独具特色的旅游精品区。


  自治机关对旅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


  自治州重视旅游产业的扶持和管理,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个人兴办旅游服务企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和内外贸一体化战略,搞好招商引资,促进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各类经济组织、个人来州进行技术合作和投资,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州内投资的各类经济组织、个人应当在州内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依法纳入州内管理,并在州内缴纳税费。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利用国家外贸扶持政策,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优势产品出口创汇。


  自治州享受国家外贸出口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市场商品流通体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生产,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


  自治州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和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实行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的价格机制,对市场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依法制定符合本州实际的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


  自治机关对影响辖区内经济发展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具有决策、制定和审批权。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税收、金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四川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州的财政收入,结合实际作出财政预算安排。


  自治州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对自治州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对自治州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地方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的各类建设投资、补助等,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强化预算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实际,制定和补充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对所辖县(市)的财政管理体制本着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实施财政转移支付和其他方式的补助。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内各类经济组织在异地兴办的企业的地方税收收入,按规定比例返还自治州。


  第四十七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或者跨辖区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对自治州税收、财政带来经常性减收影响的,开发商或者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偿,并按资源贡献大小分享项目建设期间和建成后的各项税费。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对预算资金安排使用和预算收入征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中央下放给地方管理的税收政策调整、减免权限,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自治机关享有税收政策的调整权,决定的税收减免按程序报批。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鼓励国内和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设立分支机构。


  自治机关依法打击逃避金融债务的行为,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内的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根据经济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对辖区内的特色产业、基础设施建设、优势资源开发应当加大信贷支持。


  自治州内的金融机构积极开办以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或者收费权为质押的信贷业务。


  自治州内的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扩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增加对农牧业生产项目的信用贷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审计工作,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特点和需要,发展各项社会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为自治州的建设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坚持科教兴州战略,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确定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大力发展普通高中教育以及学前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育,重视残疾少年儿童的特殊教育,建立完整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终身教育体系和教育救助体系。


  自治州实行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入,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确保在校学生人均教育经费逐年增加。


  自治州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教育经费的扶持,扶持经费用于教育基本建设、义务教育助学金和家庭困难学生的补助。


  自治机关保证辖区内适龄儿童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设立以寄宿为主和以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


  自治州的中小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汉语、藏语、羌语及外国语教学。


  自治州每年经过考试,选送一批少数民族青少年,进入上级国家机关指定的高等院校的附属中学、民族班、预科班学习。


  自治州内的考生报考大中专院校,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的照顾。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重视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知识,开拓科技市场,加快技术引进和成果转化工作,科技投入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


  自治州积极办好各类研究机构,鼓励科技人员领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大力扶持高新技术企业,提高科技持续创新能力。


  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技术普及和实用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继承和弘扬藏、羌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吸收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成果,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


  自治机关大力推进文化体制的改革,加大公益性文化事业的投入和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经营性文化产业的发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民族文化事业的进步和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自治机关组织收集、整理、编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名胜古迹,开展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搜集、整理、研究、修复和利用,促进民族文化艺术的发展。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辖区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医疗救治、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和农牧区卫生工作,强化卫生执法监督,加大力度防治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高原性疾病,增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健康知识,不断提高各族群众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继承和拓展藏医、羌医等民族传统医药事业,发展现代医学。


  自治机关加大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城乡卫生网络,逐步建立农村医疗救济保障体系。


  自治机关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确保食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饮食、用药安全。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资源环境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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