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人抵押合法 共有人异议无效/骆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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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抵押合法 共有人异议无效
骆玉生 程瑛
一、案情
2003年1月9日,从事废品收购的吴某缺少周转资金,要求蔡某以自己的房屋为其提供担保,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当月15日,信用社工作人员到蔡某家调查房屋情况后,与吴某、蔡某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蔡某以其所有的一幢房屋予以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贷款70000元给了吴某。之后,吴某两次仅归还了贷款利息2400.56元。2003年6月6日,蔡某因病死亡。借款期满后,信用社向吴某和蔡某的妻子孟某催要借款没有结果。2004年6月8日,信用社以吴某、孟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偿还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要求对抵押的属蔡某和孟某共有的房产予以变卖,以实现抵押权。诉讼中,孟某认为信用社明知蔡某抵押的房屋是蔡某与她的共同财产,却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与蔡某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处理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房屋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与信用社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理由是,所抵押的房屋是蔡某和孟某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屋这种价值比较大的生活必需品的处理,应该有夫妻双方的合意,即必须征得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蔡某在未征得妻子孟某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抵押给信用社,属于无权处分,故该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蔡某与信用社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有效。理由是,蔡某所抵押的房屋虽是蔡某和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房屋作为不动产是以登记为要件,房屋登记具有社会公信力。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的唯一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人”即为该房产的产权人。本案中所涉抵押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蔡某,并未记载共有人孟某。蔡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信用社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该房屋抵押合同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评析
本案涉及的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抵押处理问题。在现代生活中,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如房屋、汽车出售、抵押等问题会经常出现。这类问题处理得不好,不仅会影响到交易的安全,也会影响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对这类问题的处理不能马虎大意,应该谨慎处理。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蔡某一人与信用社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所抵押的该栋房屋属于蔡某与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就财产性质来说是共同共有。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理,应该有共同共有人的合意。但本案的共同共有人是特殊的,即家庭成员,不是家庭外部成员的共同共有。家庭内部成员共同共有财产的登记,传统的做法是以户主的名义登记,即一般以男性家庭成员登记为常见,并不一定要登记全部共同共有人。以一家庭成员名义登记,可以视为代表了全体共同共有人。如果登记全部的共同共有人,往往使得产权不够明晰,也不利于方便交易。
另外,房屋作为不动产,根据法律规定以登记为要件。登记具有社会公信力。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的唯一权属证明。本案中,所涉抵押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蔡某,并未记载共有人孟某。因此,蔡某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
此外,从代理的角度来说,信用社工作人员到孟某家调查房屋情况时,孟某作为蔡某的妻子理应知道丈夫将房屋设定抵押担保一事,当时却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她知道丈夫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抵押属于他们共同共有的房屋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其同意丈夫蔡某的行为。蔡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其抵押行为可视为代表了实际共同共有人的行为。而且,该房屋抵押合同也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所以,信用社由此而取得的抵押权是没有瑕疵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孟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信用社对案涉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法院可以判决吴某偿还信用社借款70000元及利息,在吴某不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时,信用社有权以蔡某抵押的房屋予以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孟某在信用社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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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9日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治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统筹资金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主要职权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洱海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保障社会主义工农业生产发展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洱海最高水位1974米(海防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海区,以及西洱河节制闸到一级电站进水口的河道,属洱海管理的范围。
罗坪山、标山、马鞍山、点苍山、旗鼓山、后山等洱海流域的山脉为洱海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洱海是受人工控制的多功能的高原淡水湖泊。它的管理和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保护治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开发利用洱海资源必须统筹考虑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加强科学研究,防止对资源因过度利用而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维护生态系统的
良性循环;要树立全局观念,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正确处理目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在自治州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制定保护治理和综合开发利用洱海资源的计划,使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机构对洱海进行统一管理。洱海周围的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和乡、镇、村、社,各族人民都有责任保护洱海资源和生态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洱海资源及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治理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采取措施加强对洱海生态环境、水资源、生物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治理。造成洱海自然资源破坏和水污染的单位及个人负有整治和改善的责任。
第六条 为确保洱海地区工农业生产用水和城乡生活用水及水产、航运、旅游等事业的全面发展,维护洱海广大海区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必须严格控制洱海水位。最低运行水位为1971米,最高蓄水位为1974米。一切开发活动必须严格控制在此正常水位范围内进行。
控制洱海水位各出水口的节制闸,由洱海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七条 严禁在洱海界桩以内建房、围海造田、筑坝和兴建其它建筑物与构筑物。
第八条 洱海水源主要山脉的森林,有关县、市、乡、镇、村、社都要认真保护,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严防山林火灾;荒山秃岭,要按山林权属负责造林绿化,提高植被覆盖率;加强水土流失治理,增强水源涵养能力,改善海域环境。
第九条 恢复、改善洱海自然景观。距离界桩以内五米、界桩以外十五米的岸滩,为洱海环海林带,由洱海管理局会同林业、风景园林部门统一进行规划,加快营造。各有关县、市、乡、镇政府将绿化任务分地段划到村、社,采取义务植树,村社管护或直接划到农户进行绿化和管护。

界桩以内的,可委托村社或个人代管;界桩以外的岸滩,谁造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在不影响景观的前提下,由林业部门指导对个人所造林木进行修枝打杈、合理间伐、更新。由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在规定期限内不积极绿化造林的,要征收荒芜费。
注入洱海的主要河道的水源林、防护林,由当地林业、水利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
第十条 为防止和减少流沙充填洱海,对注入洱海的河道,由大理市、洱源县分别进行治理。洱海沿岸入海河口,由洱海管理局会同有关县、市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治理。
第十一条 严格禁止在洱海周围和水源附近新建、扩建、改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厂矿、企业。原建成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有关水质标准限期治理,到期达不到水污染治理要求的应当强制实行关、停、并、转、迁。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以及其它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经环保部门审批、检验,符合规定后方可建设和使用。
第十二条 保护洱海水域水质的良好状态,防止水体受到污染,禁止直接或间接地向洱海水域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严禁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物的废液、废渣向水域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海滨地下。
禁止向注入洱海的河流沟道和海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畜禽尸体和其它废弃物。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不准排入海内。凡有跑、冒、滴、漏油污的船舶,不准在洱海水面航行作业。
第十三条 保护洱海周围的农业生态环境,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洱海周围使用农药,应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提高农药、化肥施用技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轻农药对农田作物和水体的污染。减少农业氮、磷流失入海对洱海营养化的影响。
第十四条 加强对洱海周围具有重大科学文化、风景旅游价值的地质构造、溶洞、化石等自然遗迹以及名木古树的保护。严禁在洱海岛屿和景点开山炸石、砍伐树木、违章建筑和污染环境。在沿海其他地段开山炸石,由所在县、市环境保护、风景园林部门会同乡、镇、村确定范围,避
免破坏地貌及生态。
第十五条 凡利用洱海及其流域从事生物引种驯化或物种繁殖,必须通过试验研究,经洱海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审定,确系对洱海生态系统和自然环境不产生破坏或失控的项目,方能进行。
第十六条 加强洱海水域生物资源、珍稀动植物、候鸟和蛙类的保护,严禁捕杀、破坏和交易。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对洱海水的利用,应在保持良好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前提下,统筹兼顾各方面利益,合理分配生产、生活、灌溉及发电用水量。用水单位必须节约用水,提高水循环使用率,做到一水多用。
第十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以增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各有侧重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体一起上的原则,加快水产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切实保护渔业资源的自然增殖。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每年定期封海禁渔。在封海禁渔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封海区域捕捞作业。
对亲体、幼鱼及名贵弓鱼等产卵繁殖索饵的主要水域,定为全年保护区。禁止机拖鱼、虾、螺船和鱼鹰进入捕捞。
第二十条 为保护水产资源,必须改革和取缔损害水产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控制捕捞强度和渔网具数量;合理确定洱海各种渔具的网目尺寸和主要鱼类的起水标准;严禁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等酷渔滥捕行为。
对食用水生植物类,如海菜、菱角等和新引进的优良品种要合理轮采。并注意留种、留株。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单位及个体,合理利用适合于养殖的水面和天然饵料资源,发展养殖业,建立鱼种基地,保护、发展优良土著鱼种,积极引进培育定居性经济鱼类。
第二十二条 加强渔政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凡从事渔业的单位及个人,均应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领取《渔业许可证》和《水面养殖使用许可证》,按照证书中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养殖使用水面、时限和渔具数量等内容进行作业,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
犯。
《渔业许可证》和《水面养殖使用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 加强洱海航运安全管理,保障船舶、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港航监督机关负有对洱海各类船舶、渡口、码头、导航设施和航运秩序,实行统一管理和查处水上交通事故的职责。
各类船舶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主动接受港航监督机关对船舶进行检查、丈量、登记和对作业人员进行考核。持有船舶合格证和船员技术合格证书,并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的,方准航行。
第二十四条 充分利用洱海的自然风光和名胜古迹,积极发展海上旅游事业。在统一规划的原则下,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海上旅游点和各种服务设施的建设,创建沿海疗养区和水上体育活动区,逐步把洱海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胜地。沿海村庄、集镇的建设,必须按村镇
规划的布局实施,禁止乱占乱建。

第四章 统筹资金
第二十五条 本着以水养水、以海养海的原则,凡享用洱海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有向国家缴纳有关费用的义务。除国家和地方对建设洱海的资金投入外,应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征收经费。凡属交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标准如期交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费。
根据《渔业法》的规定,向受益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为加强养殖业的管理,合理使用洱海水面,维护网箱、围网养鱼的秩序,向养殖户征收养殖使用费。
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港航监督部门向海上运输部门和营运者征收管理费及航道养护费;向在码头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码头堆放费。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向污染洱海的企业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洱海的各项收入,主要用于保护洱海环境,进行环海工程治理和生物治理;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和保护;发展水产事业,保护渔业资源的增殖,投放鱼种;养护航道、码头和导航设施;有关洱海旅游景点设施投资以及洱海管理经费。
企业排污费应当专款专用,加快治理污染。
第二十七条 加强资金管理,坚持取之于洱海,用之于洱海的原则。严格预算制度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结余资金可接转使用,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主要职权
第二十八条 洱海管理局是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洱海的职能机关。大理市和洱源县各级政府及州、市、县有关部门应支持、协助、配合洱海管理局行使管理洱海的职权。
洱海水域中的治安管理,分别由大理市、洱源县水上公安派出所负责。
洱海航运安全管理由州航运管理站负责。
第二十九条 洱海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条例的规定。
按照自治州总体规划,制定管理和建设洱海的近期及长远规划,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统一管理洱海水闸,严格按计划控制水位,负责制定水量的运行调度计划和水量分配计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落实洱海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搞好环海绿化及入海河口治理。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洱海的科学研究,提高科学管理水平,积极总结推广治理和开发洱海的先进经验,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建立健全洱海水资源管理档案制度,逐步完善洱海水资源优化调度方案。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洱海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评定,报请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属违反本条例有关禁止性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故拖延或拒交水资源费的,自收到交水资源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交纳者,按日加收滞纳金。超过30日仍不交纳的,洱海管理局有权通过有关部门强行扣交或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奖励和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生效。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条例需要作出具体实施办法的,由州人民政府分别制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12月1日

财政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财法[2006]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行政许可内部监督检查制度,维护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财政部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监督检查局(以下称监督检查局)对部机关内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司(以下简称被检查单位)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督检查局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惩防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监督检查方式分为被检查单位自查和监督检查局重点抽查。
第五条 被检查单位应按照监督检查局的要求对本单位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自查,自查的内容参见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六条 监督检查局组织实施重点抽查,一般结合年度内审工作计划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专门对行政许可行为组织实施重点抽查。
监督检查局实施重点抽查,一般应当于实施检查7日前向被检查单位发出检查通知。
检查通知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人员的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组织检查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七条 监督检查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财政行政许可依据的合法性。主要检查被检查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依据,是否存在变相设立行政许可的情况等。
(二)财政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合法性。主要检查被检查单位是否存在以财政部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是否存在以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授权组织实施财政行政许可的情况,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外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等。
(三)财政行政许可相关配套制度建设情况。主要检查被检查单位是否建立了财政行政许可事项的信息公示、实施程序制度;对有收费的,是否建立了收费管理等相关配套制度。
(四)财政行政许可实施的合法性。主要检查被检查单位是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受理;
2、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
3、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5、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时,依法说明理由;
6、依法举行行政许可听证;
7、遵守有关法定时限规定;
8、在法定权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
9、有收费的,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10、其他应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监督检查局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询问有关情况,并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材料,可以对有关材料进行复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监督检查局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条 监督检查局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监督检查局应当根据有关单位自查和组织抽查的情况,提出监督检查报告,监督检查报告应当与被检查单位沟通。
第十一条 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财法[2004]5号),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财政部人事教育司(以下称人事教育司)、监察部驻财政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驻部监察局)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对相关违法违规人员的查处工作。相关司局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申请复核,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诉。
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