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佰军等18人犯罪团伙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满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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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佰军等18人犯罪团伙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满德利


一、主要犯罪事实
1、主要犯罪形式赌博罪
1998年5月一天,谭奇打电话叫赵凯到蓝月楼,一块见了3男1女4个西安人,在场的还有王宝平(在逃)、姚超英(下落不明)。吃饭中,西安人问铜川能否开百家乐,谭奇说在他的蓝月楼(谭奇系蓝月楼老板)就能开,约好谭奇、赵凯、王宝平、姚超英4人占6股,西安4人占4股(1股1万元),由西安的一个人当总“把子”(负责人),房费、打点费每天2000元。6月,西安的4人带了百家乐赌具和一些赌客来到铜川,在蓝月楼3楼开始了赌博。赵凯和王宝平各入了一股,谭奇、姚朝娃各两股,西安人4股。参赌的有李同福、韩佰军、乔满满、芦国庆等人。

1998年7月,因姚超英把台面上的20万元输完而无法给参赌人员兑钱(崩了锅),西安人撤出,蓝月楼的百家乐暂时停了。几天后,由谭奇联系到一家歌厅继续开场赌博,一叫宁宁的人当负责人。开了10天左右,因为没有打点费害怕被查,就又搬回了蓝月楼,谭奇负责打点关系,又开了有20来天,谭奇说风声紧就停了。这期间韩佰军入了一股(1万元),刘文阁在赵凯名下入了半股(5千元)。期间,入股的还有赵凯、谭奇、姚超英、王宝平。参赌的有李同福、韩佰军、乔满满、刘文阁等人。参与护场的人有权小喜、杨大军、韩刚等人(因权、杨、韩三人在逃,无法查证他们是如何来到赌场的),刘兆强通过杨大军来到赌场负责看门,工资由聚赌人员商议后确定一个数目,用于赌场内看门的、扫地倒水的、跑腿的等服务人员的工资。工资按天算,来服务就有,不来就没有。通过聚赌人员等各种关系到赌场打杂的人很多,与韩佰军关系密切的一些人如权小喜、杨大军、韩刚等人,因为来赌场早、时间长,成为较为固定的服务人员,因此赌场中的这一部分费用就交由韩佰军按每人一天50到100元不等发放,这也即所谓的护场费。

1998年8、9月,由芦国庆出面联系,将百家乐搬到了芦家开的泡馍馆,由韩佰军当负责人,芦国庆负责打点关系。由于被公安机关查处,到9、10月又搬回到蓝月楼,在蓝月楼开了20多天,又被公安机关查处,就停了。有韩佰军、芦国庆、姚超英、李同福、王宝平、赵凯等人入股进行聚众赌博。在赌场参与护场的人有乔满满及权小喜、郭军、杨大军、高强、韩刚等人(均在逃)。每天2000元的房费和打点费,由芦国庆安排使用。每场1000元的护场费由韩佰军负责发放。在此期间,韩佰军开始放高利贷,并叫自小认识的张卫华帮着在赌场管理高利贷帐目。其中韩刚、杨大军主要负责讨要高利贷,也给看门人和护场人员发放工资。

1998年11月,芦国庆联系将百家乐开到了新区春园。当时春园已经开了百家乐,系蔡永宏、刘文阁、姚利、张铜生等几个人于98年9月开的,双方就合在了一处。负责人是芦国庆,有韩佰军、李同福、蔡永宏、刘文阁、王宝平、姚超英、赵凯等人入股聚众赌博,一直开到99年的4、5月。李同福于1998年12月离开赌场,参赌近6个月。刘文阁于1998年11月退出股份,1999年3月离开赌场到河南开火锅店,参赌近9个月。打点费、护场费和护场人员及工资发放与以前一样。期间,韩佰军继续发放高利贷。

1999年4、5月,芦国庆又把百家乐搬到新区新懋大酒店,负责人是芦国庆,有韩佰军、蔡永宏、刘文阁、王宝平、姚超英、赵凯等人入股聚众赌博。到了6月,芦国庆又联系将赌场搬到万源山庄(万源山庄系杨琳承包经营,杨琳因涉嫌聚众赌博于2001年6月14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保外就医中逃跑至今)。芦国庆和王宝平分别当了一段负责人,其他入股聚赌人员基本没变。2000年2月过年前,百家乐停了,再没开。1999年11月,陈继文通过护场人员郭军到赌场看门2个月,得工资3200余元。韩忠德通过权小喜于1999年7月到万源山庄赌场看门20天,得工资1500元。护场人员有乔满满、张卫华、刘兆强、陈继文、韩忠德及权小喜、杨大军、高强(均在逃)等人。期间,韩佰军从赌场领取的护场费从1000元涨到了1600元,并为护场人员按每人一天50-100元不等发放工资。同时韩佰军继续放高利贷,并让韩刚为其放高利贷,韩刚、杨大军负责讨要高利贷。

自1998年8月至2000年2月,在百家乐赌场共计开设一年8个月的赌博中,韩佰军贷出高利贷金额35万余元,收回本息近60万元,获高息25万余元,涉及借贷高利贷人员20余人。西安参赌人员“大手九”(姓名、住址不详),于1999年6、7月份以其一辆“陕AB6793”号“宝马”牌轿车押给韩佰军,借高利贷8万元。

2、对以上赌博犯罪的法律分析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赌博罪,是指以赢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是指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加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这些人称为赌头,也可能参与赌博,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开设赌场”,是指以赢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奖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以赌博为业”,是指以赌博为长业,即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来源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备以上三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在本案赌博犯罪中,1、聚赌、参赌的有韩佰军、刘文阁、蔡永宏。韩佰军自1998年8月开始参赌,9月即开始入股合伙聚赌,历时1年8个月。刘文阁自1998年8月开始参赌,9月开始入股合伙聚赌,1999年3月退出股份,亦不再参赌。蔡永宏自1998年9月至1999年4月入股合伙聚赌,参赌至2000年2月。2、仅参赌的人有乔满满、李同福。乔满满自1998年8月至2000年2月参赌1年8个月。李同福自1998年8月至1998年12月参赌6个月。3、在赌场做服务工作领取工资的人有陈继文、张卫华、刘兆强、韩忠德等人。陈继文自1999年9月至2000年2月,在赌场服务6个月。张卫华自1998年9月至2000年2月,在赌场服务1年2个月。刘兆强自1998年9月至1999年7月,在赌场服务10个月。韩忠德于1999年夏天在赌场服务20天。以上事实说明,在行为上符合赌博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人只有韩佰军、刘文阁、蔡永宏、乔满满、李同福五人。其余人员在赌场均无“聚赌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中的任一行为,只在赌场从事一般的服务工作,其中的下岗工人韩忠德只在赌场扫地20多天,对这些人如果亦以赌博罪定罪,一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二是罪不服人,使不该受追诉的人受到了刑罚的处罚,不但达不到打击犯罪的目的,反而有失法律的尊严和公正。对韩佰军、刘文阁、蔡永宏、乔满满、李同福等五人,应依其各自在赌博犯罪中的罪责分别予以惩处。而对陈继文、张卫华、刘兆强、韩忠德等四人,确认他们的行为不够成赌博罪。

二、本案其它犯罪
一审法院判决还认定罪名7个,涉及犯罪16起。1、故意杀人罪(未遂)一起:系韩佰军因其兄与王瑞杰发生争吵,韩持枪致王瑞杰轻伤。2、故意伤害罪8起:1997年2月22日因权小喜与王建东发生纠纷,被害人马根水得知后赶至权家,刘文阁、韩佰军等人殴打马根水中,刘文阁持刀致马根水重伤;1998年11月中旬一天因被害人张红波与韩佰军发生矛盾,被韩佰军、乔满满、刘文阁及杨大军(在逃)等人致成轻伤;1999年3月5日被害人王林因话费与服务员发生争吵,被杨晓山、任平良致成轻伤;2000年2月1日晚,因被害人梁炜打电话中与韩佰军发生吵骂,被韩佰军等人持刀殴打致成轻伤;2000年4月30日被害人张光宇在乘坐其邻居褚长峰出租车中,因褚长峰将陈继文的女友拉走而被陈继文、郭振、等人致成轻伤;2000年8月24日被害人温西虎、田忠民因手机之事,被赵树卫、张涛等人分别致成重伤和轻微伤;2000年11月11日被害人郭小卫因小费与小姐发生争执,被赵树卫持刀致成重伤;2001年3月22日晚被害人侯瑞平与他人打招呼中发生矛盾并厮打,被张涛持匕首致成重伤。3、抢劫罪一起:1993年冬季一晚,韩佰军抢劫一起打麻将的孙振岐人民币2900余元。4、寻衅滋事罪3起:2000年2月18日杨晓山、任平良、任卫平等人帮忙要债中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撕打。杨晓山、任平良、任卫平等人持刀致乔百虎、胡玉林轻伤,胡卫军轻微伤;2000年8月29日赵树卫等人被他人纠集后将客运司机李建国打成轻伤;2000年9月5日,被告人乔满满因拉沙子与赵喜正等人发生矛盾,纠集蔡熠、赵树卫、张涛等40余人,致王成阳轻伤,张战强、王银正、马宏强轻微伤。5、赌博罪:1998年8月至2000年2月,韩佰军、乔满满、刘文阁、陈继文、张卫华、刘兆强、李同福、蔡永宏、韩忠德等人伙同他人聚赌、参赌。6、罗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一起。7、温爱琴窝藏犯罪一起。

三、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以被告人韩佰军为首的犯罪集团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被告人韩佰军、乔满满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文阁、张卫华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赵树卫、陈继文、张涛、蔡熠、刘兆强、韩忠德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的解释中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结合本案事实看,以被告人韩佰军为首的犯罪集团,是以“百家乐”赌博场为依托,通过收取保护费、投放高利贷,在以达疯狂敛财目的的过程中,逐渐发展、形成壮大的。他们以赌场为核心,在被告人韩佰军领导下,人员由开始的乔满满、权小喜、刘文阁、杨大军、张卫华等几个人,发展为后来的20多人,并使得该组织结构形成一个宝塔式的、层次明确的犯罪组织,它的领导者是韩佰军、乔满满。有组织者——较早与韩混集在一起,实施犯罪且为该组织护场、讨债的刘文阁、为该组织担当管帐并积极护场、讨债的张卫华。有积极参加该组织,并参加护场或讨要高利贷的陈继文、刘兆强、韩忠德。有为该组织充当打手的赵树卫、张涛和蔡熠。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结合本案事实看,以被告人韩佰军为首的该犯罪集团,通过为赌场护场,收取保护费、投放高利贷,由韩给其跟随者分发工资。共计非法敛财达60余万元,在此经济基础的支持下,才得以坐视为大,以自己的人多、势大,为非作歹。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结合本案事实看,以被告人韩佰军为首的犯罪集团,实施故意伤害7起、寻衅滋事1起、聚众半殴1起、打伤13人,其中重伤4人,轻伤5人,轻微伤4人。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综合本案事实看,以被告人韩佰军为首的犯罪集团,胆大妄为,屡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且以赌场为依托,大肆投放高利贷,造成借贷者因无力还贷,四处躲藏,有家难回的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我市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综合以上四点,认为一审判决所述检察机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韩佰军组织的护场组织完全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不能证明被告人韩佰军聚敛钱财是为了壮大发展护场组织、聚敛的钱财归护场组织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不能证明被告人韩佰军伙同乔满满、刘文阁、张卫华、赵树卫、张涛、陈继文、蔡熠、刘兆强、韩忠德等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能证明被告人韩佰军组织的护场行为及放、收高利贷行为在一定地区范围内或不特定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施以重大影响,使正确的社会管理和行业管理不能施行,公然对抗主流社会,严重破坏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显属错误。

四、对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的法律分析
1、在全案涉及7个罪名的16起犯罪中,共同犯罪12起,单独犯罪4起。犯罪时间从1991年4月至2000年2月近10年时间。以上犯罪,从发案的时间、原因、经过、后果等几方面分析,与韩佰军等人赌博犯罪及这些犯罪之间,一、犯罪意图没有关联性,即促使个案发生的原因没有必然的联系。二、犯罪的主观指向没有共同性,即个罪中各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没有明确的服从和依赖关系。三、犯罪本身的目的没有统一性,即所有个罪的发生并非在追求一个共同的目标。四、犯罪分子之间的结合没有稳定性,即个罪的实施不是始终围绕一些关系密切的固定成员而展开。虽然本案在人数上看似较多,但并没有明确组织、指挥、策划实施这些犯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各被告人之间也没有为进行犯罪而结合成稳定的组织形式。找不出在这些犯罪中始终出现、并在犯罪中始终起主要作用的固定成员。韩佰军杀人(未遂)案、抢劫案均系韩一人犯罪。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均系其他犯罪分子出于个人利益和目的,临时纠集在一起实施的,并非受到韩佰军、乔满满等人的组织、指挥。从韩佰军、乔满满等人结识、聚集过程、在百家乐赌场开设、运行中的作用看,韩佰军等人并不是赌场的主要开办人。在1年8个月中,赌场曾换了6、7个地方,每一处地点都非韩佰军等人出面联系。在6、7个地方设赌当中,只有一回系韩佰军充当了负责人,时间有近3个月。其余时间韩佰军只是以入股的形式参与聚赌。在赌场中,韩佰军替合伙人发放护场费,在赌场从事服务的一些人员,也非经由韩佰军招募,大多系通过各种关系而来,且无纪律要求,干一天活给一天工资,想来就来,想走就走,缺乏组织形式。韩佰军在赌场发放高利贷,也是借机为自己牟利。韩佰军、乔满满等人在赌场中起着一定的作用,但韩、乔等人并不是赌场的主要开办者和组织者。聚众赌博本身就具备组织他人参赌的特性,但不能就此认为他们也在有组织的实施其它犯罪。且本案赌博犯罪又系比较松散的团伙犯罪,全案其它犯罪不是为围绕赌博犯罪而实施的,均与赌博犯罪没有必然联系。这一点,其它个罪如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与赌博罪没有必然联系的事实,给予了证实。因此,此案不符合人大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解释中的“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第一个特征。

2、此案涉及经济利益的犯罪只有赌博罪1起。韩佰军等人在聚赌、参赌中,所有聚赌人员首先必须拿出一定的资金入股,然后才能从赌场的获利中分得利润。如果这些入股合伙后形成的庄家在聚赌中输了,那么入股人员不仅无利可分,且入股资金也无法收回。在韩佰军等人聚赌中,一、只要愿意拿钱入股,就能参与赌场的获利分红,同时自己承担坐庄赔钱的风险。只要想退出可以随时退出,人员可以在聚赌者、参赌者、不再赌之间自由转换。二、除了入股资金是每股10000元的规定外,再没有其它加入或退出的规定和条件,以及相应的惩罚措施。三、韩佰军等人并没有组织实施除赌博犯罪以外的其它犯罪来迫使其它人员入股,也没有组织实施除赌博犯罪以外的其它犯罪来保证入股者绝对获利。四、除赌博本身这一获利犯罪形式,韩佰军等人再没有实施其它犯罪来非法获利。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在韩佰军等人聚赌中,除参与赌博、纠集人员维护赌场安全、逃避公安机关检查这一点具有组织的特点外,韩佰军等人再没有组织其它违法犯罪活动并获取经济利益。

韩佰军、乔满满等人在赌场中的主要作用是负责护场,并用从赌场获利中分配的费用给护场人员发放工资。其目的是为了使组成的赌场在内部安全有序,并以此吸引他人前来参赌。这是聚赌过程中的具体行为,而非赌博犯罪以外的其它行为。所以其具有的有组织的特点是该犯罪具体行为实施上的特点,而非表现在其实施所有犯罪上的特点,也即不是有组织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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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充分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雨花台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范围包括:雨花路以南、纬八路以北、共青团路以东、宁溧路以西围合的区域和望江矶三烈士墓环行道以南、项英墓以北、花木村水塘防火道以东、砂石场道路以西界桩围合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北大门群雕以南、忠魂亭以北、环陵路西干道以东、纪念碑至东炮台道路以西围合的区域,以及东殉难处、西殉难处、知名烈士墓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为一般保护区。


  第三条 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接受市旅游指导委员会的指导。管理机构所属的城市建设管理烈士陵园监察大队、雨花台烈士陵园市容管理监察大队等行政执法组织,受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委托,在各自被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处罚权。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核心保护区是缅怀先烈,进行革命传统教育的重要场所。在核心保护区内,任何人不得进行与核心保护区庄严肃穆气氛不相协调的活动。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特色,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各景区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和完善基础设施外,严禁新建其他建筑和设施。


  第十条 在一般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环境和景观相协调。
  在一般保护区内原有房屋确需维修、翻建的,必须在原用地范围内,经管理机构审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凡是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必须进行清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纪念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和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山体岩石、泉湖水体、地貌地物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严加保护。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利用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酗酒、行乞、封建迷信活动等;
  (二)建墓立碑;
  (三)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画、张贴;
  (四)燃烧树叶、荒草,倾倒垃圾;
  (五)捕猎野生动物;
  (六)在山林中吸烟、野炊;
  (七)擅自移动风景名胜区管理范围土地界桩或标记物;
  (八)进入倒影池、雨花湖、忠魂池;
  (九)其他有损景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风景名胜区内的树木。因国家建设确需砍伐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并按照规定交纳树木损失费:
  (一)砍伐10棵以下(含10棵)树木的,由管理机构审批;
  (二)砍伐10棵以上树木的,由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风景名胜区内物种标本的,应当报管理机构同意,经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不得擅自进入风景名胜区。经同意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禁止设立户外广告。在风景名胜区周边地区设置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的户外广告载体、标牌、标语的,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并持有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业的卫生管理。风景名胜区内驻区单位和居民,应当做好责任区域内的清洁卫生工作。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财产,维护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风景名胜区的凭吊烈士、旅游活动,确保良好的秩序。凭吊烈士、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人员的方案,必要时可采取措施,限制游客数量。


  第二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的安全管理工作,保证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设,并可处以2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山林吸烟、野炊的,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林木、破坏植被、采集物种标本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捕杀野生动物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移动、破坏风景区界桩或者边界标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进入倒影池、雨花湖、忠魂池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烈士陵园监察大队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乱倒生活垃圾、焚烧树叶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画、张贴的,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森林、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旅游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法建设、毁损文物古迹或者其他非生物自然景物,滥伐林木、捕杀野生动物、污染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并可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管理机构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 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 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

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

第十一条 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第十二条 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 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

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案审办负责督促案件承办机构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存档以及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案件管辖、延期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决定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办组织进行审查,并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